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李炳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案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4,4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3,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53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 蘆竹區南青路由青埔往南崁方向行駛,竟未依兩段式左轉, 逕自慢車道左轉至八股路,適有原告承保訴外人惠新企業有 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沈宇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青路對向之內側快車道直行 至上開路口,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
用為15萬4,401元(含零件12萬0,257元、工資3萬4,144元) ,原告已依約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統一 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至36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 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 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事故路口,未依 規定兩段式左轉,亦未禮讓系爭車輛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 事故,且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一)、(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致生本件事故 ,顯有過失,是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
(二)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至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 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 爭車輛之修繕費為15萬4,401元(含零件12萬0,257元、工 資3萬4,144元)一情,此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佐(見本 院卷第9至12頁),惟零件既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 而系爭車輛於107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8頁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8年10月13日,實 際使用1年7月,故原告就零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以5萬9,548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另加計不折舊之 工資3萬4,144元,則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9萬3,692 元(計算式:5萬9,548元+3萬4,144元=9萬3,692元)。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須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 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即110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第49頁公示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萬3,692元,及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為15萬4,401元,故繳納裁判費1 ,660元,嗣因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9萬3,692元,該標的金額 在10萬元以下,屬小額訴訟程序案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支付之裁判費 1,000元。至原告繳納之660元【計算式:1,660元(原繳納 裁判費部分)-1,000元(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660元】, 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又因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 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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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257×0.369=44,37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257-44,375=75,882第2年折舊值 75,882×0.369×(7/12)=16,334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882-16,334=59,5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