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915號
TPDV,109,訴,3915,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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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15號
原 告 楊竣傑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陳伶嘉律師
田欣律師
白淑美
被 告 楊寶桂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應適用之程序:
 ㈠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 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同一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與民事庭之事務分配,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 第2條、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經法院受理之事件,家事 庭與民事庭就事務分配有爭議者,應由院長徵詢家事庭庭長 及民事庭庭長意見後,決定之;法官因前項事務分配所受理 之事件,應本於確信,依事件之性質,適用該事件應適用之 法律規定為審理,司法院制定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亦 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經本 院院長裁示:依庭長聯席會議結論,由本院民事庭辦理(見 本院卷第23-35頁)。其中,返還借款部分請求屬於民事訴 訟事件,而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請求雖屬家事事件法 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兩造均表明同意由 民事庭審判(見本院卷第122、185頁),故本件應由本院民 事庭審理。
 ㈢又本件返還借款、返還代墊扶養費等2項請求在形式上雖有訴 訟、非訟的性質差異,但兩者原因事實相牽連,為統合處理 兩造之紛爭,仍不宜拆分為兩道程序,使兩造重複應訴,茲 審酌家事事件法第1條「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意旨, 類推適用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准由原告於返還借款之民 事訴訟程序中合併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家事非訟請求,並由



本院交錯適用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加以裁判。
二、原告就前述返還借款之請求,在起訴時僅列民法第1154條、 第1153條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於訴訟繫屬中增列民法 第47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其追加前後訴之基礎事實同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之父楊明賢生前曾借用兩造叔叔楊再生之會員名義,向 士林區農會申辦下列貸款:①民國81年10月5日,借新臺幣( 下同)2,800,000元、②85年4月23日,借2,600,000元、③86 年11月11日,借2,300,000元,合計本金7,700,000元之貸款 (下稱系爭楊再生名義貸款),以供自己在外花天酒地、吃 喝玩樂之用。楊明賢要求原告代償上開農會貸款,並約定於 其死亡後以遺產抵償,原告遂為楊明賢清償上開農會貸款本 息,扣除上開農會貸款中清償前債之3,000,000元,以及兩 造姊妹楊淑朱償還之1,300,000元後,原告代償之貸款本息 金額有4,701,893元。因楊明賢於103年5月10日死亡,爰依 民法第478條、第1154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應繼 分比例返還其中1/4即1,175,473元。 ㈡又楊明賢生前長年與原告同住,其財產均屬不得處分之自住 房屋、祖產,又無收入,不能維持生活,故向來均由原告扶 養,且楊明賢日常花費甚鉅,需求顯較常人為高。茲參酌臺 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酌加若干生活開銷,以每月15,000元 計,就楊明賢死亡前15年(即88年5月10日至103年5月10日 )之期間,被告應負擔楊明賢扶養費用之1/3共900,000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予原告。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75,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原告自77年即接手楊明賢經營之新協賢鐵工廠, 上開農會貸款恐係原告借用楊再生名義申貸,以作為新協賢 鐵工廠之經營資金。原告未能證明交付金錢予楊明賢之事實 ,縱使原告曾匯款償還部分楊再生名義之農會貸款,亦與楊 明賢無涉。又楊明賢生前尚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弄0號2樓房地(下稱三重房地)、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溪州段土地),其房屋課稅現值 、土地公告現值合計即達17,070,000元,客觀上並無不能變 現之情事,難認楊明賢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原告縱有 交付些許金錢供楊明賢花用,亦是本於孝道所為之奉養,原 告未曾證明其與楊明賢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此與扶養義



