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01號
原 告 王黃碧鳳
訴訟代理人 王政慶
被 告 曾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於民國74年間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4年5月17日至77年5月16日止 。又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業已屆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存續期間末日起算,至遲於92年 5月15日即已完成,且被告未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 行系爭扺押權,則依民法第881條之15,債權已非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範圍,是系爭抵押權已確定無擔保之債權存在,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狀與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8頁),與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 第13至14頁),互核相符,足認屬實。
四、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第
881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於96年3 月28日民 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 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 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 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 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該抵押權即無 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本件 系爭抵押權係擔保74年5月17日至77年5月16日期間所生之債 權,該擔保債權總額於存續期限屆至時確定,然依現存事證 ,尚無從認定系爭抵押權有擔保之債權存在;且縱使系爭抵 押權於77年5月16日前確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其請求權消滅 時效亦已於上述存續期限屆至翌日起算15年之92年5月15日 完成;而被告亦未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 年間實行系爭抵押 權,依前述民法第881 條之15規定,該債權即不再屬於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系爭抵押權確定後,現既已無擔保之 債權存在,基於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應歸於消 滅。
五、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設定登記 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原告依前述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之性質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是本院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 表:
所有權人:原告 編號 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及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 登記次序 權利人 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設定義務人 存續期間 (民國) 1 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權利範圍:15分之3) 74年桃字第010522號 2 被告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9萬元 原告 74年5月17日至 77年5月16日 2 桃園市○○區○○段 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74年桃字第010522號 1 被告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9萬元 原告 74年5月17日至 77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