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422號
TYDV,110,司聲,422,202201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周立根
相 對 人 黃大銘

陳文君
陳文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大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6,04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文君、陳文婷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8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文君、陳文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1,67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09 年度 訴字第1477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黃大銘負擔7/10,被告即相對人陳文君、陳文婷連 帶負擔6%,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由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106 號判決諭 知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 陳文君、陳文婷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一)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490 元19,320元,未經第二審廢棄改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相對 人黃大銘負擔7/10與被告即相對人陳文君、陳文婷連帶負擔



6%之部分,依上開第一審判決主文,由黃大銘負擔7/10即36 ,043元【計算式:51,490元×7/10=36,043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相對人陳文君、陳文婷連帶負擔6%即3,089 元【計算式:51,490元×6%=3,089】。(二)經第二審廢棄改判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本件第二審廢棄 改判之部分為聲請人第一審敗訴之部分,依上開第二審判決 主文應由相對人陳文君、陳文婷負擔,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為31,678元【計算式:51,490 -36,043-3,089+19,320= 31,678】。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黃大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36,043元;相對人陳文君、陳文婷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3,089 元;相對人陳文君、陳文婷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67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