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11年度,1號
TPSV,111,台簡抗,1,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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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號
再 抗告 人 林○○
代 理 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0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0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 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 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理由不備等情形在內。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未依家 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以適當方式對林○甲曉諭裁判 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伊尚有第 一段婚姻所生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待扶養,原法院酌定伊應負 擔每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1萬1,500元,不符合比例原 則。相對人有沈迷網路遊戲而忽略子女照顧及慣以暴力方式 管教林○甲,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釐清,亦未依伊之聲請通 知證人吳○○、陳○○及林○華到庭作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 院認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及扶養費數額之認定事實與取捨證據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林○ 甲係民國000年00月出生、林○乙係000年00月出生,經一審 法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進行訪視,並選任 ○維○諮商心理師為林○甲林○乙之程序監理人,其等分 別提出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均詳載訪 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內容與評估結果,原法院綜合上開訪 視報告,敘明因林○甲林○乙分別年僅5歲、1歲,過於年 幼無法理解法院裁判結果對其等之影響,故未使其等至法院 表達意見之理由,尚難認有違反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 定之情形;又再抗告人提出相對人購買網路遊戲之台北富邦 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係屬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之新證 據,本院不得斟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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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