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暉
選任辯護人 黃健淋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8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廚房用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丁○○與乙○○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7年4月至109年6月中旬 間,曾共同居住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弄00號2樓,兩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 ○○於109年6月19日與乙○○因細故發生爭執,丁○○因出手傷害 及持刀恐嚇乙○○,經乙○○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本院 案號: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7號)並搬離上址鐵騎路住處 ,丁○○知悉上情後即已心懷怨恨,陸續多日以撥打上百通電 話之方式騷擾乙○○,嗣乙○○於同年7月16日偕同友人己○○委 請警察協助要求丁○○離開上揭鐵騎路住處,丁○○情緒激動乃 憤而離去。丁○○因心懷怨恨,遂於109年8月6日凌晨0時許至 翌日(8月7日)上午9時許持續撥打電話騷擾乙○○,並於當 日上午10時20分許,基於若乙○○不願復合便至其於死地之預 謀殺人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攜帶 廚房用刀1把,前往乙○○工作之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泰 ○泰式按摩店,於泰○泰式按摩店附近停妥機車後,手提內藏 有廚房用刀之紙袋1紙,步入泰○泰式按摩店內尋找乙○○,並 於懇求乙○○復合未果後,即自上開紙袋內取出刀刃長約17.5 公分、寬約4.6公分之廚房用刀,持刀朝乙○○頭頸部刺3刀、 胸腹部刺19刀、背部約刺30刀、四肢刺8刀,致乙○○受有胸 部穿刺刀傷、心臟肺臟刀傷之傷害,因失血過多而休克死亡 。嗣丁○○見乙○○倒地後,再持上開廚房用刀刺胸自殘尋短, 經警方獲報到場,將其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急救,後轉至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治療,為警於109年8月13日下午4時43分許至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將丁○○拘提到案,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04頁),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是 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至 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案發當日有持扣案廚房用刀刺殺被害 人乙○○死亡之客觀事實(見偵卷二第117頁、本院卷一第22 、264頁、本院卷二第158頁),惟辯稱:伊沒有預謀殺人之 犯意,伊當日帶刀係因為想如果與被害人乙○○求和不成就要 自殺,後來因為乙○○在按摩店現場又恐嚇伊說要找人殺害伊 在臺中的母親及兒子,乙○○之前就曾經說過要殺害伊母親跟 兒子的話,伊當下被乙○○言語刺激,一時義憤才持刀刺殺被 害人乙○○,伊見乙○○流血倒地也持刀刺胸自殺。且伊在前一 天8月6日晚上7、8點有吃170多顆安眠藥悠樂丁想要自殺, 伊殺害乙○○時意識已經不清了云云。關於被告自白殺人犯行 暨於犯罪後自殘部分,有當日現場證人即泰○泰式按摩店員 工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09年8月7日上午1 0時許其見被告入門,其就詢問被告是否要按摩?被告只說 要找○○,就坐在客廳沙發,其就不理他繼續做事,後來就見 到被告走進包廂,其就聽到乙○○大叫然後從包廂跑出來,其 看到被告右手持刀追在乙○○後方,乙○○跑到門口想要把門拉 上,被告也跑到門口把門拉開,他們在門口拉扯,被告把乙 ○○拉進店內,又用刀子往乙○○的肚子刺2、3次,其就趕緊跑 出店外叫路人報警等語(見偵卷一第22-23、176-177頁、本 院卷二第40-47頁)、證人即附近商家員工張○○於警詢時證 述:當時其在大埔鐵板燒店內,聽見外面有女生尖叫,其就 往外看,看到對面按摩店有一個女生從店裡跑出來,跑到店 門口時就被後面的男生追出來抓住並往店裡面推,後來又跑 出來一個女生(即員工甲○○)等語(見偵卷一第24頁)、證 人即泰○泰式按摩店負責人李○○於警詢時證述:其是在109年
