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71號
原 告 詹奇峰
被 告 詹俊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7 月4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32 萬100 元,約定同年8 月4 日為清償日,利息為 年息6 %,被告並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232 萬100 元之本票 予原告作擔保。詎其後借款清償日屆至,被告未按時返還借 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 萬10 0 元,及自110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意見,這個錢我該付,但現在拿不出錢, 我對於原告之請求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7 月4 日向原告借 款232 萬100 元,然約定清償日已屆至,被告仍未返還借款 ,原告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2 萬 100 元,及自110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等節,為被告於本院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 日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訴字卷第27 頁),依上開規定,本 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2 萬100 元及自 110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2 萬100 元,及自110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 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