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喻博健
被 告 陳素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房屋遷出。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六日起至遷出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6日因買賣而取得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坐落系爭 土地上有一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 0巷0號房屋(下爭系爭建物),現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惟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告使用系爭建物間接 使用系爭土地,亦屬無權占有,並已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行使,且獲得相當於租用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 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9年8月6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1 6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配偶之同鄉即訴外人高任輝回大陸探親前, 將系爭建物借給被告之配偶,高任輝並表示之後回台後要將 系爭建物交還給他,且系爭建物之水電費均由高任輝之銀行 帳戶自動扣繳,被告配偶於5、6年前過世,其他的事情被告 不清楚,但被告並未占用他人之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房屋之基地 ,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 人之侵害,請求拆屋還地時,得一併請求妨害其所有權之使 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不爭執原告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抗辯其非無權占有,自應由被告 就占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系爭建物之水電費繳費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40、41、49頁),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 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僅以系爭建物之水電費係 由高任輝帳戶自動扣繳,為其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並非可 取。又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土地之謄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然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況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命被告自系爭建物遷 出,即足以除去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從而,系 爭建物既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告使用系爭建物而間接 使用系爭土地,亦屬無權占有,並已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自系爭建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 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出 租人,此時依通常情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再按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並為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地租所準用,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則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房屋之面積為26.2平方公尺,此有系爭房屋稅籍 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而被告占用之系爭建 物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交通、生活機能尚屬便利,並參酌系爭 建物占用位置,認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又系爭土地109年1月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44頁),因此,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每月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262元(計算式:2,000×26.2×6%÷12=262)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8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即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62元,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則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依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