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秦語喬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被 上訴人 楊崇鑫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2月2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桃簡字第134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 司票字第243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上訴人復以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42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然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為民國105 年11月15日, 其票據上權利之消滅時效應自到期日起算3 年,於108 年11 月15日即已時效完成,被上訴人嗣已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是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 之給付請求權已歸於消滅而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罹於時效後,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 罹於時效,仍於109年7月7日、同年8月31日與上訴人之女兼 代理人吳諭非對話中承認並承諾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應 解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再以 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又上訴人雖係於系爭本票到期日起 算3 年後,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縱認被 上訴人得以主張時效業經完成,然被上訴人僅得於上訴人為 請求時拒絕給付,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 未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不 存在,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一) 原判決
廢棄。( 二)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持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獲准,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5 至10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 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 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此亦為民法第144條所明定。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 ,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 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 消滅,請求權亦非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 ,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 ,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5年11月15日,其消滅 時效自到期日起算3年,應於108年11月15日午後12時即已 完成,惟本院係於109年5月15日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見原審卷第105頁),上訴人並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 請,已逾3年請求權時效。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 張時效完成之抗辯,自可認有表明拒絕給付之意思,故上 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即因被上訴人 上述抗辯權之行使而確定歸於消滅。
(三)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中斷時效之 承認,固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 一方行為而成立,然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時效完成後不 得拒絕給付之承認,則須以契約為之,二者性質迥不相同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參照)。民法第14 4條第2項所稱以契約承認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 然仍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 ,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等是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參照)。契約以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 之點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謂契約業已成立,
此見民法第153條規定即明。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於本 訴訟前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等語,並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吳諭非與被上訴人間對 話紀錄為據,然查,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 貸並無爭執,上訴人並已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 ,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經對方催討借款,首先陳 明「本票追溯期三年已過」(見本院卷第113頁),嗣建 議對方「妳可以跟律師討論,是否要撤銷本票裁定」(見 本院卷第117頁),足見其並無拋棄本票債務時效利益之 意思,而被上訴人於對話中稱「給我時間,我會處理」、 「我要先匯多少錢,你們才會撤回」、「我有錢我會還你 」等語,無非針對吳諭非稱「你還的是利息。到期還本金 。這是你自己開出的借款條件」、「所以請你還本金」、 「告訴我何時可以還我本金吧」等語所指消費借貸關係而 為回應,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款並無再行約定其他給付期或 為分期給付等情事,自不構成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以 契約承認債務之要件。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拋棄本 票債務時效利益,即屬無據。
(四)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即明。系爭本票請求權早已 於108年11月15日午後12時時效完成,惟本院係於109年5 月15日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業如前述,系爭本票 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據此,被上訴人 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程序,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 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1 楊崇鑫 秦語喬 參仟萬元 105 年11月15日 105年11月15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