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更字,110年度,2號
SLDV,110,家親聲更,2,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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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親聲更字第1號
110年度家親聲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即 相對人
相 對 人 乙○○
即 聲請人
代 理 人 楊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0 年度
家親聲更字第1 號),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0 年度家親聲更
字第2 號),分別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以109 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63號、第7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聲請駁回。
甲○○得改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甲○○應給付乙○○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109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甲○○應自民國109 年7 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乙○○關於丙○之扶養費新臺幣貳萬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乙○○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及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查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稱甲○○)請求相對人即聲 請人乙○○(下稱乙○○)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乙○○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具狀為聲請,請求甲○○ 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以及酌 定甲○○與丙○○間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核上開事件均屬家事 事件法第104 條所定之親子非訟事件,且基礎事實相牽連, 本院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二、甲○○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 月 00日生),嗣雙方於民國102 年7 月10日離婚,並協議未 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 惟乙○○自106 年起常年滯留國外旅遊及工作期間均逾半 年以上,108 年更長達300 天以上,丙○自小學起都由伊 照顧,其食衣住行及教育費用亦由伊負擔,乙○○縱然返 國,伊仍須每日給付新臺幣(下同)600 元予乙○○。又 乙○○之脾氣難以控制,經常性對伊及未成年子女施以家 庭暴力,且乙○○自109 年1 月底返臺後,因疫情關係短 期內無法再出國而心情不佳,丙○則正值青春期較會頂嘴 ,乙○○竟經常對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丙○常於伊接 送其上學時哭訴,兩造於109 年4 月5 日下午3 時許因子 女教養議題發生口角,乙○○竟在行車時對伊施暴,伊只 好直接開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案,家庭暴力防 治中心始開始定期追蹤本案並建議伊蒐證,伊遂錄下於10 9 年5 月19日質疑乙○○毆傷丙○之錄音檔。又乙○○於 109 年5 月23日晚間11時許,見丙○於睡前撒嬌而心生憤 恨,竟要求丙○下床且用力撕扯其頭髮,經伊阻止後,乙○ ○竟轉而攻擊伊,並對伊及丙○砸鐵製物品,詎乙○○ 主動報警且誣指為伊對其施暴,當晚乙○○及丙○竟由警 方送至社會局庇護住所至今,且此期間乙○○對伊提起刑 事傷害告訴,竟要求丙○到庭為不實陳述,且刑事庭法官 亦未調查伊提出之證據,致伊獲得不利之判決,伊已提出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綜上,乙○○長達數年滯留國外不歸 ,從不攤付家用,對丙○施以家庭暴力,屢屢要求丙○對 警局、社會局及法院為不實陳述,更向伊揚稱寧將丙○交 給社會局,也不願交予伊照顧,對伊之親權視若無睹,罔 顧丙○之生活,遑論為丙○作生涯規劃,且其只因貪圖免 於支付房租,至今仍控制丙○於庇護家園與其相處,為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計,爰依法聲請改定由伊單獨擔任未成 年人之親權人,以利伊日後處理未成年子女生活事務。(二)乙○○誣指伊為丙○拍攝泳裝照片,實際上係乙○○要求 伊拍攝經紀公司之試鏡照片並傳至其手機,誣指伊教丙○ 扭腰擺臀,實際上係乙○○在家自行拍攝伊正當教丙○跳 舞及搞笑劇之畫面,乙○○更用丙○抖音帳戶報名商演舞 蹈且親自帶丙○前往跳舞表演露肚艷舞。又乙○○以影片 截圖斷章取義誣指伊為女兒錄製之影片有跆腿露胸之情形 ,但實際上僅係正常搞笑影片,且乙○○母親甚至自大陸 傳送影片材料提供參考,乙○○本人更對影片拍攝積極參



與、表達意見,乙○○竟將伊描述為好色的父親,顯為不 實陳述,102年至109年5月離家間,乙○○沒有付過任何扶 養費,我從109年月23日乙○○離家後,就沒付過付何一毛 錢等語。聲明:對於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甲○ ○單獨任之。乙○○之聲請駁回。
三、乙○○之答辯暨聲請意旨略以:
(一)甲○○工作不穩定,經常在外積欠債務,每當債主上門即 須搬家,生活極不穩定,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常為家用支出 及子女教養等議題爭執,乙○○與丙○亦經常因此遭李中 勇毆打,嗣雙方於102 年7 月1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然甲○○利用 乙○○不懂臺灣法令及智識不足,竟在離婚協議書約定「 長女丙○監護權給與女方乙○○,但甲方甲○○有平日探 視、照顧女兒的權利,固定假日每週六、日由女方負責照 料,男方並付女兒扶養費每月兩萬元整」,然甲○○非但 沒有給付扶養費,還以此約定為由,要求每日都要見到丙 ○,導致兩造雖然離婚,但為了符合上開協議書內容而仍 同住一處。