務之履行亦屬有別,尤其原告接手家業,交付若干金錢予楊 明賢花用,理所應當。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借款、返還代墊扶 養費,均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借款部分: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 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第1154條、第1153條定有明文。又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楊再生生前為士林區農會之會員,曾向士林區農會申辦 下列貸款:①81年10月5日,借2,800,000元、②85年4月23 日,借2,600,000元、③86年11月11日,借2,300,000元, 本金共計7,700,000元(即系爭楊再生名義貸款),其連 帶保證人為楊明賢,有借款人歸戶資料在卷可詳(見北司 調卷第37-63頁)。據證人即楊明賢之妻、兩造之母丙○○○ 證稱,楊明賢曾跟楊再生一起去士林區農會借錢,以供自 己花天酒地享樂使用(見本院卷第533頁);參以民國80 年代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農 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但…辦理會員同戶家屬 之放款…不在此限。 」(見本院卷第587-594頁),可見 當時士林區農會之放款對象限於會員、同戶家屬;而楊再 生生前設籍於臺北市士林區(見本院卷第115頁),楊明 賢則設籍於新北市三重區(見北司調卷第21頁),並未與 楊再生設籍於同一戶內,可見楊明賢確實無法以自己名義 向士林區農會貸款,有借用楊再生名義之必要。又參諸楊 再生名義之80年9月24日借款申請書可知,楊再生先前申



請貸款時,楊明賢亦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借款用途記載為 「購買機器」、還款來源為「工廠生產」(見北司調卷第 65頁),核與楊明賢曾經營新協賢鐵工廠一情相符。據此 ,原告主張:楊明賢向來均借用楊再生之會員名義,向士 林農會借款,系爭楊再生名義貸款亦是如此等語,似屬有 據。
  ⒊系爭楊再生名義貸款尚無從認定是原告借用楊再生名義所 借,應是楊明賢所借:
   ⑴楊明賢借用楊再生名義辦理借款時,雖曾記載借款用途 為「購買機器」(見北司調卷第65頁),但仍無法排除 楊明賢挪用借得款項以供自己享樂之可能,因為楊明賢 就算要借款玩樂,也不可能如實填載在借款申請書上, 士林區農會見借款用途如此不正經,必然不肯核貸,故 楊明賢無論如何都會使用「購買機器」之類的正當理由 來申請貸款,而士林區農會核貸撥款後,實際上亦無法 監督楊明賢是否真有購買機器、或是挪為他用,因此, 單憑上述借款申請書內用途之記載,無法斷定系爭楊再 生名義貸款之流向與用途。
   ⑵又原告於距今30幾年前(亦即民國70年代)接手經營新 協賢鐵工廠,惟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負責人仍登記 為楊明賢名義,其後楊明賢就不再管事等情,雖有丙○○ ○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532、542頁),但既然無法確 認系爭楊再生名義貸款確實是用來購買新協賢鐵工廠機 器,自然不能認定借用楊再生會員名義實際借款之人為 原告。
   ⑶況且,楊再生向農會借款時,原告從未擔任連帶保證人 ,反而都是由楊明賢出面作保,可見楊明賢更有可能是 借用楊再生名義借款花用之人。被告雖稱:楊明賢是因 為以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楊再生之貸款,故而 必須由楊明賢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但士林區農會之歸 戶資料中,楊再生帳戶下楊明賢之身分記載為「連帶保 證人」,提供擔保品欄位卻是空白,未見楊明賢有提供 擔保物的紀錄(見北司調卷第35頁),況且,連帶保證 人應該不以物上保證人為限,原告倘若實際使用系爭楊 再生名義貸款,衡情楊再生楊明賢應會要求原告加入 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免自己承擔過重的責任。因此,從 原告未曾擔任連帶保證人一情,可以推知系爭楊再生名 義貸款應非原告借用,而是楊明賢借用。
  ⒋系爭楊再生名義貸款雖然依序於①85年4月23日、②86年11月 11日、③96年1月10日清償完畢,有債務人歸戶資料可查(



