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187號
TYDM,111,壢簡,187,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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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希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希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希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率爾竊 取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由被害人劉興善經營攤位內之 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亦恐 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 考量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暨已發還予被害人(詳如下述),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見桃園地 檢111年度速偵字第55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諭知
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歷經偵查 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蔬菜1袋,於扣案後 業已通知被害人領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 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



字第55號卷第33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徐銘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5號
  被   告 吳希同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希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2月30日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攤位前,徒 手竊取置於攤架上之蔬菜1袋(價值新臺幣250元,已發還),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劉興善察覺上開物品遭竊而攔阻並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希同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興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 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為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竊得之上開 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證人劉興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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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