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助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0年度,52號
TYDV,110,勞簡,52,2022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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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52號
原 告 劉志維
被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助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 司,工作地點在桃園市區,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110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為被告應歸還政府補助款新臺幣 (下同)30,000元,嗣將前開聲明之金額擴張後僅請求為50 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253-256、280、391-399頁)。經核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6年7月中旬,瀏覽1111人力銀行網 站時,見被告應徵機場接送司機,遂前往被告臺北總公司面 試,被告面試中告知原告工作內容為負責接送旅客至機場, 並告知每月薪資為45,800元,多加班可多獲趟次獎金。原告 於106年7月21日到職後,被告卻將所有司機勞健保投保在訴 外人捷利合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利合公 司),逃避雇主責任。嗣109年1月15日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 ,機場遭封鎖,相關行業收入銳減,政府遂推出一連串勞工 薪資補貼政策,例如安心就業計畫、司機補貼薪資30,000元 等,並要求相關企業於補助辦法規定時間內不得資遣勞工, 而被告所屬司機工作類似計程車司機,收入除基本工資23,8



00元外,大部分靠趟次獎金始能達40,000元至60,000元之水 準,然被告未經勞工同意即變更原告薪資,強制減班休息影 響原告收入,卻未通報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導致原告無法依 安心就業計畫申請補貼薪資,且被告申請相關補貼卻未如實 發放勞工,多數勞工於各處檢舉被告,被告遂於109年4、5 、6月陸續資遣勞工或調派不合理工作內容,強迫司機自行 離職並侵占前述政府補助款。另被告於109年4、5月份工資 未全額給付原告,加班費亦有短少。又109年1至5月間,被 告另調動司機前往門市支援洗車,洗車獎金亦未發放,原告 於109年6月1日遭被告資遣時,尚有特休未休11天,被告應 給予折算之工資。是被告應就下列項目給付原告: ㈠109年1至5月薪資差額110,936元:  原告薪資應為45,800元,然因被告未申報減班休息,致原告 未能申請安心就業計畫補足薪資,是被告應補足109年1至5 月薪資110,936元(計算式:45,800×5-109年1至5月各月實 際薪資:34,965、22,250、22,235、18,352、20,262)。 ㈡政府補助款20,000元:
被告未如實將其向政府申請之補助款20,000元發放予原告。 ㈢資遣費差額29,535元:
原告資遣費均值應按新冠肺炎影響前月投保均值計算,即應 給付69,087元,原告卻實領39,552元,尚有差額29,535元應 由被告補足。
㈣失業給付差額247,320元:
被告故意調降原告月投保薪資,影響原告請領失業給付,應 賠償247,320元(計算式:45,800×0.6×9)。 ㈤口罩補貼1,250元:
新冠肺炎發生時,被告未提供勞工安全防護裝備,被告當時 表示口罩費用由原告先行自付,被告將於每月薪資發放時補 貼250元,然實際並未補貼,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元(計 算式:250元×5)之補貼款。
㈥防疫危險津貼114,500元:
新冠肺炎爆發初期,政府給予防疫司機每人提高補助津貼, 惟被告未按補助標準給付,該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防疫危險 津貼30,000元。又政府另給予防疫司機1天6,500元之防疫津 貼補助,而原告在機場接送旅客共13天,是被告應給付原告 84,500元(計算式:6,500元×13天),合計被告應給付此部 分之金額共114,500元(計算式:30,000元+84,500元)。 ㈦Uber帳號申請費用5,000元:
被告以原告名義申請Uber帳號時,Uber公司會提供申請者開 通帳號獎金5,000元,然被告受領後未給付予原告,此部分



亦應由被告將該獎金給付原告。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 揭款項等語。
㈧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被告處擔任司機,係依被告與捷利合公司 所簽訂之「短租附駕司機派遣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派遣契 約),由捷利合公司派駐原告在被告處提供機場接送之勞務 ,是被告為要派公司。有關捷利合公司派駐被告處之司機, 由被告計算每位司機當月薪資(即底薪+趟次獎金、加班費 等)後,再由捷利合公司以人力派遣服務費用方式向被告請 款後,再發放予原告。系爭派遣契約「第參條」約定,原告 每月可領底薪為9,400元外,其餘為趟次獎金部分,合計即 為原告每月應領薪資。原告於108年5月至11月間,每月可領 薪資約36,000元至47,000元,詎109年2月開始,因新冠肺炎 疫情爆發,導致原告趟次獎金銳減而影響每月收入。被告屬 小客車租賃業者,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09年4月間發布「交通 部公路總局協助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遊覽車、計程車 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駕駛人薪資補貼要點」(下稱系爭薪 資補貼要點)中,可補貼租賃業駕駛人每月10,000元,共計 3個月,因原告不符自行請領資格,遂由被告代原告向臺北 市監理所申請補助,所得款項運用於補貼原告薪資,即原告 於109年4月至6月間應領薪資,不足最低法定工資23,800元 者,仍由被告或捷利合公司補足,直至原告離職,並無原告 所稱未領到補助款項之情事。原告請求薪資、資遣費、失業 補助、加班費等,請求對象應為雇主,而被告僅為要派單位 ,尚不得對被告請求主張。另被告並無提供防疫津貼及Uber 獎金等補助;有關防疫用品部分,則應由原告憑發票向被告 請款,額度為每月1次,上限為150元,惟被告迄今仍未收到 原告之請款資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3-114頁): ㈠原告於106年7月1日經被告面談遴選後,曾於107年12月31日 、108年7月1日與捷利合公司簽定司機人力勞動派遣契約( 以下分稱:系爭0000000契約、系爭0000000契約,見本院卷 二第20、22-28頁)。
㈡捷利合公司與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於101 年11月1日簽訂系爭派遣契約,嗣於107年11月23日,雙方與 被告簽訂變更租賃合約協議書,約定自108年1月1日起,捷 利合公司與和運公司原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由被告概括承受 (見本院卷二第30-34頁)。
 ㈢原告109年1月25日至同年6月25日之薪資結構為基薪、特休、