(二)乙○○因甲○○離婚後未依約給付扶養費,為扶養丙○及 維持生活,自103 年開始以幫人自國外帶東西回來販賣或 寄賣跑單幫之方式賺取生活費用,每年出國1 、2 次,乙 ○○第一次出國時請自己的父親來臺照顧子女,之後出國 就由甲○○獨自照顧丙○,詎甲○○自107 年起讓年僅11 歲之丙○濃妝豔抹、穿高跟鞋、穿著裸露、性感不符其年 齡之打扮,拍攝影片上傳至抖音平台,供人點閱,影片內 容有裸露、張開大腿、扭腰擺臀、愛情、粗俗搞笑影片及 泳裝薄紗、性感撩人照片、影片,而丙○均係受甲○○脅 迫始拍攝上開照片、影片,且如不符合甲○○之要求,即 遭受其責打,而丙○於影片上傳後除遭受網友騷擾、謾罵 外,更因個資曝光引來同學之異樣眼光嘲笑揶揄,對丙○ 心理造成極大傷害及壓力。乙○○非常不贊同甲○○拍攝 丙○影片上傳至抖音平台,兩造因此迭生爭執,甲○○表 面上雖稱要將丙○培訓成主播,但實際目的卻是藉此牟利 ,有兩造對話紀錄可證。又甲○○於109 年5 月23日晚間 10時許,要求丙○跳舞、練武,但丙○一直學不會而遭甲 ○○斥責,丙○因而心情鬱悶坐在床上要就寢,甲○○來 到床邊似要安慰丙○,但卻是親吻丙○且將手伸進丙○衣 服裡撫摸其背部,乙○○認上開舉措不妥而與甲○○發生 爭執,詎甲○○不久後即拿衣架責打丙○,乙○○出聲制 止後,甲○○轉而毆打乙○○成傷,甲○○竟報警謊稱遭



乙○○家暴,但警方到場後見乙○○滿身是傷,認定乙○○為家 庭暴力受害人,協助乙○○母女製作筆錄並將其等 安置在庇護中心,乙○○及丙○亦就上開家庭暴力事實聲 請通常保護令,業獲鈞院核發109 年度家護字第581 、58 5 號通常保護令,並定有效期間為1 年在案,前揭保護令 核發後,甲○○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未經丙○同意將先 前拍攝之影片上傳至抖音平台,亦經丙○提起告訴,現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綜上,依婦幼保護原則、主 要照顧者及繼續性原則,由乙○○繼續擔任親權人能提供未 成年子女穩定之照顧及教養,請求駁回甲○○之聲請。(三)另甲○○離婚迄今未曾依約給付扶養費,顯有故意不履行 之情形,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且該部分扶養費均由唐琳 麗代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請 求甲○○給付將來未到期之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而 離婚協議書雖約定甲○○有平日探視、照顧之權利,但其 行徑已造成丙○身心理之傷害,上開約定實不利於丙○, 自有請求變更之必要,請求改定甲○○至臺北市親子會面 中心即同心園與丙○會面交往等語。爰聲明:㈠甲○○應 給付乙○○新臺幣633,000 元,暨自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甲○○自109 年7 月起至未成年人丙○成年日止,於每月20日按月給付 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生活費每月2 萬元整,前開定期 生活費給付如一期未按期給付,其餘視為全部到期。㈢甲○ ○得向臺北市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中心同心園申請於每月 第一周之星期六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每次2 小時 。乙○○於前開時間應親自或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丙○送 至同心園讓甲○○探視,並於探視完畢後接回。㈣未成年子 女丙○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甲○○會面 交往探視之方式。甲○○之聲請駁回。
 四、關於甲○○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以及乙○○請 求改定甲○○與丙○間會面交往期間與方式部分:(一)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 至4 項定有明文。 故依家庭自治原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優先依協議定之,夫妻如已有協議, 則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 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 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 定,此觀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 月25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 由甚明。是以,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夫妻如達成協 議,即應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由法院改定之情形 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請求,不容已 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 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 始得請求法院改定。基於家庭自治原則,此應為民法第 1055條第1 、2 、3 項之當然體系解釋。是於離婚後已約 定親權人之情況下,僅能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對子女不利之情事,他方始能向法院聲請改定親 權,而不允許他方得主張「其較有利子女」而聲請改定親 權,以避免子女監護問題隨時處於不穩定狀況而不利子女 之成長。故聲請改定親權人時,應由聲請人舉證親權行使 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 月 00日生),嗣雙方於102 年7 月10日兩願離婚,約定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甲○○則有平 日探視、照顧丙○之權利,每週六、日由乙○○負責照顧 丙○,且甲○○應按月給付乙○○關於丙○之扶養費每月 2 萬元,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11 0 年度家親聲更字第1 號卷第33、4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首堪認定。