7月下旬才從別人處頂讓泰○泰式按摩店,被害人乙○○以前是 其同事,其剛開始營運泰○泰式按摩店時乙○○來找其,其問 乙○○要不要來幫忙按摩,乙○○就答應了,乙○○又問按摩店可 不可以讓她住,之後乙○○就留下來幫其工作,從事按摩服務 ,工作時間大概是上午10時至晚上24時,事發當時其沒有在 現場等語(見偵卷一第25-26頁)明確,復有卷附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9年8月7日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表暨報驗書(見相卷第2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8 月7日勘驗筆錄、109年8月13日解剖筆錄(見相卷第22-25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9年8月19日竹縣湖警偵字 第1090903372號函所附相驗及解剖照片38張(見相卷第35-4 5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3日法醫檢驗報告書 (見相卷第46-5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9月11日法 醫理字第10900061470號函所附該所(109)醫艦字第109110 2106號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解剖時死者乙○○之外傷病理證據 :1、頭頸部:中線偏左穿刺刀傷1處,右頸穿刺刀傷2處, 深度約至皮下脂肪層。2、胸腹部前側:右乳房内上兩處外 下一處穿刺刀傷,左乳房内上一處外下三處穿刺刀傷,中央 胸骨區九處簇集穿剌刀傷,分布較偏中線左侧,左腋中線兩 處、右腋中線一處刀傷,部分嚴重傷害穿通胸壁深入胸腔。 3、背部:簇集左上右下方向一致穿刺刀傷,自兩肩胛間分 布至右腸骨脊,數目約三十處,部分嚴重傷害穿通胸腹壁進 入體腔。4、四肢:右前臂兩處防禦型呈砍切刀傷,切開1/3 周圈之尺側(内側)皮膚肌肉,深達骨骼,右上臂外側三處貫 通穿刺傷,左上臂外側兩處貫通穿刺傷1右大腿外側一處深 度至皮下脂肪穿刺傷。5、綜合以上刀傷部分為單刃刀造成 之穿刺傷,部分為刃部所造成之切割傷,並依施力不一,解 剖位置下有無骨骼阻礙,刀械刺入拔出角度,與水平方向切 割分力,刀傷大小深淺各有不同,但皆符合與扣案兇刀所能 造成傷害特徵。解剖結果:胸腹壁多發單刃穿刺刀傷,心臟 切割傷,肺臟、肝臟穿刺傷。依解剖及毒化檢査結果研判, 死者為無使用影響精神意識藥物之健康成年女性,沒有無法 防禦抵抗之身體狀況。依據外傷分布研判,死者遇害前曾有 激烈防禦行為造成上肢嚴重傷害,後因前胸多處嚴重穿刺刀 傷,造成心肺臟穿刺切割,迅速因失血性休克死亡。見相卷 第63-68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12日竹檢永甲 甲字第1090807-3A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69頁)、10 9年8月7日泰○泰式按摩店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偵卷一第12頁)、警員手繪現場圖(見偵卷一第27頁 )、案發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一第38-40頁反面)、被告
當日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照片2張(見偵卷一第41 頁)、扣案廚房用刀、提袋及其內物品、被告及死者乙○○當 日穿著之衣物照片(見偵卷一第48-54頁反面)、當日救護 車上之錄音譯文(見偵卷一第28-2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109年9月14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090007405號函所 附現場初步勘查報告暨所附現場初步勘查照片、勘查採證同 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見偵卷一第91、95-142 之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新竹縣○○鄉○○路000號,帽子、安全帽、鞋子、手 套、提袋、褲子、外套,見偵卷一第14-16頁)、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口長庚醫 院,廚房用刀、手機IPhone6+,見偵卷一第17-19頁)、東 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09年9月29日東秘總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109年8月7日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 急診用藥紀錄、緊急傷病患轉診同意書、緊急傷病患轉診單 、119救護紀錄表及檢驗檢查報告影本(見偵卷一第161-172 頁)、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查 詢期間:0000000-0000000,被告自109年8月6日凌晨0時許 即持續撥打被害人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至8月7日 上午9時許,見偵卷一第185-19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 9年10月5日竹縣警鑑字第1094100399號函所附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所附案發現場照片160張(影像 1-160)、被害人相驗及解剖照片46張(影像161-206)、兇 刀照片7張(影像207-213)、被告及被害人衣物照片29張( 