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蘇○○ 姓名年籍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許○○ 姓名年籍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許鈞恩
曾冠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新臺幣貳仟零玖拾陸萬壹仟伍佰柒 拾玖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0年6月17日起、被告乙○○自民國 110年6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被告甲○○自民 國110年6月17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0年6月1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蘇○○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蘇○○以新臺幣柒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許○○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七、原告蘇○○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主 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新臺幣(下同)23,714,41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關於其中就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請求 自民國110年9月6日起至原告蘇○○平均餘命79.09年止按每月 28,000元計算 (見重附民卷第3、7至8頁)。嗣於110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其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減縮為自 110年4月1日起至原告蘇○○平均餘命79.09年止按每月22,000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因案在監服刑,經送達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後, 以書狀表明放棄於辯論期日到庭辯論,有出庭意見調查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 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乙○○之意思,毋庸借提到場。又 被告乙○○既已拋棄應訴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乙○○為夫妻,2人共同居住於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弄0號0樓之00,乙○○自110年2月1日起,受雇全日照顧原告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幼女即原告蘇○○(104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甲○○、乙○○均明知原告蘇○○為年僅5歲之幼童,竟基於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而妨害身心健全發育之犯意聯絡,自110年2月1日起,先後多次由被告乙○○對原告蘇○○猛力拉扯其頭髮、抓其雙腳使其倒立後搖晃、毆打其臉頰、以不求人毆打其身體、拗折其手、喝令其趴在地上舔地板上穢物、喝令其快速上跳、長時間令其挨餓,及由被告甲○○猛力拉扯原告蘇○○之頭髮、以腳踢踹其身體、抓其雙腳使其倒立後搖晃及旋轉、毆打其臉頰、反扣其手、以整捲垃圾袋及裝滿水之寶特瓶丟砸其身體、以不求人及塑膠管毆打其身體、喝令其快速上跳,及於原告蘇○○掙扎逃脫時,由被告乙○○按住原告蘇○○之膝蓋關節,由被告甲○○毆打原告蘇○○,及於110年3月5日23時許,由被告甲○○徒手朝原告蘇○○頭部毆擊之方式,接續共同對未滿18歲之原告蘇○○施以凌虐,足以妨害原告蘇○○之身心健全發育,終致原告蘇○○於110年3月5日23時許口吐白沫不支倒地,經送醫救治後診斷受有頭部、雙耳、雙側胸壁、雙側腹壁、雙側髖部、右肩、右上臂、右肘、右前臂、右大腿、雙膝、雙踝、雙足、會陰、骨盆之挫傷及瘀傷、頭部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其腦部傷害部分,已導致水腦症及意識改變,而屬於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原告蘇○○因前開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增加生活上支出8,464,211元;㈡勞動力減損6,889,831元;㈢精神上痛苦6,000,000元,合計為21,279,893元;原告許○○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21,354,0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3,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甲○○則以:被告甲○○坦承傷害原告蘇○○,對本院110年 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亦甘心服刑,並願早日 入監,日後出監後方能正常工作分期償還原告,然上開刑事 案件經檢察官上訴二審,被告甲○○已於二審準備程序當庭交 付原告賠償金300,000元,幸獲原告接受。被告甲○○經濟能 力不佳,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實無力全數賠償。關於原告請 求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部分,被告甲○○同意以每月22,000元計 算。惟倘原告蘇○○目前病情嚴重,則將來之餘命能否以宜蘭 縣女性之平均餘命表得出原告蘇○○尚有餘命79.09年,及關 於勞動力減損部分是否宜以原告蘇○○仍有可工作年齡45年, 均有疑問。又被告自幼患有重度聽力障礙,平日需配戴助聽 器,與自幼受家庭暴力在寄養家庭成長之配偶即被告乙○○, 均不善與人相處,且於108年間與原生家庭決裂而搬出,因 以貸款購屋、購車,僅有能力繳利付息,嗣所購房屋亦因無 力攤還貸款本金而售出,車輛亦遭債權人扣押執行。被告甲 ○○現名下並無財產可供賠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5條第1 項所稱「他人之身體」係指他人保持身體及身體機能完整之 權益。倘子女因暴行引致身體缺陷及心智障礙,父母基於親 子間之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 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之 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對原告蘇○○所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業 經本院110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妨害幼童發 育致重傷害罪,被告乙○○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甲○○處有期 徒刑8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 訛。