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0年度刑補字第36號
補償請求人 吳耀北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貪污等案件,前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
3年度矚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
下
主 文
吳耀北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玖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吳耀北(下稱請求人)因貪污治 罪條例等案件(下稱本案),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經本院 裁定羈押,嗣於103年1月29日始遭釋放。而本案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矚訴字第6 號判決請求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 311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而請求人因本案遭羈押經釋放後,已 無法回原工作岡位,僅能自請退休,退休金因年資級距問題 因而減少,復因本案遭羈押之陰影,聽聞電話聲或郵差送信 ,均為擔憂是否又因官司纏身,且網路上亦仍可搜尋到本案 相關新聞,造成請求人精神上之莫大痛苦。爰就請求人於受 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99日,依法請求准予補償,並依新 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之等語。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 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 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 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 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 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 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 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 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 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 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8條亦有明定。又公務員
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 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 ,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 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 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 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 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 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三、經查:
㈠請求人因本案經檢察官於102年10月23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 本院於同日訊問請求人後裁定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經本院於同年12月18日訊問請求人 後,因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故裁定請求人自10 2年12月23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後本案經檢察 官於10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請求 人後,雖認請求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但難認有逃亡、勾串證 人及滅證之情事,而於同日將請求人釋放,至此請求人共計 受羈押99日(102年10月23日至103年1月29日)等節,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見本院102年度聲羈 字第464卷【下稱聲羈卷】第2頁及反面)、本院押票(見聲 羈卷第1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 (102年度偵聲字第420卷【下稱偵聲卷】第2頁及反面)、 本院102年度偵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見偵聲卷第20至21頁 )、本院當庭釋放被告通知書(見本院103年度矚訴字第6號 卷一第35頁)在卷可參,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稽(見本院110年度刑補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89至190頁)。是請求人於判決無罪確定前曾經本院裁定 羈押99日,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請求補償之規定。 ㈡又本案係於110年9月30日判決確定,此觀前述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即可知悉。而請求人係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 後2年內之110年11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此有「 刑事補償請求狀」上所蓋印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 5頁),是程序上亦合於規定。
㈢關於補償金額之決定:
⒈按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 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 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 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 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 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 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⒉本案於偵查階段,經檢察官以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對案 情之供述避重就輕,有隱匿事實之嫌,又與共犯徐奎林、陳 瑞敏、謝甫蘭、江錫芳等人目前仍於同處共事,平日密切接 觸而認有串證之虞;另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第6條第1項第2款之罪,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等情,向本院聲請羈押(參羈押聲 請書附件,見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480號卷第3至8頁)。而 本院訊問請求人後,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已足釋明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故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繼而裁定延 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認為與前揭所示羈押要件 並無不符或違法之處,符合辦理刑事案件之經驗及論理法則 ,堪認辦理本案刑事案件之公務員對請求人並無任何違法或 不當之行為。雖本案經審理後經判決無罪確定,然應不影響 前開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原因及必要之判斷,先予指明。 ⒊請求人始終否認犯行,此經本院調閱本案之電子卷證確認無 誤,另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 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 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無積極事證可認其具 有可歸責事由,故本件請求亦無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之 適用。
⒋請求人雖以每日最高額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惟 審酌本院裁定羈押及承辦公務員並無違法或不當,暨本案之 羈押裁定,雖無違法或不當,然羈押禁見係將請求人自家庭 、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 動自由,且斷絕與外界聯繫,不僅在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 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損害亦甚重大;且依請求人所述, 其於遭羈押經釋放後已未再回原單位任職,目前僅靠勞工保 險退休金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且對照請求 人於101年至103年間之所得資料,確可見請求人於101年至1 02年間均有薪資收入,然103年間則無,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1年1月10 日北區國稅局桃園綜字第1112140672號函檢附之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11至215頁), 堪認請求人確因遭羈押而使其工作、生活狀況均受影響,並
受有實質損害。再參酌請求人因本案遭羈押時之年齡、遭羈 押期間之長短、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請求人涉嫌侵占 之新聞當時經報紙登載,且目前仍得於網路上搜尋可見所受 之名譽減損痛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7至187頁),暨 本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補償金額以4, 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應屬適當,並就請求人所受羈押日數99 日核計應支付請求人共39萬6,000元(計算式:4,000元×99 日=39萬6,000元)。是請求人於此範圍內之補償請求,應予 准予,逾上開金額之補償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 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