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591號
TYDV,110,訴,1591,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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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91號
原 告 陳盺縈

被 告 黃玄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94號),本院於民國1
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他人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之店 面開設「和興電話」通訊行,其後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與 原告簽立「店面讓渡合約書」,以新台幣(下同)1萬3,000 元之價格將店面頂讓予原告經營。嗣原告邀訴外人丘義松入 股經營上開店面,詢問丘義松欲入股若干金額,並向丘義松 陳稱其向前手即被告頂店經營之金額為100萬元。迨因原告 與上開店面之房東意見不同而無法承租該店面,被告乃與原 告解除上開「店面讓渡合約書」之契約,而由被告返 還上開1萬3,000元予原告,被告再將上開店面頂讓予丘義松 經營。被告嗣因由丘義松口中得知原告向丘義松說其向被告 頂店之價格為100萬元,且原告頂店之初對其店面設備嫌東 嫌西,心生憤懣,乃於108年12月1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之上開店面,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上網以「 黃老北」之名義在其臉書公開頁面張貼含有「馬的~爛人」 之污辱性用語,並在其他第三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留言區貼上 其與原告在LINE上包含原告之照片之對話,使其他第三人得 以知悉其辱罵之對象,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辱罵原告上開用語,但伊並非無緣無故辱



罵原告,請鈞院考量伊辱罵原告之動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下午1時許,於社群網路平台 張貼含有「馬的~爛人」之污辱性用語,並在其他第三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留言區貼上其與原告在LINE上包含原告之照片 之對話,使其他第三人得以知悉其辱罵之對象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而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 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 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本院亦已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然侮辱原告 ,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客觀上確足以貶抑原告之 人格名譽及社會之評價,自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從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係被告因店面讓渡事宜與原告有所嫌隙,而於社群網路 平台對原告為公然侮辱行為,又原告為大學畢業、事故發生 時經營通訊行每月經營所得約十幾萬元、暨財產狀況;被告 為高職畢業,事故發生時無業,暨財產狀況等情,此為兩造 所自陳,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稽(財產狀況屬個人隱私,本判決不予過度揭露 ,詳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94號卷第25、3 9頁及個資卷),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之動機、方法,及被告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各項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尚嫌



過高,應予核減至1萬元,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債,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16日( 見本院109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42號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 ,及自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爰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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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