影像214-242)、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照片7張(影像243- 249),見偵卷二第70頁反面-7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0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951049號 函所附被告於109年8月7日至該院急診、住院病歷資料1份及 光碟1片(見偵卷二第85-99頁反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 9年10月22日竹縣警鑑字第1090009053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9日刑生字第1090090726號鑑定 書【編號4(採自死者倒臥處旁牆上)、編號8(採自死者倒臥 處之走道,靠近門口櫃台旁之地板上)、編號B3(採自涉嫌 人褲子背面左褲襠)及編號C3(採自涉嫌人外套領口)血跡轉 移棉棒檢出同一女性DNA-STR型別,與被害人乙○○DNA-STR型 別相符。编號15-1(採自涉嫌人右腳鞋子)、編號A2(採自兇 刀刀刃)及編號A3(採自兇刀刀柄)血跡轉移棉棒檢出同一男 性DNA-STR型別,與涉嫌人丁○○DNA-STR型別相符。編號A1( 採自兇刀刀柄無血跡處)及編號A4(採自兇刀刀柄無血跡處) 轉移棉棒檢出之DNA-STR型別均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涉嫌
人丁○○與被害人乙○○之DNA。編號A5(採自兇刀刀刃)血跡轉 移棉棒檢出之DNA-STR型別為混合型,其主要型別與涉嫌人 丁○○DNA-STR型別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害人乙○○之D NA。見偵卷二第101-10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 09年11月30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090904808號函暨所附數位勘 查報告2份【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害人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卷二第125-138頁反面】、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5日遠傳(發)字第1101110100 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7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00000 00000號109年8月6日晚間8時48分撥打0000000000號該通通 話有接聽,且通話時間為245秒,見本院卷二第79頁)等可 資佐證,足證被告確有殺人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甚為明確 ,被告殺人犯行可資認定。
㈡、關於被告抗辯:本案並非預謀殺人,伊當天帶刀是要自殺跟 防身,因為被害人乙○○之前就說過要找人殺害伊母親跟兒子 ,之後又找友人己○○逼伊和解,當天在泰○泰式按摩店被害 人乙○○又說一樣的話恐嚇伊,伊一時情緒激憤始下手刺殺被 害人乙○○死亡,伊是義憤殺人云云。惟查,據被害人乙○○於 同年7月22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之調查筆錄中陳稱 :109年6月19日其與被告爭吵,其當天凌晨2點多下班,被 告就一直打電話騷擾其,打了70多通,後來又跑到其鐵騎路 住處砸東西、打其、罵其,又去廚房拿刀子說「要死大家一 起死,並要我滾回去印尼,他不會放過我」,又拿刀子刺破 家裡沙發,要其將鐵騎路家裡及○○路的按摩店鑰匙給他,又 恐嚇其不讓其去開店,並說「有膽開看看,我在店裡等著你 」,被告一直罵,罵到累了就在沙發休息,到了早上九點多 ,被告帶著鑰匙拿著刀子到○○路按摩店店裡,因為其害怕被 告對其不利,就就趁被告去店裡時離開鐵騎路,迄今都沒有 回去過。後來被告在6月30日、7月1日又持續電話騷擾其上 百通,109年7月14、15日左右,其找警察請被告離開鐵騎路 ,當天被告很不高興、大吼大叫才離開等語(見本院109司 暫家護字第387號影卷第14-16頁),並提出109年6月19日傷 勢照片2張(左肩後側、前頸)、同日南門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鐵騎路住處沙發被劃破照片4張、被告6月19日、6月30 日至7月2日電話騷擾之通話紀錄為證(見109司暫家護387號 影卷第6、18-28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案卷附109年6月 19日上午9時14分許被告至被害人乙○○○○路按摩店之監視錄 影光碟檔案,勘驗結果略以:「於09:14:2至3秒,畫面右 上方顯示載有「03-5X72031」等字樣之玻璃櫥窗,被告站在 中間附透明隔板之白門外,可見有一棒狀物體插在被告褲子
