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1055號
TYDM,110,桃交簡,1055,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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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震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震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或配偶,得獨立告訴。經查,本件告訴人簡慧如為被害人李 ○緹(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 1055號卷第105頁),而告訴人簡慧如於警詢時即表示要代 替李○緹對被告郭震滄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等語,並經本院於 調查期日確認告訴人簡慧如訴追之意思(見桃園地檢110年 度偵字第8267號卷第29頁、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055號 卷第81頁),堪認告訴人簡慧如乃係針對被害人李○緹受傷 部分對被告表示訴追之意思,是以,被告過失傷害被害人李 ○緹部分,告訴人簡慧如具有獨立之告訴權,且業已表示訴 追之意思,自生合法告訴之效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 告郭震滄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 第1055號卷第80頁)」、「本院於調查程序之勘驗筆錄暨附 件1份(見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055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 、第87頁至第9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
 1.本件被告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證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055號卷第 107頁),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負有此等 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紙、勘驗筆錄附件1份在卷可佐( 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267號卷第63頁、本院110年度桃 交簡字第1055號卷第87頁至第91頁),被告於民國109年11 月9日晚間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國道2號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國道2號東向11.5公里處內 側車道時,如有注意前方狀況,當可見前方由告訴人簡淑惠 所駕駛搭載告訴人簡慧如、王小芬、被害人李○緹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顯示煞車燈,有本院於調查程 序勘驗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佐(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 見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055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7 頁至第91頁),被告卻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告訴人簡淑惠 所駕駛之車輛,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 甚明。
 2.被告雖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尚辯稱其係因為當時身體狀況不佳 、注意力降低,始無法注意前面車輛業已停止云云,然觀諸 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所示,被告駕駛之車輛自畫面時間 21:58:41起,前方路況即明顯有回堵之狀況,且自畫面時 間21:59:10起,前方車輛(即告訴人簡淑惠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即已顯示煞車燈,被告並非無時間注意前方車況,果 如被告所辯稱其斯時身體狀況不佳,被告更應減速慢行,以 避免發生行車事故,惟被告卻仍保持行車速度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始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具有過失甚明,被告上 開所辯,自不足採。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簡淑惠、簡慧如、王小芬、被 害人李○緹均於事故當日(即109年11月9日)至沙爾德聖保 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急診就診,告訴人簡淑惠 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勢、告訴人簡慧如受有頭部鈍傷合 併腦震盪、前臂挫傷之傷勢、告訴人王小芬受有頭部鈍傷、 前臂挫傷之傷勢、被害人李○緹受有肩膀挫傷之傷勢,有上 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4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 第8267號卷第49頁至第55頁),而一般人於未有任何防備與 心理準備之情況下,突遭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導致受有 頭部、肩膀及手部之傷勢,亦非顯逸脫通常及知識常識之經 驗,依一般性標準客觀性判斷,被告開車撞擊之過失行為與 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傷勢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單一駕駛行為致使告訴人簡淑惠、簡慧如、王小芬、 被害人李○緹受有上開傷勢,係以一行為觸犯4個過失傷害罪 ,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 重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267號卷第71 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 失行為致使告訴人簡淑惠、簡慧如、王小芬、被害人李○緹 受傷,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車輛卻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車禍,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 非難,迄今因和解金額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未能與告訴人簡 淑惠、簡慧如、王小芬、被害人李○緹達成和解(見本院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1055號卷第10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公(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26 7號卷第9頁)暨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 人簡淑惠、簡慧如、王小芬、被害人李○緹所受傷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1:58:31畫面可見裝設有行車紀錄 器之被告車輛沿國道內側車道保持速 度直行,同車道遠處前方有車輛行駛 ;21:59:05,同車道遠處前方之車 輛行駛速度明顯降低,惟被告車輛仍 保持速度直行,被告車輛往同車道前 方車輛駛近;21:59:12,被告車輛 車頭與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 色自小客車車尾發生碰撞,背景發出 碰撞聲響,畫面因撞擊力道劇烈晃動 ;21:59:14,背景發出引擎作用聲 響。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自23:41:39,畫面可見裝設有行車紀錄器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沿國道內側車道直行;23:41: 56,前方車輛煞車燈亮起,裝設有行車紀錄器之車輛車速趨緩;23:42:14,裝設有行車紀錄器之車輛短暫煞 停後,持續慢速直行;23:42:21,背景發生碰撞聲響乙次(疑似自車外發出之聲響,行車紀錄器未晃動);23:42:23,背景再次發生碰撞聲響,行車紀錄器微幅晃動,裝設有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停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267號
  被   告 郭震滄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震滄於民國109年11月9日晚間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2號往東行駛,行經國道2號東 向11.5公里處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 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仍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駛,適簡淑惠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慧如李昱緹及王小 芬,沿國道2號往東同向行駛在前,郭震滄所駕車輛遂自後 追撞簡淑惠所駕車輛,致簡淑惠受有頭部鈍傷等傷害;致簡 慧如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及前臂挫傷等傷害;致李昱緹 受有肩膀挫傷等傷害;致王小芬受有頭部鈍傷及前臂挫傷等 傷害。郭震滄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 ,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簡淑惠、簡慧如及王小芬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震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簡淑惠、簡慧如及王小芬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述明確,核與證人王倫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4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等光碟1片在卷可稽;再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前方告訴人簡淑惠所駕車 輛,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致自後追撞



告訴人簡淑惠所駕車輛,致告訴人簡淑惠、王小芬及告訴人 暨告訴代理人簡慧如李昱緹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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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