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657號
TYDV,110,訴,1657,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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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57號
原 告 魏伯承
被 告 高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女友分手後,被告介紹師兄替原告作法 ,並稱已幫原告代墊作法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元,原告 乃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惟原告嗣 後已分期清償完畢,被告仍持之聲請本院核發109年度司票 字第546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執系爭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原告薪資共4萬元,是被告先後共取得8萬元,其中 4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受益,並致原告受損,核屬不當得利 。又被告利用原告感情糾葛以欺瞞手段騙取原告前揭財物, 等同二次傷害並加劇原告心理之創傷,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 5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同事,伊確曾因原告感情因素商請師兄 替原告作法,作法費用為2萬元,原告業已歸還;而系爭本 票乃原告向伊借款而簽發,與作法無關,該筆借款4萬元, 伊已持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原告薪資扣薪完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前為同事。原告前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嗣被告持之 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執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9959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原告薪資受償4萬 元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本票裁定及 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4萬元,並致原告精神受損等 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就兩造爭議事項分述 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並致原告精神受損,就此有利原告之



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被告為 其代墊作法費用而簽發交予被告云云,惟徵之被告提出系 爭本票後附之原告雙證件(即全民健康保險卡、身分證) 影本上載有「欠款證明」等語,其旁並有原告簽名及指印 各1枚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辯稱系爭本票 乃原告向其借款而簽發乙節,尚非無據。且原告雖主張前 開代墊作法費用4萬元,其分7期清償完畢云云,然此節業 據被告否認,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亦僅能證 明其有提款,無法證明提款後係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故原 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4萬元云云,自不足採。(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原告業已自陳伊僅是懷 疑被告沒有找師兄作法,並無確實的證據等語(詳本院卷 第53頁),是原告僅為主觀猜測被告未覓得師兄為其作法 ,別無實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其主張因此遭受心理上之創 傷,而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殊無可取。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俱屬無據,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魏伯丞 108 年8 月29日 4萬元 未載 197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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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