(三)甲○○主張乙○○於離婚後長期滯留在國外工作或旅遊, 鮮少在臺親自照顧丙○,亦未給付其丙○之扶養費,顯有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云云。乙○○則以:伊離婚後以 幫人從國外帶東西回來販賣或以寄賣跑單幫之方式賺取生 活費用,因此每年出國1 、2 次,第一次出國時請伊父親 來臺照顧子女,之後則委託甲○○照顧丙○等語資以答辯, 甲○○雖主張上情,惟其俱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再 衡酌兩造於上開離婚協議書已就雙方離婚後關於丙○之照



顧事宜及扶養費分擔方式達成協議,已如前述,自難徒以 乙○○未於甲○○單獨照顧丙○期間給付扶養費,即認乙○○有 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況父母離婚後,父或母之一 方因工作繁忙無法照顧子女時,將未成年子女交由他方或 適當之親友代為照顧,事所常有,尚難遽謂該委託他人照 顧子女之父或母即有疏於照顧之情,且甲○○於受託照顧子 女當時已明知乙○○無意給付扶養費或報酬,仍允為照顧子 女,自難以其事後反悔指摘乙○○未親自照顧子女、給付扶 養費之片面指述,即認乙○○對於丙○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 事。甲○○上開主張,要難採取。
(四)甲○○主張乙○○脾氣不佳,常與正值青春期之丙○發生 爭執,且因此經常動手毆打丙○,更於109 年5 月23日因 故動手拉扯丙○之頭髮,而有對於丙○施以家庭暴力之情 事,由其繼續行使親權恐不利於丙○云云。然查,甲○○ 主張之上開家庭暴力事實,經未成年子女丙○於上開保護 令事件到庭證述:「(問:109 年5 月23日下午11時10分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6 樓發生何事?)因 為爸爸原本在幫我抓癢,但是爸爸抓很久,媽媽就跟爸爸 說要不要去睡覺,爸爸就回去睡覺了,後來爸爸過來看我 還沒有睡覺,就拿衣架打我的背部與屁股,媽媽就生氣質 問爸爸為什麼要打我,後來爸媽吵架,爸爸就一掌往媽媽 的臉部打,爸爸就把媽媽打到沙發上,我有看到爸爸連續 揮拳打媽媽。當天媽媽沒有拉我的頭髮,爸爸在打媽媽的 時候,媽媽的手有一直用手揮舞,後來爸爸有打電話報警 。」、「媽媽阻止爸爸,爸爸就連續出拳打媽媽,媽媽很 痛就雙手揮舞,爸爸眼鏡有掉下來,爸爸自己有踩到眼鏡 ,當天是爸爸先動手」等語明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9 年度家護抗字第80號全卷卷宗核閱無誤,且甲○○主張 之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192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 書1份可參,是乙○○所辯,堪信為真。至甲○○雖主張乙○○ 教唆丙○作偽證云云,然其對此亦未舉證證明,自難徒憑 其主觀上之臆測或想法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甲○○ 上開主張,亦難採取。
(五)本院為瞭解乙○○與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及生活之情況, 依職權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丙○,據覆略以:「(一)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 甲○○健康狀態良好,有工作和收入,具非正式基本支持系 統;惟因訪視時甲○○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無法觀察親子 互動;乙○○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和收入,足以負擔照顧



未成年子女。2.親權時間評估:甲○○工作時間能配合未成 年子女生活作息。評估甲○○能提供基本親職時間;乙○○能 配合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乙○○能提 供適足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甲○○住家 為套房,未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獨立房間,但居家環境乾淨 整潔。評估甲○○提供照護環境略顯不足。因肺炎疫情影響 ,且乙○○與未成年子女安置中,無法進行評估。4.親權意 願評估:甲○○考量乙○○情緒化、不當管教未成年子女,又 使未成年子女出面說謊作證,故甲○○希望能改定由其單獨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評估甲○○具擔任親權人之意願 ;乙○○考量甲○○強迫未成年子女拍影片,以及未成年子女 邁入青少年階段,適合與同性別之乙○○同住,乙○○願意繼 續擔任親權人,以及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評估乙○○具擔任親權人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甲○○對未 成年子女之興趣、需求和生活均有所了解,於教育和生涯 有所規劃。評估甲○○具教育規劃能力;乙○○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和需求有所了解,並且能說明其未來教育規劃。 評估乙○○均具備教育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未成年子女未與甲○○會面,無法訪視和評估其意願;未 成年子女目前14歲,具清楚表達和認知能力,建請參考附 件密件。(二)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維持仍由乙○○行 使親權。乙○○並無不適任行使親權之情形(建議鈞院暫不 予改定現任監護人)。依據乙○○陳述,乙○○於經濟能力、 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教育規劃能力等方面皆具能力,乙 ○○亦具高度監護意願,從102 年7 月至今擔任單獨親權人 且照顧未成年子女,照顧狀況穩定。因無發現乙○○有未盡 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而兩造間有多項訴 訟,且對未成年子女疑似有不當強迫和家庭暴力之行為, 故評估婦幼保護原則、主要照顧者及繼續性原則,仍有乙 ○○擔任親權人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照護和教養。