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4年度,79號
SLDV,94,簡上,79,200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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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訴人即附 丙○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即 旺鴻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亞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3 月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6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 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雖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94年8 月15 日提起附帶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為購買訴外人鄭慶玲所有門 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811 巷22號5 樓之房屋及所坐落 基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於93年11月20日與被上訴人 簽訂「確認書」、「內政部版要約書」及「附停止條件定金 委託書」,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居間向鄭慶玲購買系爭房地, 該「確認書」第10條並約定上訴人應以現金一次支付相當於 成交總價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居間 仲介後,訴外人鄭慶玲同意以新台幣(下同)850 萬元出售 系爭房地,上訴人並已於93年11月23日簽定「購屋承諾書」 以承諾購買,並於「購屋承諾書」第參條約定「買方同意至 遲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以現金一次支付相當於成交



總價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於受託人」;且買賣雙方即於同年 月24日以該價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12月 9 日完成系爭房地之過戶登記。是依上述「確認書」及「購 屋承諾書」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原告17萬元之服務報酬; 惟經被上訴人催索均拒予給付。次查,上訴人於簽約時雖曾 提出將服務報酬包含於承購總價850 萬元內之要求,惟被上 訴人承辦人員並未承諾同意;亦未曾將「確認書」及「購屋 承諾書」內上開買方應付服務報酬之約定劃除,所劃除者實 乃「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上有關買方應給付「承購總價 百分之二之附停止條件定金」之約定。兩造就有關仲介服務 報酬之約定既未達成最終共識,則本件服務報酬之收取,自 應回歸兩造書面契約之約定。是被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上訴 人給付以成交總價850 萬元百分之二計算之服務報酬即17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 宣告。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居間購買系爭房地時,即 與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田明紳、汪建國言明包括仲介服務報酬 在內之承購總價為850 萬元,如逾該價格,即不願購買,並 經被上訴人公司上開承辦人員同意,因而將「確認書」第10 條應給付成交總價百分之二服務報酬之約定劃除,是系爭房 地於成交後,田明紳為面子故,尚交付16,800元予上訴人, 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同事前拿給田明紳;是被上訴人自 無權另向上訴人請求17萬元之服務報酬甚明。被上訴人雖否 認兩造曾有上述約定,並主張:被上訴人未曾同意上訴人上 述要求,亦未曾將「確認書」內以成交總價百分之二計算之 服務報酬之約定劃除,自得依兩造書面契約之約定向上訴人 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云云。然查,上訴人就應付之服務報酬如 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共識,實無可能簽約委請被上訴人進行仲 介。且依上訴人與田明紳及汪建國於93年12月29日電話談話 錄音內容顯示,田明紳確已將「確認書」內有關仲介服務報 酬之上開約定條款劃除,即足認已同意上訴人將應付之服務 報酬包含於承購總價850 萬元之要求;況如上訴人尚有服務 報酬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實無可能任令上訴人辦理交屋完畢 ,而未自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款以主張權利;被上訴人 承辦人員田明紳更無反交付16,800元予上訴人之必要。是被 上訴人主張上情,均無足採;其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17萬元 服務報酬及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8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 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 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 人86,800元,及自94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五、經查,上訴人於93年11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附停止條件 定金委託書」、「確認書」、「內政部版要約書」,委託被 上訴人代為居間購買訴外人鄭慶玲所有系爭房地,上訴人並 已給付被上訴人定金10萬元;嗣於93年11月23日再與被上訴 人簽定「購屋承諾書」,且經賣方於同日簽認;嗣則與賣方 於93年11月24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 約定買賣總價為850 萬元,且已於同年12月9 日完成系爭房 地之過戶登記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確認書」、「內政 部版要約書」、「購屋承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以上均 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11月8 日準備 程序筆錄),應堪信為真實。且本件經於94年11月8 日準備 程序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⒈兩造是否合意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仲介服務報酬已包 含於承購總價850 萬元之內,而不須另為給付? ⑴「確認書」第10條「買方同意以現金一次支付相當予成 交總價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之約定,有無經 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劃除?
⑵如經劃除,則當事人之真意如何?
⒉如未達成上開合意,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仲介服務 費應為若干?
以下茲論敘之。
㈠查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同意上訴人應給付服務報酬係包括於 承購總價850 萬元內,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田明紳因而將「確 認書」第10條「買方同意以現金一次支付相當予成交總價百 分之二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之約定劃除等語;雖為被上訴 人否認,並提出所持有上開條款未經劃除之「確認書」影本 乙份存卷為證,且引用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系爭房地居間仲 介事務人員田明紳及汪建國於原審證述:並未承諾承購總價 850 萬元包含服務報酬,且因上訴人僅繳付定金10萬元,不 足承購總價百分之二,是所劃除者乃「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