見北司調卷第37-63頁),然而,其還款來源可認定是由 原告實際出資者,只有其中925,927元,分敘如附表:編號 日期 原告主張 金額 原告所舉證據 本院採認 金額 理由 1 88.7.13 102,962 本院卷第273-281頁 102,962 已載明匯款人為原告 2 88.9.13 12,617 本院卷第283頁 12,617 已載明匯款人為原告 3 88.9.13 3,920 本院卷第285頁 0 未載明匯款人 4 88.9.13 416,537 本院卷第287頁 0 未載明匯款人 5 88.11.18 301,073 北司調卷第67-69頁 301,073 已載明匯款人為原告 6 88.11.24 203,107 北司調卷第73-75頁 200,000 金額有誤 7 89.3.17 259,275 本院卷第289-295頁 259,275 匯款人為原告之妻甲○○,堪認為原告出資代償 8 94.6.15 50,000 本院卷第297-403頁 50,000 已載明匯款人為原告 9 96.1.10 7,504 本院卷第405、407頁 0 未載明匯款人 10 96.1.10 412,500 本院卷第409、411頁 0 楊再生提款後存入。原告主張:因楊再生另積欠原告其他款項,故楊再生以此筆還款作為另一借款之清償,應視為原告還款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11 96.1.10 92,719 本院卷第415、417頁 0 未載明匯款人 總額 1,862,214 925,927 又證人丙○○○雖證稱:楊明賢在外借的債「都是我跟我兒 子乙○○做工作還錢的」(見本院卷第531、533頁),但就 楊明賢實際償還之金額為何,丙○○○僅稱:「楊明賢從來 沒有跟我說他在外面欠人家多少錢」,「借來的錢我都沒 有看到,我都不知道。借了多少錢,我也不知道」,「後 來乙○○跟我說楊明賢在外面欠了兩百多萬元」,「是楊明 賢過世後我才知道」(見本院卷第539、545頁);而證人 甲○○雖證稱:「我是從原告的小本子上面看到」,「 他 分好幾筆借款,陸陸續續的借款,詳細的數字我先生比較 清楚,我知道大概是280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486頁) ;但丙○○○、甲○○所知借款、還款金額都是聽原告轉述、 或觀看原告自行製作之紀錄所得知,不能用以證明原告之 主張。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交付借款之證據,憑現有 證據僅得認定原告曾代楊明賢清償系爭楊再生名義貸款中 之925,927元。
  ⒌就原告實際出資償還之部分,據證人丙○○○證稱,是楊明賢 要求原告還款,但楊明賢當時只說「欠人家錢就應該去還 」、「我欠的錢你要去還」。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 楊明賢要求乙○○還士林農會貸款,是不是有說要怎麼還乙 ○○?」,丙○○○仍答:「我兒子乙○○很乖,楊明賢叫他做 什麼就會做什麼,不會跟楊明賢爭執。」原告訴訟代理人 再度確認:「楊明賢有沒有跟乙○○說你先幫我還錢,以後 我再還給你?」丙○○○再答:「我沒有聽到」(見本院卷 第534頁)。其後,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所以楊明賢鐵工廠交給乙○○經營,乙○○拿一點錢給楊明賢當零用錢 花對嗎?」丙○○○答:「對啊,如果楊明賢有要花錢,就 跟乙○○拿。」被告訴訟代理人再問:「所以乙○○給楊明賢 的錢是零用錢?」丙○○○答:「對。」(見本院卷第538頁 ),被告訴訟代理人再問:「你認為乙○○拿錢給楊明賢用 ,是應該的嗎?是兒子養父親天經地義的嗎?」丙○○○答 :「兒子要養長輩是應該的。」被告訴訟代理人:「乙○○ 拿錢給楊明賢是借給楊明賢的嗎?」丙○○○答:「不是借 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再問:「兒子乙○○拿錢給父親楊明 賢,有說這是借款嗎?」丙○○○又答:「沒有借款。」( 見本院卷第544頁)。經兩造訴訟代理人多次確認,證人 丙○○○均明確答稱:楊明賢並未承諾原告將來會返還其清 償貸款的金額,原告與楊明賢間不是借貸關係,可見原告