以上 提供兩造和未成年子女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雙方當庭陳 述及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三)改定會面 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由第三人監督探視:根據兩造陳 述,乙○○和未成年子女受安置中,甲○○會面受限,但因未 成年子女仍為保護令之保護對象,且乙○○亦陳述未成年子 女目前實際心理狀態無法與甲○○會面,仍需社工關懷,並 提出監督會面之會面方式。故建議短期安排監督會面交往 ,以協助其改善親子會面關係。」,未成年子女丙○表示 因李忠勇會以其想法替其做出決定,舉例會因沒有補助不 替其報名社團課程,且強迫未成年子女拍影片等行為,而



乙○○會尊重其想法,為其做良好決定,希望由乙○○擔任親 權人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0 年5 月31日晟台 護字第1100319 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 份在卷可稽 (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更字第1號第175至186頁及保密卷) 。
(六)甲○○雖主張其目前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且有經濟能力 ,其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其母親可以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等情。然親權行使人之改定,不在於比較離婚夫妻雙 方保護教養能力之優劣,亦即除非親權人於行使親權期間 ,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發生, 否則就已有拘束力之親權人約定或確定裁判,自不能率予 變更,已如前開說明。兩造既於離婚時約定對於未成年子 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而本件經本 院審理及社工訪視結果,未成年子女丙○之成長、學習狀 況均正常,乙○○既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之情事,即無改定親權行使人由甲○○單獨擔任之必 要。
(七)再按,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 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 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 點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丙○之意見、兩造所陳及前揭訪視 調查報告意見後,認乙○○客觀上具撫育子女之條件,且有 照護子女之意願,復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事。依前開說明,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其任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另乙○○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雖約定甲○○有平日探視、照顧 丙○之權利,但甲○○對於丙○施以家庭暴力、要求丙○拍攝 影片上傳至抖音平台等行徑,已造成丙○身心之傷害,該 協議實有不利於丙○之情事,自有請求變更之必要,爰請 求改定甲○○至臺北市親子會面中心即同心園與丙○會面交 往等情。查甲○○前於109 年5 月間對於丙○施以家庭暴力 行為,經本院於109 年7 月31日核發109 年度家護字第58 1 、585 號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丙○施以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並定有效期間為1 年在案 ,有通常保護令1紙附卷,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丙○已年滿 14歲,且宥於過往受暴及相處經驗,對於單獨與甲○○進行 會面、交往難免心生排斥之情,且佐以兩造均陳明:乙○○ 及丙○於109 年5 月23日起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庇 護家園至今等語明確,益見甲○○與丙○間自斯時起未能進 行會面交往迄今已逾1 年,父女關係不免疏離、冷漠,本



院因認甲○○與丙○間現今親子關係不佳,不宜再依兩造原 先約定方式及期間進行會面交往,自有予以改定之必要。 本院衡酌臺北市親子會面中心具備完善之會面規則及適足 之社工資源,應能適切執行親子監督會面,丙○於社工監 督下與甲○○進行會面交往,應能緩解其緊張、不安之情緒 ,亦得避免兩造於會面時出現不當舉措之情形,期使丙○ 及甲○○間得以定期之監督會面,逐步修補、重建親子關係 ,爰依聲請改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丙○間會面交往之期間 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五、關於乙○○請求甲○○給付已到期未給付之扶養費及將來未 到期扶養費部分:
(一)按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不 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甚或原無婚姻關係、父母有 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 務均不受影響,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 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另未任親 權父或母之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惟法令既未限制父 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約定之自由,基於家庭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分擔, 