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1490號
TYEV,110,桃簡,1490,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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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490號
原 告 蘇添德
被 告 趙進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嗣於111 年1 月1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見本院卷第10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3 月初向原告借款10萬元,復於10 9年4 月6 日向原告借20萬元,並簽發遠東銀行的支票、保 管條給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復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保管條等為證(見 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簡字第1414號卷第17至19 頁),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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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