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陳震鈞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賴文萍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慧仁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10年1
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返還借款事件,經原審判決命伊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 伊應給付部分宣告供擔保460萬元後得假執行。惟原審並未 依職權宣告准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復已供擔 保聲請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1788號為假執行強制執 行,且有超額查封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 請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求為准上訴人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所命給付,請准 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並無 超額查封情形。又如上訴人提供足額之反擔保,伊就免為假 執行之聲請無意見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聲請駁回。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 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兩 造間返還借款事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 0萬元,並依被上訴人聲請宣告准予供擔保460萬元後得假執 行。被上訴人雖已執原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假執行 強制執行,惟現僅為查封、扣押程序,有原法院民國110年1 1月16日桃院增七110年度司執字第101788號執行命令、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1月16日桃院增七110年度司執字第1017
8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4頁、第39至41頁)。又上 訴人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係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部分而 為,自應以原審所命給付為度,並考量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 前不為執行,可能所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及其因 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假 執行宣告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上訴人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四、據上論結,本件就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