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71號
TYDV,110,訴,571,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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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李衍孝
李景仁

李宗翰
李彥忠
張富傑
張淑清
黃麗安
高淑瑛

高緯君
高宇鑫
高曉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元聖宮
法定代理人 邱明政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698⑴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對於被告所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98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這項通行權是否存在,將影響 原告能否通行該土地、被告應否容忍原告之通行,則原告之 請求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89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該土地為農地,現供種植水稻使用,有以 農用車輛載運裝載灌溉用水、農藥、採收、耕作農具及農 用耕作機器(具、械)等必要,然其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包 圍,須經由他人土地始能通行至距離最近之公用道路即桃 園市八德區東豐街176巷,未直接毗鄰公路,且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二)被告所有69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698⑴所示部分為空地 ,其上並已鋪設磚塊及泥土,可供通行至東豐街176巷, 是被告容忍原告通行698地號土地,就該土地之使用及現 況而言,並無太大改變。通行該部分土地,乃得使689地 號土地為通常使用,並係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 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2項 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如附圖一編號6 98⑴部分土地有袋地通行權,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不 得在該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等 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689地號土地上現有三七五租約,得主張袋地通行權者應 為承租人,原告為所有權人,就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689地號土地自多年前耕作之始 ,平日通行方式有二,其一係利用毗鄰之坐落同段688、6 86之1地號土地通行至同段723地號土地(附圖二編號688⑵ 、686-1⑴部分土地),即可通行至坐落同段718、719、72 3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其二係通行毗鄰之688、 686地號土地(附圖二編號688⑶、686⑴部分土地),亦可 通行至718、719、723地號土地。原告多年採行之通行方 式,並未發生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況,則原告主張689地 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云云,不 符實情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



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67條 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得就其所有689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  1.本件原告為68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相鄰之698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 附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 宗第17、151至157頁)。
  2.又689地號土地現供種植水稻使用,有以農用車輛載運裝 載灌溉用水、農藥、採收、耕作農具及農用耕作機器(具 、械)等必要,但這筆土地沒有鄰接最近的公路也就是東 豐街176巷等情,有地籍圖謄本附卷可證,並經本院現場 勘驗,拍攝現場照片附卷,亦可堪採(見本院卷第1宗第1 7頁、第2宗第24頁),689地號土地確有因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的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 7條第1項規定,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二)原告主張的通行方案是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按附圖所示,689地號土地要通往東豐街176巷,或應通行 698地號土地,或應通行688地號土地,再經過686、686之 1地號土地或其他鄰地。
  2.其中,被告所提出通行附圖二編號688⑵、686-1⑴部分土地 的方案,會將688地號土地一分為二,影響688地號土地的 灌溉與農機運作,而且,就如原告所主張的,688地號土 地跟688之1地號土地之間有相當的高低落差,通行不便( 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宗第82頁)。這些在技術上固然 都可以解決,但比起不會有這些影響、也不需要因此必須 另行付出時間、勞力與費用的通行處所與方法,它們顯然 不是那麼適當。
  3.通行688、686地號土地(也就是被告所提出,通行附圖二 編號688⑶、686⑴部分土地的方案)固然沒有前述將688地 號土地一分為二的問題,用於通行的土地面積也比原告所 提出,通行附圖一編號698⑴部分土地的方案來得小,但如 附圖及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686⑴部分土地面積是45.8 1平方公尺,而686地號土地的面積也不過402.97平方公尺 而已(見本院卷第1宗第137頁);換句話說,被告所提出 ,通行附圖二編號688⑶、686⑴部分土地的方案,會用到68 6地號土地超過10分之1的面積,相對於此,按卷附土地登 記謄本所示,698地號土地的面積是1912.45平方公尺(見 本院卷第1宗第157頁),698⑴部分土地面積雖然有99.48 平方公尺,也不過是整筆土地的百分之5多一點而已,而



且這部分土地被告沒有在用,放給它生草,草已經發到半 人高了(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宗第30至34頁),准由 原告通行,對被告影響很小,這應該就是對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容忍通行及不設置妨礙通行之地上物:  1.原告就附圖一編號698⑴部分土地有通行權,被告對原告就 有容忍通行、不妨礙通行的義務,這項通行權並不是定限 物權,而是689地號土地所有權的延伸,對通行權之妨害 或妨害之虞,就是對689地號土地的妨害或妨害之虞,有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的適用,不必再透過同條第2 項加以準用,合先敘明。
  2.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698⑴部分土地,不得在該69 8⑴部分土地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等語,這是民法第 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防止妨害所有權的請求,本院考量 被告否認原告得通行698地號土地,且本件審理過程中,6 89地號土地其他鄰地所有權人意見也很多,有站在原告這 邊的,也有站在被告那邊的(見陳報狀、公開答辯狀,本 院卷第2宗第128、138頁),將來另起紛爭的可能性不低 ,則原告主張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請求被告容忍通行及 不設置妨礙通行之地上物以防止妨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被告抗辯:689地號土地業已出租,依民法第800條之1規 定,承租人始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云云。然查:
  1.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 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是 為了保障所有權人以外的不動產用益權人,並且擴張不動 產相鄰關係相關規定調和相鄰不動產使用收益權能、避免 相鄰不動產使用收益權利人之間的衝突,據以維護法和平 性、促進社會經濟的意旨而設。依其規定,袋地承租人準 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視其情形得對鄰地主張袋地通 行權,所有權人的袋地通行權並未因此消滅,只是在租賃 期間,未必有行使袋地通行權以通行鄰地的需求而已。  2.本件原告為68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本來就可以就這筆土 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689地號 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見本院卷第1宗第151頁),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對於原告本件確認袋地通行權之請求不生 影響。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69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編號698⑴所示部分有袋地通行權,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 不得在該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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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