獎金、支援自駕、三節津貼、超限加班費、平日加班、伙食 費、職福費等(見本院卷一第51頁;卷二第17頁)。 ㈣捷利合公司於109年5月12日,以口頭通知原告預告於同年6月 1日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同年7月6日匯款39,552元予原告( 見本院卷一第67、71頁)。
㈤捷利合公司因未與勞工協議減少工時工資、未向主管機關通 報核備及遲付原告資遣費等,經桃園市政府分別裁罰在案( 見本院卷一第33-202頁)。
㈥原告在受解僱後之109年6月24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與 捷利合公司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7月10日調解不成立;嗣 於110年1月14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與被告勞資爭議調 解,於同年2月26日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339-342頁) 。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 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準此,成立僱傭關係之當事人 ,即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雙方,其表示意思一致之必要之點 ,包括勞務提供之內容及給付報酬之數額,依約服勞務者, 為受僱人;依約定給付報酬者,為雇主。經查: ⒈原告於106年7月21日到職,陸續與捷利合公司簽訂系爭00000 00契約、系爭0000000契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㈠〕,並經捷利合公司副理林志勇於勞動檢查時陳述 :本公司僱用原告,派遣至被告公司,原告於106年7月21日 到職,並簽書面勞動派遣契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7、 69頁),可見原告與捷利合公司有締結勞動契約之意。且觀 諸系爭0000000契約,首頁「立契約書人」及尾頁「立契約 人」之「甲方」欄位,均記載捷利合公司為契約當事人,契 約內容復就原告「派遣期間」係分別自108年1月1日、同年7 月1日起之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依要派企業即被告指定工 作地點、時間及內容服勞務,薪資報酬由要派企業與原告合 計無誤後由捷利合公司發放,並由捷利合公司為原告辦理勞 、健保等(見本院卷二第22、26頁),核與卷附薪資單及薪 資等匯款紀錄、勞保與就保電子閘門網路查詢、勞工提繳異 動資料查詢等資料顯示之情狀相符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1、



425、426頁、本院限閱卷),堪認原告係與捷利合公司成立 僱傭契約。
 ⒉原告固主張:當初我看到廣告去臺北應徵時,係前往和運公 司,應徵後其勞健保全數掛在捷利合公司,我有問為何簽約 對象為捷利合公司,對方稱大公司都是這樣云云。惟查,原 告應徵時,固填載和運公司之應徵履歷表(見本院卷二第20 頁),然面試後,既同意在記載捷利合公司為雇主之系爭00 00000契約及系爭0000000契約上簽章,而契約相對人全稱為 「捷利合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字數與字義顯 與「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全稱「和雲行動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明顯不同,以原告係技術學院化工系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20頁),應可明確知悉該等契約之他 方當事人即雇主為捷利合公司。原告主張其當時是受被告僱 用而成立勞動契約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⒊現代企業面臨產業結構調整、追求經營效率及為降低勞工僱 用成本、避免僱用風險,便於人力管理等,發展出勞動派遣 之新型態僱傭契約。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事業單位與要 派單位締結契約,由派遣事業單位供應要派單位所需人力以 提供勞務。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具有勞雇關係,必須負 起勞基法上的雇主責任。要派單位對於派遣勞工,僅在勞務 提供的內容上有指揮監督權,兩者間不具有勞動契約關係。 查,本件原告有與捷利合公司成立僱傭之意思,業經認定如 前,而原告任職在被告處提供勞務,薪資係由捷利合公司給 付,勞保及健保亦由捷利合公司為其投保,則原告應係與捷 利合公司成立僱傭契約,亦如前述。另審酌和運公司與捷利 合公司簽訂之系爭派遣契約內容及被告繼受之變更租賃合約 協議書內容所載,就捷利合公司派遣至和運公司、被告處服 勞務之司機相關薪資、津貼、加班費及勞保、健保、團保、 退休金提撥等費用,外加捷利合公司服務報酬,按月由捷利 合公司持發票憑證向和運公司請領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1 頁),益徵被告為要派事業,捷利合公司為派遣單位,是認 原告確係與捷利合公司成立僱傭契約而受派遣在被告處提供 勞務,被告得就原告勞務提供之內容上實施指揮監督。從而 原告逕予主張被告與其直接成立僱傭關係云云,自難認有理 。綜此,應認捷利合公司為人力派遣機構,被告僅係請求派 遣之人力要派單位,與原告(派遣勞工)間並無勞動契約關 係存在,捷利合公司(派遣人)始為原告之雇主,此毋寧為 勞動派遣新型態僱傭契約常見之要派單位指揮監督派遣事業 單業勞工現象,不能因此即謂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 ⒋原告縱主張係由和運公司應徵而投保於捷利合公司,惟此情



