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左玉龍
被 上訴人 林大爲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湯凱立律師
黃千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7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邱家蓁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 簽訂中信房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邱家 蓁承租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5樓 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109 年11月12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押金 2萬6,000元,水費、電費及瓦斯費均由邱家蓁負擔,並由上 訴人擔任保證人。惟邱家蓁除未繳納109年4月及5月份租金 外,並自109年8月13日起即均未繳納租金,以押金2萬6,000 元抵充後,尚積欠自109年8月13日起至110年4月止之租金共 計10萬4,000元,及由伊代墊之瓦斯費1,924元。邱家蓁積欠 租金已逾2期,伊並已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繳,然邱家蓁逾 期仍未給付,系爭租約既已終止,邱家蓁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伊自得請求邱家蓁返還系爭房屋並償還上開積欠之租金及 瓦斯費,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邱家 蓁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邱家蓁應給付被上 訴人10萬5,924元暨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邱家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時,由上訴人給付之判決等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超 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 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所載伊之姓名及電話,均非伊親自簽 名或填載,係邱家蓁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方在系爭租約留存 緊急聯絡人即伊之姓名及電話,且其記載位置在「承租人」
欄右下方,而非「保證人」欄,上訴人亦未在系爭租約「保 證人」欄填寫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並用印,亦未留存身分 證影本以供核對,足認兩造間並未成立保證契約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判決命邱家蓁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邱家 蓁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5,924元暨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邱家蓁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上訴人給付之,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主張:伊前於108年11月10日與邱家蓁簽訂系爭租約 ,將系爭房屋出租與邱家蓁,至109年11月12日租期屆至, 以押金2萬6,000元抵充,邱家蓁尚積欠被上訴人109年4月及 5月份及自109年8月13日起至109年11月12日止之租金共計3 萬1,200元;另邱家蓁於租期屆至後,仍佔用系爭房屋而有 不當得利,應就109年11月13日至110年4月30日止所受利益 償還伊7萬2,800元,及伊所代墊之瓦斯費1,924元等情,並 提出系爭租約、邱家蓁身分證影本、家具清單、中信房屋終 止房屋契約書、系爭房屋照片、存證信函、天然氣繳費憑證 (收執聯)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21、50、5 9至60、76至7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然 被上訴人履行保證契約之請求,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抗辯,經查:
(一)保證契約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 因當事人間之合意而成立,而所謂合意,指雙方當事人作 成方向相反、內容相同之意思表示而言。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之間有保證契約,係以系爭租約上寫有上訴人名字並留 下行動電話號碼為依據(見原審卷第10頁),然上訴人否 認該等名字為其所簽,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被上 訴人應證其真正,惟被上訴人經本院曉諭後仍未舉證,本 院自難遽認此確為上訴人親自簽名。
(二)況系爭租約所載上訴人名字及行動電話號碼,位在承租人 欄內,邱家蓁填寫戶籍地址及聯絡電話處的右下方,在保 證人欄右上方,保證人欄本身則完全留白,隻字未填,而 系爭租約乃事先印製的制式租賃契約,出租人、承租人、
保證人簽章、填寫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之欄位,均已事先 印好,標示清楚,當事人按其合意填寫即可,被上訴人既 於出租系爭房屋時採用此種制式租賃契約,則在契約解釋 上,自應將契約書的既定格式考量在內,保證人欄既無上 訴人之簽章,自應解釋為上訴人並無擔任保證人之意思表 示,再者,被上訴人於本院當庭自承:契約書上之簽名有 三人,是我、邱家蓁還有上訴人,我不清楚上訴人在契約 上簽名之意思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顯見兩造間 並無成立保證契約之合意;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保證契約 並未成立。
(三)被上訴人雖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主張上訴人曾自 稱為保證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然該等對話之內容 ,乃兩造事後就邱家蓁與被上訴人之間關於系爭租約所生 爭執進行商討,而按系爭租約之內容,既已無從認定兩造 有成立保證契約之合意,則上訴人事後自稱保證人,應係 出於誤解或遺忘,始出此言,尚不足以推認上訴人有何擔 任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四)兩造之間既無保證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保 證人之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 被上訴人對邱家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被上訴人 10萬5,92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