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鋒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張鎮麟)明知坐落在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本件土地)暨其上同段5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弄0號建物,下合稱本件房地)為 其本人所有,原借名登記於甲○○之兄張仲篪名下,嗣於民國 104年12月29日移轉並借名登記在唐文鼎名下,惟均由甲○○ 管理、使用、處分。詎甲○○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年8月3 0日15時許,在本院民事第3法庭,就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 第267號案件審理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案件(下稱一審民事庭 ,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86號判決, 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之際,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供前具結,就本件房地所有 權歸屬及有無借名登記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 稱略以:伊不是本件房地之所有人,該土地原本是空地,是 伊先向張勝凱訂購的,約定價金約新臺幣(下同)200、300萬 元,但因伊沒有錢給付價金,所以伊請伊哥哥張仲篪去付款 ,後來土地是直接由張勝凱移轉給伊哥哥張仲篪,價金也是 由伊哥哥張仲篪支付的。本件房地沒有借名登記的關係,因 為錢也不是伊出的,伊長時間沒有工作,不可能買本件房地 云云,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審判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志忠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經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
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權利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民事庭審理時以證人地位 為前揭證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 伊在104年11月18日偵查中所述跟105年8月30日在民事案件 證述之內容,表達的意思是一樣的。本件土地本來是伊要買 的,後來伊錢不夠,張勝凱移轉登記在張仲箎名下的時候, 土地就是張仲箎買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8月30日15時許,在本院民事第3法庭,就該移 轉不動產所有權事件關於本件房地所有權歸屬及有無借名登 記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準備程序中具結後,證述 如事實欄所載之內容等情,有被告105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 錄影本、證人具結結文影本(見109年度偵字第455號卷第85 頁至第91頁、第10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二、證人即被告之兄張仲箎於104年度偵字第23249號案件之104 年10月12日偵查中證述:本件土地實際上所有權人是甲○○, 但他用伊的名字登記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455號卷第214 頁),及其於該案之104年11月18日刑事答辯狀中,亦陳明 伊僅係本件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為甲○○等語( 見109年度偵字第455號卷第202頁);於上開民事庭105年8 月30日準備程序中證述:當初是伊弟弟甲○○先買本件土地, 但是甲○○沒有財力蓋房子,所以本件房屋是伊出錢蓋的,蓋 好本件房屋之後的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就是登記伊的名字,而 本件土地是之後由甲○○再賣給伊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455 號卷第81頁);證人張勝凱於104年度偵字第23249號案件之 104年11月18日證述:本件土地本來是伊的,後來伊簽約賣
給張鎮麟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455號卷第197頁),復觀 諸本件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與張勝凱所簽立 ,被告亦曾於103年2月18日就本件房地之通行權問題寄送存 證信函等情(見109年度偵字第455號卷第204頁至第210頁、 第231頁)。是以,證人張仲箎、張勝凱前於另案偵查、調 查時之證述及所提之書證資料,均表示本件土地最初確為被 告所購買,而為被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其兄張仲箎名下 等語明確。
三、而被告就本件房地所有權歸屬及有無借名登記之事實,先於 另案104年1月26日警詢時陳稱:伊遭倫敦城管理委員會私設 圍籬,將伊所有本件土地出入口圈圍,致使伊無法出入伊所 有本件土地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455號卷第234頁);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249號案件之104年11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本件土地實際上是伊的,伊跟張 勝凱買來的;因為伊以前都是做國外的生意,沒有國內的報 稅資料,沒有辦法用土地貸款,所以伊用張仲箎的名義去登 記,該筆土地實際上是伊管理的;土地大約是99年跟張勝凱 買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455號卷第196頁);於本院審理 時又供稱:伊還沒有賣606地號上面的房子之前,本件房地 是借名登記給張仲箎沒有錯,但張仲箎之後和唐文鼎在做買 賣的時候,房子是張仲箎,因為一開始買房地的錢都是跟張 仲箎借的錢,後來因張仲箎需要錢,伊沒有錢給,只好房子 給他賣,因為本來就借名登記在他的名下,但伊沒有錢給他 ,只好給他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則證人張仲箎、 張勝凱上開另案偵查、調查時之證述及所提之書證資料,核 與被告於上開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內容相符。從而,足認本 件土地確為被告所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其兄張仲箎名下。 惟被告於本院民事庭竟證述其非本件土地所有人、本件房地 無借名登記之證述內容,顯與其於上開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 及證人張仲箎、張勝凱上開另案偵查、調查時證述之內容相 左。準此,被告就本件土地所有權人究係為被告或其兄張仲 箎、本件土地是否係借名登記在張仲箎名下所述顯然前後不 一,被告上開於民事庭證述其非本件土地所有人、本件房地 沒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顯係虛偽陳述,應堪認定。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憑採。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
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 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 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 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 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 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就 其是否為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及本件房地有無借名登記之證 述內容,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其於供前具結後,而 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法院對本件房地是否移轉所有權登記 之判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二、爰審酌被告身為證人,本應依循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 在法庭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 ,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妨害國家公權力之 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罪所 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駕駛 工作、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須扶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