被告甲○○對上開事實不爭執,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是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堪以認定,被告自應 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 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原告蘇○○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告蘇○○因被告二人之傷害行為,受有外傷性顱 內出血之傷害,經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 院鑑定,認屬第一類心智功能之意識功能上受有極重度身 心障礙,有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6 頁)。原告蘇○○目前雙目失明、無法言語、右側偏癱、頭 上插有引流管,必須仰賴鼻胃管進食,自110年4月起即安 置於聖嘉民啓智中心,包含住宿費、就醫費、照顧費及看 護費等費用,平均每月32,304元,有聖嘉民啓智中心110 年11月29日聖嘉啓字第110009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5至77頁)。且依原告蘇○○之上開身心狀況,難認有復 原可能,是上開照護費用之支出仍有必要。原告請求依每 月22,000元計算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亦為被告甲○○所 不爭執,自屬可採。
⑵又原告蘇○○於104年12月20日出生,至110年4月1日實歲5歲 ,依109年宜蘭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為79.2年。被告甲○○ 雖辯稱原告蘇○○受傷嚴重,餘命與一般人不同,不得逕依 宜蘭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計算等語,惟原告蘇○○生命久暫
,本即無法預估,平均餘命係統計當年各年齡層國民的人 口數和死亡率,依統計函數計算各年齡層剩餘的預期生命 ,尚不失為計算標準。被告甲○○上開答辯,為不可採。 ⑶據此,依每月22,000元之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 464,211元【見本院卷第154頁,計算方式為:22,000×384 .00000000+(22,000×0.4)×(384.0000000-000.00000000)= 8,464,211.000000000。其中3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95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84.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95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 月數之比例(79.2×12=950.4[去整數得0.4])。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8,464,21 1元,應屬有據。
⒉原告蘇○○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蘇○○係104年12月20日出生 ,於124年12月20日滿20歲,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年滿65歲強制退休即169年12月19日止,尚得工作之 期間為45年。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參照 )。是原告蘇○○依一般通常情形,應可工作45年,自堪認定 。被告甲○○答辯稱依原告蘇○○身心狀況無法得知工作年數如 何,即不可採。而原告蘇○○因遭上開傷害而受有極重度身心 障礙,成年後亦已無法從事勞動工作,故減損勞動力比例應 為100%,依勞動部110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6,797,368元【見本院卷第156頁,計算方式 為:24,000×283.00000000=6,797,368.01568。其中283.000 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原告蘇○○、原告許○○慰撫金部分:原告蘇○○因被告二人之故 意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意識改變、頭部、軀幹 及四肢多處挫傷併水腦無法言語、半身癱瘓,經鑑定屬於第 一類心智功能上受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日常生活活動如飲食 、沐浴、更衣、如廁及移位皆需仰賴他人,終生需由專人全 日照顧;且衡諸案發時其年僅5歲,正值在成人之保護照顧 下享受童年、探索世界之階段,竟遭受被告所施以長達1個 多月之凌虐,且情節殘忍,其精神上應受有極度之痛苦;原 告許○○為原告蘇○○之母,因生活所需將子女交託被告照顧, 因被告之行為,見其女傷重以致終身殘疾,非但無法再與其
女建立正常親情、倫理之交流及互動關係,且需負日後陪伴 照顧之重擔,其精神上痛苦亦屬甚鉅。並參酌原告許○○自述 高中畢業,從事網拍,月收入約四、五萬,被告甲○○案發時 27歲、被告乙○○25歲,既受託照顧幼童,非但未善盡責任, 反而故意為上開殘虐行為,堪認行為時良知泯滅,應以餘生 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並參酌被告甲○○於刑案中自述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及被告乙○○於刑案中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五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暨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限閱卷)等兩造身分、地位、資力、 侵權行為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害、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蘇○○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0萬元 、原告許○○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 屬相當。
⒋被告甲○○已於110年10月20日給付原告蘇○○慰問金300,000元 ,為原告所是認,此部分應予扣除。
⒌綜上,原告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00元,原告蘇○○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為20,961,579元(即增加生活需要8,464,21 1元、勞動力減損6,797,368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0元, 扣除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蘇○○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連帶賠償 上開損害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甲○○為110年6月17日起 、被告乙○○為110年6月16日起(見重附民卷第25、27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許○○3,000,000元、原告蘇○○20,961,579元及被告甲○○自1 10年6月17日起、被告乙○○自110年6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准 此部分供擔保假執行。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駁回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