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293號
TYDV,109,訴,2293,2022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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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93號
原 告 林佳真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洪正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149萬7,300元,原告於台北市微風廣場2樓交
付借款49萬元,被告並簽發面額49萬元、到期日94年8月16 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嗣原告於台北市忠孝東
、建國南路口台北富邦銀行交付現金50萬元,被告交付發票 人為樂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樂生公司)、面額50萬元、發 票日為94年6月17日之支票乙紙,原告復於台北市復興南路 與八德路之交通銀行交付現金34萬9,800元、15萬7,500元, 被告則交付發票人為立冠益企業有限公司、受款人分別為穩 達興業有限公司樂生公司、面額各為34萬9,800元、15萬7 ,500元,並由被告背書之支票2紙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 惟原告屆期提示前揭支票竟遭退票,系爭本票亦未獲兌現。 本件借款請求權應自被告交付之本票、支票之到期日起算, 即至109年8月16日、6月17日、8月5日、8月18日始屆滿15年 之時效期間,原告於109年6月16日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並未罹 於時效。退步言之,被告於96年間因原告提起詐欺告訴案件 開庭時,原告當庭向檢察官表示承認原告所述之借貸關係存 在,請求權時效已因被告承認債務而中斷重新起算,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9萬7,300元及自9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幫訴外人高亞鳴以及樂生公司背書擔保,渠 等2人為借款人。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之依據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68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 不起訴處分書),惟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乃就被告是否該當刑 法詐欺罪嫌為調查判斷,並無就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及被



告是否有清償義務等民事關係為調查判斷,原告仍應提出上 開本票及支票正本以實其說。另縱認兩造間有如原告所主張 之債權存在,惟原告於109年8月11日始以支付命令聲請狀主 張於94年5月發生債之關係,並請求自94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之債權業因時效而 消滅,被告得以為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49萬7,300元,並交付系爭本票及支 票供擔保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案 之爭點即為:兩造間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返還借款 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6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除別有證據,僅 為票據之簽發、授受,尚不足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判決參照) 。
㈡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並以交付現金 之方式給付借款,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確有成立 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有交付借款部分負舉證之 證。然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未能提出上開票據正本以實其 說,且票據既為無因證券,依上開說明,僅票據亦無法作為 兩造間有成立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之證據,則其主張,尚非 有據。
 ㈢原告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續字第685號不起 訴處分書之法務部檢查書類查詢系統資料(下稱該查詢資料 )為據,以資證明被告於該案中有承認向其借款未還之事實 。惟查該查詢資料內容係整理被告供述,並非逐字引用,而 內容略以:被告坦承有借貸上開款項,惟辯稱高亞鳴當時急 需用錢便向其借票,由其背書後,向原告借錢;樂生公司需 錢周轉,原告借其44萬,但要其簽發50萬元之支票,但為不 讓樂生公司跳票,被告才接受云云,則該查詢資料內容既記 載被告坦承借款,卻又記載被告答辯係高亞鳴借款,兩者似 有不符,且原告上開主張該50萬元之支票為樂生公司所簽發



,並非被告,亦與該查詢資料內容記載被告答辯內容不符, 實有調取案卷釐清被告於該偵查案件中實際陳述內容之必要 。惟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經該署答覆案卷業已銷毀,已無 從獲知被告於該案中究為如何之陳述,自無法證明原告所述 為真。是以上開查詢資料亦不足證明本件原告之主張。此外 ,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未盡其舉證責 任,則其主張,不能採憑。
㈣基上,原告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原 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並無理由。本件即無庸再論述時效部 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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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冠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