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166號
TYDV,110,消債清,166,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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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妍臻
代 理 人 劉彥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妍臻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妍臻(原名沈欣蓉)現任職於大桃 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桃葉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 下同)2萬4,076元,名下除汽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而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77萬6,004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10年7月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 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0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87頁)在卷 可稽,堪可採認。
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77萬6,004 元 。經最大債權人中信銀行陳報金融機構債權額為69萬1,828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2至83頁);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 )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1萬6,303元、117萬8,011元(見司 消債調卷第72至73頁、第75至76頁),是非金融機構債權額 為119萬4,314元(計算式:1萬6,303元+117萬8,011元=119 萬4,314元)。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88萬6,142元 (計算式:69萬1,828元+119萬4,314元=188萬6,142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汽車1輛(2011年出廠)外,別無任何財產, 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 卷第21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大桃葉公司, 業提出110年7至12月薪資單以佐(見消債清卷第13至18頁) ,考量聲請人於訊問程序自承係110年7月12日到職(見司消 債調卷第80頁背面),7月份薪資應已依工作日數比例酌減 而非當月全部薪資,故本院以110年8月至12月平均薪資計算 ,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2萬3,641元【計算式:(2萬4,076元 +2萬4,076元+2萬2,277元+2萬3,698元+2萬4,076元)÷5=2萬 3,6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列計。
㈣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萬42元(包含 膳食費6,000元、房租7,000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1,9 13元、水電瓦斯1,127元、通訊支出1,002元、雜支2,000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6頁)。勞健保1,913元部分,現由其任職 公司代扣,有聲請人提供之薪資單可證(見消債清卷第13至 18頁),是此部分支出應屬重複列計,應予剔除。而聲請人 其餘支出金額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按前揭規定,聲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8,129元為當(計算式:2萬42元-1,913 元=1萬8,129元)。至聲請人雖另於111年1月4日陳報因母親 年紀已大無法工作,每月給予母親5,000元作為家用等語( 見消債清卷第11頁),惟聲請人原提出之每月支出表並未提 列扶養費,而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補正函已通知應依目前 情形重新提出每月支出表,聲請人既未提出修正後最新每月



支出表,就母親有何受扶養之必要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聲 請人現聲請清算,當應撙節開支,倘有多餘收入應優先償還 於全體債權人,故5,000元部分即不予列入每月必要支出, 併予說明。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5,512 (計算式:2萬3,641元-1萬8,129元=5,512元)可供清償債 務,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29年(計算式: 188萬6,142元÷5,512元÷12≒28.52),聲請人現年38歲(72 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7年,審酌聲請 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有無法清償聲請 人前揭所負欠債務總額之可能,而名下車輛業經合迪公司取 回並拍賣完畢,此有合迪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 卷第75頁),另聲請人除汽車外並無其他財產,已如前述, 無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可能,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 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
四、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既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其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 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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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