書」中「總價百分之二定金」之約定云云,以為憑據。 ㈡然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訂系爭房地仲介委託事宜時,確 提出應將買方應付之服務報酬包括於850 萬元承購總價之要 求乙節,已據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田明紳及汪建國於原審證述 屬實(見原審94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應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雖主張:服務報酬包含 於承購總價850 萬元,僅為上訴人單方之要求,被上訴人並 未承諾,兩造對服務報酬之協商最終既無共識,自應回歸依 「確認書」及「購屋承諾書」之約定,由上訴人給付以成交 總價百分之二計算之服務報酬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查, ⑴包括仲介服務報酬及實際賣方所取得之買賣價金,乃上訴 人為購買系爭房地實際支出之購屋成本,兩造如未就上訴 人所應支付之仲介服務報酬達成共識,上訴人自無可能簽 約委請被上訴人進行仲介,而甘冒於系爭房地成交給付買 賣價金後、尚須負擔未定金額之服務報酬之風險。是被上 訴人主張:承購總價850 萬元係包含服務費用,僅為上訴 人單方之要求,兩造就此並未達成最終共識云云,已難置 信。
⑵次查,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田明紳及汪建國於93年12月29日 晚間與上訴人透過電話就系爭房地仲介服務報酬如何約定 乙事進行討論時,田明紳確表示:「那時候我們把2 %劃 掉,是因為如果成了就再談,那基本上業界就是1 %服務 費啊」、「那天吃蛋糕那天,我們把2 %劃掉,是因為如 果真的談成了,不可能跟你收2 %嘛,所以成不成還是個 未知數」、「2 %劃掉的意思是說,那時候成交不成交還 是個未知數,如果真的成交了,陳姐你付2 %也是不合理 ,依照業界規定,1 %是合理的」、「2 %劃掉是因為你 那時成交不成交還是未知數,依照業者規定1 %是規定嘛 。」、「我的認定是你要以850 萬元買,服務費那邊劃掉 是談成之後再說嘛,不是嗎?」、「把2 %劃掉,因為成 交之後再跟你談服務費」;另汪建國則表示:「然後我是 有跟你講你放心,我不會跟你收2 %,所以我把2 %給劃 掉,難道不是嗎?」、「我跟你簽時是在11 月20 日,那 天我還請你吃我的生日蛋糕,那個叫做要約書850 萬,把 那個2 %劃掉,沒有錯,這是事實,這是事實,我跟你講 說不用收2 %,不會跟你收2 %,所以我主動把2 %給劃 掉,這是事實,我對公司,公司問我的時候,我也承認了 。我說確實有這麼一件事情。」等語,已經本院於94年9 月30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錄音帶屬實,且有中華電信通聯 紀錄影本乙份及本院於94年11月7 日製作之勘驗錄音帶內



容記錄乙份附卷可稽。而衡諸上開錄音談話內容,以及該 談話僅針對仲介系爭房地之服務報酬應如何給付乙事反覆 對話、激烈爭辯,絲毫未論及買賣價金定金給付金額之議 題,談話各人問答敘述清晰明確,意識尚稱清楚各節;堪 認證人田明紳於原審證述:因為上述電話談話時,伊睡眼 惺忪不清楚說錯云云,乃避就之詞,不足採取;並堪認田 明紳及汪建國二人確已承諾不再向上訴人收取以成交總價 百分之二計算之服務報酬,因而已將「確認書」上應付服 務報酬之條款劃除甚明。則被上訴人憑其單方持有之確認 書上系爭條款並未經劃除、及證人田明紳於原審之證詞主 張:田明紳所劃除者乃買賣定金給付條款,與服務報酬約 定條款無關云云,洵屬無據。至於兩造於93年11月23日所 簽立「購屋承諾書」第參條服務報酬約定條款雖未經劃除 ,惟依前述洽訂合約之上情,亦足認渠二人與上訴人於該 條款之外,已依契約自由原則,以口頭約定予以改變,而 另達成上訴人毋需再給付被上訴人以成交總價百分之二計 算之服務報酬之合意,此自不因合約條款中相異之記載而 否認其效力。而查,田明紳及汪建國既為被上訴人承辦系 爭房地居間仲介業務之人,乃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是渠等 為被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即為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自應受渠等所為上開意思表示之拘束(最高法院 90 年 度台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 被上訴人自無從再以「確認書」及「購屋承諾書」之約定 條款,據為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17萬元之請求權基礎 ;且因兩造間相關合約文件中,就服務報酬給付乙事,已 無其他任何約定,則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合意買方應付之 服務報酬係包括於承購總價850 萬元等語,即非無稽。 ⑶再查,上訴人除系爭房地承購總價850 萬元之外,如尚有 應付之服務報酬未為給付;則於上訴人與賣方鄭慶玲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93年11月24日時,被上訴人竟未自上 訴人前依「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所給付之定金10萬元 、及嗣後上訴人所繳交之各期買賣價金及履約保證款中, 扣抵應付之服務費用,更取交各項文件資料由代書於93年 12 月9日辦理系爭房屋過戶完成,已與常情不符。且查, 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田明紳確於系爭房地簽約成交後,將其 個人因仲介系爭房地成交可得獎金中之16,800元交予上訴 人等情,已為證人田明紳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94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其若未為上訴人應付之服務報 酬已包含於承購總價850 萬元之內之承諾,原得於訴訟外 或訴訟上為應付服務報酬之主張及請求;竟反將其個人應



得之獎金交付上訴人,所為更與事理相悖。則被上訴人主 張:除買賣承購總價850 萬元外,上訴人依約尚有應付之 服務報酬未為給付云云,實難憑採。
⑷綜上所述,有關系爭房地仲介居間服務報酬之約定,自應 以上訴人抗辯:兩造已達成上訴人應付之服務報酬係包含 於承購總價850 元之合意等語,為可採取;則上訴人自毋 庸另給付按成交總價百分之二計算之服務報酬17萬元予被 上訴人,即堪予認定。
六、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給付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4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3,200元,及自94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請求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廢棄, 請求改判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6,800元,及自94年2 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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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鴻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