自得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 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 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 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倘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 成年子女所給付之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如逾其原應 負擔之部分時,他方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其受有損害,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二)乙○○主張兩造於102 年7 月10日協議離婚時已約明甲○○應 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每月2 萬元,惟 甲○○從未依約給付,請求甲○○給付自102 年6 月起至 109 年6 月止已到期扶養費633,000 元等語。業據提出離 婚協議書為證(見110家親聲更字第1號卷宗第47頁)。甲 ○○則辯稱伊於同住期間均有分擔丙○之扶養費,伊從109 年5 月23日乙○○離家後,伊就沒有再付過任何一毛錢等語 ,並提出房租轉帳紀錄為證。上開協議書內容載明:「長 女丙○監護權給與女方乙○○,但甲方甲○○有平日探視、照 顧女兒的權利,固定假日每週六、日由女方負責照料,男 方並付女兒扶養費每月兩萬元整」,可見乙○○主張兩造已



有扶養費協議乙情固非無據,惟上揭協議僅約定甲○○應分 擔之丙○扶養費數額,對於給付之時期及方式則未為約定 ,衡酌兩造均到庭陳明雙方離婚後仍與丙○同住一處,甲○ ○既與丙○同住生活,當有為丙○支付扶養費之可能,且觀 諸甲○○所提轉帳明細,甲○○確有支出108 年11月、109 年 2 月、5 月等房屋租金,況乙○○已到庭自陳:102 年起至 109 年5 月離家為止,兩造都一起居住、一起分擔扶養費 等語明確(見本院110 年度家親聲更字第1 號卷第229 頁 筆錄),足見甲○○辯稱其於同住期間均有分擔丙○之扶養 費等情,應堪採取。至乙○○雖主張甲○○於同住期間有未付 或短付扶養費之情事,惟其俱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取 。另甲○○既已自陳其自109 年5 月23日起未再負擔丙○之 扶養費等語明確,衡酌甲○○依協議應按月給付丙○扶養費 每月2 萬元等情,依此計算,甲○○自109 年5 月23日至10 9 年6 月30日止之期間,已到期未給付之扶養費共計25,8 06元【計算式:20,000×(9/31+1 )=25,806.45 ,元以 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既由甲○○代墊 支付,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乙○○受有損害 。從而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其墊付 丙○已到期未給付之扶養費共25,80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9日(見本院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 321 號卷第11頁聲請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 尚乏憑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若法院命給 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 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 項、第4 項 規定甚明。乙○○另依上開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甲○○ 按月給付扶養費。本院審酌甲○○自109 年5 月起拒不給 付扶養費,顯有到期不履行之可能,本院自有裁定命李中 勇依約給付扶養費之必要。從而乙○○依約請求命甲○○ 應自109 年7 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為止,按月於每 月20日前給付20,000元之扶養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併依職權酌定如遲誤一期不履行,其後之3 期均喪失期限 利益,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雅勻

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丙○間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一)丙○年滿15歲以前:
⒈甲○○得於每月第一週之週六上午11時起至下午2 時止 ,在臺北市親子會面中心即同心園(地址:臺北市○○ 區○○○路○段00巷0 弄0 號)與進行會面交往,唐琳 麗或其指定之親友應按時偕同丙○到場及接回,雙方均 應遵守機構所訂定之會面交往規則及機構人員之指示。 ⒉上開會面交往期間如遇有國定假日與連續假期,致無法 於上開地點進行時,則會面交往期間遞延至下一週之週 六上午11時起至下午2 時。
(二)丙○年滿15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丙○之意願,自行決定 其與甲○○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三)兩造及其親友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灌 輸反抗他方之觀念。
(四)兩造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 更,應隨時通知他方。
(五)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甲○○在不影響丙○之學業及生 活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 訊軟體等方式與丙○交往,亦得致贈禮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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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