楊明賢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存在。
  ⒍證人丙○○○證稱:楊明賢生前雖曾向原告說過「我沒有花到 你的錢」,但他的意思是,若未來楊明賢將溪州段土地賣 掉,要分給各個子女,因為楊淑朱沒有房子,生活比較辛 苦,就拿土地賣得價金的錢給楊淑朱一點錢買房子的頭期 款,再分一點給被告,剩下去還自己的債,並沒有說要給 原告多少錢,楊明賢本來要賣土地,也有人來買,但因為 楊再生阻擋不願意賣,最後沒有賣,所以楊明賢的債務都 是原告在還(見本院卷第535-536、545頁),據此,楊明 賢只是在生前曾經計畫出售溪州段土地清償自己的債務, 卻因楊再生阻擋而作罷,楊明賢並未向原告承諾返還其代 償系爭楊再生名義貸款之款項,亦未約定於死亡後以其遺 產抵償。至證人甲○○雖證稱:楊明賢多次承諾於去世後以 遺產抵償積欠原告之借款,丙○○○亦曾在場聽聞云云(見 本院卷第487-489頁),顯然與丙○○○之證述不符,衡酌甲 ○○為原告之妻,且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有偏袒原告之虞, 應以丙○○○之證述為可採。
  ⒎據此,原告雖曾代楊明賢清償部分系爭楊再生名義貸款925 ,927元,但楊明賢並未承諾還款予原告,原告與楊明賢間 並無消費借貸合意存在。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在應繼份比例內返還該代償款項,為屬無據 。
 ㈡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此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1115條 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然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 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故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四)、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據此, 倘若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財產足可維持生活,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本無扶養之義務,縱使卑親屬之其中一人曾經自願提 供金錢供該尊親屬花用,亦未因而使其他卑親屬受有免於 支付扶養費用之利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其他卑親屬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此有最高法院 104 年



度台簡抗字第230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 旨可據。
  ⒉次按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 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 必要之證據;但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 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 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前段、第7 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就當事人得處分 之事項,原則上有關事實證據之蒐集,應由當事人為之, 並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分配舉證責任。請求返 還代墊親屬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雖屬家事非訟事件,但其 本質上是在清算、分擔過往的費用,與該親屬直接請求繼 續扶養不同,並無維持該親屬生計的迫切需求存在,應認 屬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所指之「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 」,因此,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者,應就 曾經現實代墊扶養費用金額若干、以及該親屬之財產不足 以維持生活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322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據。
  ⒊經查,證人丙○○○證稱:楊明賢如果有要花錢,都跟原告拿 ,當時新協賢鐵工廠都是原告在經營,錢都是原告賺來的 。楊明賢會去酒家賒帳喝酒、或是以支票貼現借錢,欠的 債務都是原告去還。楊明賢的勞健保費用,都是原告在繳 等語(見本院卷第536、538-539、541頁),惟其金額尚 非明確。原告雖提出楊明賢98年間之醫藥費用收據(見本 院卷第79-113頁),但未能舉證證明其他開銷、花費之金 額。
  ⒋又楊明賢生前最後一年即103年間之財產尚有三重房地、溪 州段土地,其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合計即達17,0 70,000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詳( 見本院卷第63頁),其市價可能更為高昂。其中,三重房 地雖為楊明賢生前居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4頁),無法變賣,但楊明賢曾經以該房地為第一銀 行設定抵押權,擔保原告之借款,有土地、建物第二類登 記謄本在卷可詳(見本院卷第59-61頁),可見楊明賢確 能以之擔保借款支應開銷。又溪州段土地是楊明賢繼承所 得的農地,沒有耕作利用,為兩造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2 4頁),而原告生前曾有意出售,且有人前來洽購,只是 因為楊再生阻擋不願意出賣,最後沒有成交等情,業據證 人丙○○○證述明白(見本院卷第545頁),實際上,就算楊



再生也是共有人,楊明賢亦可藉由請求變價分割等方式, 將溪州段土地變現,客觀上並無何等不能處分之情事。楊 明賢因楊再生阻攔而打消出售之念,只是楊明賢個人主觀 考量而已,不能據此認定溪州段土地為不能處分之財產。  ⒌據此,楊明賢生前有可處分之財產,透過貸款、變賣即可 換得金錢,足供生活所需,原告又不能舉證證明楊明賢有 何不能維持生活之特殊情事,難認楊明賢生前有何得以請 求被告扶養之權利。原告縱使自願為楊明賢支出部分生活 費用、甚或出資供其享樂,並未因而使被告受有免於支付 扶養費用之利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154條、第1153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楊明賢借款中之1/4即1,175,473元本息,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擔楊明賢扶養費用之1/3 即900,00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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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