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郁宣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140號,偵
查案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送驗淨重各為零點肆貳壹公克、零點零壹伍公克、零點壹零參公克,驗餘淨重各為零點肆壹柒公克、零點零壹肆公克、零點壹零零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沒收。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於民國10 9年8月17日18時1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處所 ,查獲被告呂郁宣涉犯施用第二級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 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9年度毒偵 字第1627號卷宗;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卷 宗,應予更正);(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110年 5月2日18時15分許,在被告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住處内,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 參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卷宗),業經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 1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 之(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9公克,參 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卷宗;聲請書誤載為1 10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卷宗,應予更正)、(二)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15公克、0.22公克,參見新竹 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卷宗)係違禁物;扣案之( 一)殘渣袋1包(參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卷 宗;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卷宗,應予更正 )、(二)玻璃球吸食器1組(參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毒偵 字第1022號卷宗)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3項及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經查:
㈠被告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7 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 稽。
㈡本件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421公克,驗餘淨重0.417公克 ;又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此有 該實驗室於109年8月2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 (實驗室分析編號:DAA1504號;見毒偵1627卷第68頁)在 卷可佐;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均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各為0.015公克、0.1 03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014公克、0.100公克;又扣押物品 清單均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此有該公司於11 0年6月1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實驗室分析 編號:DAA5917號、DAA5918號;見毒偵1022卷第79頁至第80 頁)在卷可佐。是以,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另本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保管字號:109年度保字第 13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1627卷第71頁;又扣押物品清 單誤載為「安非他命殘渣袋」,應予更正),係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1627卷第13頁)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開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併予諭 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 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保管字號:110年度保字第762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1022卷第65頁),雖係被告所有供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然該玻璃球吸食器1個,業經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以110年12月16日竹檢永敦字第5230號扣押(沒收) 物品處分命令予以廢棄(見毒偵1022卷第83頁)而不存在, 即無再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 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