形,乃實務上常見之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約定所謂「人 員轉掛」服務,對於派遣勞工之權益影響並非輕微,為免勞 工權益受損,108年6月19日增訂之勞基法第17條之1第1項, 特予明文禁止。且為保障派遣勞工之工作權益,同條第2項 、第3項復明定:要派單位違反前開規定,且已受領派遣勞 工勞務時,派遣勞工得於要派單位提供勞務之日起90日內, 以書面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派單位 應於派遣勞工意思表示到達之日起10日內,與其協商勞動條 件並訂定勞動契約。另為避免雇主拒絕協商或怠於協商,亦 規定要派單位逾期未與派遣勞工議定勞動條件而訂定勞動契 約者,視為雙方自期滿翌日(即派遣勞工意思表示到達之日 起第11日)成立勞動契約,且應以派遣勞工於要派單位工作 期間之勞動條件為勞動契約之內容。惟原告於106年7月1日 應徵受僱時,就僱用原告提供被告所謂「轉掛服務」時,勞 基法第17條之1尚未增訂施行,準此,當時仍屬法無明文禁 止轉掛服務之狀態,況該條文施行後之108年7月1日,原告 業與捷利合公司另行簽訂系爭0000000契約,復考諸原告於 受聘、簽訂系爭0000000契約後90日內,未曾向被告請求締 結勞動契約,於本件亦未主張兩造間依勞基法第17條之1規 定成立僱傭關係,自無從僅因捷利合公司提供被告所謂「轉 掛服務」,遽謂兩造間已成立僱傭契約。
 ⒌綜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之合意,或 被告曾同意給付薪資、對其負擔雇主之責任,是原告與被告 間顯然欠缺勞動關係中經濟上從屬性之要素;且被告本應依 其與捷利合公司所簽立之要派契約,對捷利合公司支付約定 之服務費用,與自己僱用勞工相較,未必當然節省金錢支出 ,難以執此遽認被告有何迴避法規之意圖。又契約之脫法行 為或為無效,尚不能以此直接認為契約以外之人成立另一個 契約,而本件原告於提供勞務時,已明確知悉與捷利合公司 簽立系爭0000000契約、系爭0000000契約,其上亦明示原告 同意接受捷利合公司安排至要派公司工作之意旨,原告與捷 利合公司間存有直接僱傭關係甚明。從而被告既非原告雇主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等法律關係,給付 原告109年1至5月薪資差額、資遣費差額、失業給付差額云 云,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政府補助款20,000元部分:
  按系爭薪資補貼要點第5點第3項第1款規定,由小客車租賃 業檢附相關資料,以僱用駕駛名義為所屬駕駛人申請薪資補 貼款項(見本院卷一第233頁),查原告雖非被告所僱用, 然被告仍以僱用駕駛名義為原告申請薪資補貼款,並經主管



機關核准,而分別匯入原告帳戶一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市區監理所110年7月13日北市監運字第1100116715號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3-214頁),是原告既已取得此部 分之補貼款,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㈢口罩補貼1,25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有防疫用品補貼制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原告主張被告未予補貼此部分之金 額,然其亦自陳:當時我有填寫申請表,放在課長桌上,課 長說因為我的單據沒有統編,所以不符合申請資格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11頁),可見係原告未檢具符合被告規定之購 買證明據以申請,且原告迄未提出相關事證足資證明原告有 此部分之支出,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㈢防疫危險津貼114,500元部分:
  查被告非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或防疫車隊之合約廠商 ,且原告亦非登記在案之防疫車隊駕駛,亦無擔任過防疫車 隊駕駛之紀錄等情,有該公司110年10月25日桃機業字第110 004378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3頁),則原告不符 防疫車隊補助資格,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 ㈣Uber帳號申請費用5,000元部分:  查駕駛人開通Uber帳號時,並不會給予帳號費5,000元之情 ,有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0日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05頁),原告此部分所述,已難採憑 。縱認屬實,原告自陳係被告以其名義申請並開通帳號(見 本院卷二第112頁),而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何種約定而得主 張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金額,亦未見原告詳為說明、舉證,則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9年1至5月薪資差額、政府補助款、資遣費差額、失 業給付差額、口罩補貼、防疫危險津貼、Uber帳號申請費用 等,俱非屬正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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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利合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