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9年度,12號
TYDV,109,訴更一,12,2022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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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
原 告 林久雄
被 告 陳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對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1302號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於民
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簽立契約書,約 定原告將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群公司)讓渡予被告 ;被告與偉群公司並於103年1月9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 同意書),同意自103年起偉群公司之統一發票由被告使用 ,一切稅捐均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105年5月13日辦理偉群 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時,始知被告自103年起共積欠 稅金新臺幣(下同)195萬8,484元未繳納,且因原告及家人名 下尚有偉群公司之股份2,400萬元,致原告無法辦理身心障 礙生活補助,故本件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命被告將稅金 繳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繳清偉群公司之稅金195萬8,484 元。
二、被告則以:偉群公司之負責人在經濟部已變更登記為被告, 偉群公司積欠之稅款係公司要負責處理,與原告無關。股份 變更登記與偉群公司欠稅未清償無關,只要原告將印鑑等相 關資料交付會計師就可以將其名下偉群公司之股份辦理變更 登記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 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 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 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513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因於103年1月9日簽訂系爭同意書,故偉群公司一 切稅捐均由被告負擔云云。惟觀之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欄位 係記載「立同意書人: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林久雄」、「 發票使用人:陳清泉(即被告更名前姓名,見本院個資卷) 」,且約定之內容亦屬偉群公司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見本院卷第64頁),顯見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為偉群公司與



被告,並非原告與被告甚明。而兩造對於原告前為偉群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於105年5月13日已變更登記為被 告等情,並不爭執,堪以認定。原告雖曾為公司法定代理人 ,但其與偉群公司在法律上仍分屬不同之法人格,其二者法 律上權利義務主體互異,自不得逕將屬於偉群公司之權利義 務關係逕歸由原告享有或負擔,致混淆其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分際。揆諸前揭說明,縱原告為偉群公司簽訂系爭同意書時 之法定代理人,惟偉群公司之法人格與原告之自然人人格, 終究不同。原告既非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自不得依系爭同 意書之約定對被告請求履行約定即繳納偉群公司之相關稅捐 費用。
㈡又依原告起訴書狀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被告未繳納 偉群公司之稅金195萬8,484元,故稅籍登記公司負責人仍為 原告無法變更,且原告及家人名下尚有偉群公司之股份2,40 0萬元,導致原告無法辦理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云云,並提出 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05年9月9日桃市龜社字第1050027615號 函為證,惟觀該函所載:臺端(即原告)全家所有存款本金 (含有價證券、股票及投資)超過一定金額,故與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發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之2規定不符等 語(見本院卷第82頁),從該函文內容及規定,可知原告於 105年間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未經准許乙事,係因原 告全家所有存款本金(含有價證券、股票及投資)超過一定 金額,並非因原告擔任偉群公司負責人所致,從而,此與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因偉群公司欠稅暫緩辦理變更負責人乙節, 亦不相干,且偉群公司所積欠之稅款,亦與原告無涉,故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尚無實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繳納偉 群公司之稅金195萬8,48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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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