右方口袋,於4至22秒,被告開門進入室內,轉身拉下鐵捲 門,再將白門關上,於23秒被告走進屋內,25秒被告以右手 抽取出上開棒狀物體,依畫面顯示該物體為一把刀。」(見 本院卷二第133-134頁),並有截圖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二第181-185頁),足見被告當日上午確有攜帶刀 子至被害人乙○○○○路按摩店內。再佐以證人李○○證稱:109 年7月下旬泰○泰式按摩店試營運時,乙○○來找其,就開始在 泰○泰式按摩店工作,乙○○還有問其可不可以讓她住在按摩 店裡,之後乙○○就留下來幫其工作並住在店裡等語(見偵卷 一第25-26頁),足證被害人乙○○前揭指證:被告於109年6 月19日與其在鐵騎路發生爭執後,即持該處廚房用刀1只對 其恐嚇要伊一起死、又帶刀去○○路按摩店裡恐嚇其不准開店 ,其之後就逃離鐵騎路住處不敢再回去住乙情,確屬實情, 堪以採信,被告自斯時起即有持刀恐嚇之意圖及犯行,甚為 明確。再者,證人即被害人乙○○友人己○○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其係因為幫忙乙○○母親簽證延期的事情才認識乙 ○○,乙○○6月19日因被家暴有與其聯繫,乙○○跟其說被男友 打、有受傷,其有叫乙○○去醫院驗傷,其也有去醫院看乙○○ ,發現狀況蠻嚴重的,其跟乙○○說可能會有社工介入協助, 後來同年7月15日乙○○也有委託其和被告談和解的事情(即 被告後來7月15日對乙○○提告傷害及聲請暫時保護令,案號 :本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74號及竹檢109年度偵字第893 5號),當天晚上其就與一位在科學園區工作的工程師友人 前往鐵騎路附近,向被告表明乙○○想要和解並希望被告離開 鐵騎路住處,因為當時乙○○已經在外住一段時間了,已經沒 有錢了,乙○○想要回家,但被告情緒很激動,也有跟其說「 要死大家就一起死」,後來隔天16日凌晨其也有陪同乙○○找 警察請被告離開鐵騎路住處,被告情緒一直失控。其沒有找 流氓威脅被告,也根本還沒跟被告說到和解的實際金額,被 告就說他不會接受這個和解書等語(見偵卷一第152-153頁 、本院卷二第122-132頁),並提出被害人乙○○向其諮詢之 紀錄表、被害人乙○○自述表、被害人乙○○簽名之和解書1紙 (見偵卷一第154-157頁),及所指為被害人乙○○與被告之 相關電話錄音隨身碟為證,核與被害人乙○○於聲請暫時保護 令之調查筆錄中所述:其遭被告傷害、持刀恐嚇要一起死後 即逃離鐵騎路住處等語相符,益證被害人乙○○指述6月19日 一事屬實。則從前揭事證相互以參,被害人乙○○既於6月19 日遭被告傷害、持刀恐嚇後即逃離鐵騎路住處,並拜託證人 李○○讓其住在泰○泰式按摩店內,又委託友人己○○前去與被 告商討希望能離開鐵騎路讓其返家,前揭種種均顯示被害人
乙○○係處於弱勢被害人地位。被告雖又指稱遭證人己○○恐嚇 和解、伊有去新工派出所報案云云,然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回覆:109年6月間並無被告丁○○至新工 派出所報案遭己○○妨害自由一事,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110年4月27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00901631號函暨檢附 員警職務報告、一般刑案案件清冊及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333、337-342頁),從而,依卷內事證均 未見被害人乙○○有何曾對被告恐嚇之事,反而係被告於109 年6月19日與被害人乙○○發生爭執後,即有持刀恐嚇、持續 電話騷擾被害人乙○○並佔據被害人乙○○鐵騎路住處致被害人 乙○○不敢返回而需住在泰○泰式按摩店內之情形,且從被告 自6月19日起即有持刀恐嚇被害人乙○○並威脅「要死大家一 起死」,嗣後又因不滿被害人乙○○於7月16日偕同證人己○○ 委請警察要求伊離開鐵騎路住處,即於109年8月6日凌晨0時 許又開始持續撥打電話予乙○○至翌日(8月7日)上午9時許 後,隨即攜帶廚房用刀至泰○泰式按摩店找被害人乙○○談判 一節觀之,被告8月7日當日前往泰○泰式按摩店時已有預謀 殺害被害人乙○○之主觀意圖,甚為顯然。則被告辯稱:因為 乙○○之前就曾經恐嚇伊,所以伊才帶著刀子防身,且因為乙 ○○當天言語刺激,伊才一時情緒激憤下手殺害乙○○,伊原本 想求和,想說求和不成就自殺,伊不是原本就預謀殺害乙○○ 云云,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辯稱:伊在8月6日晚上7、8點有吃170多顆安眠藥悠樂 丁想要自殺,也有燒炭,後來發現沒有死,昏昏沈沈騎車去 按摩店找乙○○,當時伊已經沒有什麼意識,走路都跌跌撞撞 ,也不記得伊是怎麼騎車過去按摩店的,也不記得刺被害人 乙○○幾刀,伊當時意識已經不清云云。辯護人亦辯稱:被告 本案行為時已經有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請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惟查,本案為警據報後至泰○泰式按 摩店現場處理時發覺被告躺臥於按摩床上,胸口並插有一兇 刀,員警見狀後立即通知救護車將被告送至東元醫院急救, 由東元醫院抽取被告第一管血液留存於該院。之後為鑑驗被 告血液有無毒藥物反應,遂經承辦檢察官聯繫員警至東元醫 院將被告留存於該院之血液取回,並交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法醫楊敏昇轉送囑託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 血液檢出Estazolam0.362ug/ml乙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0年5月6日竹檢永明109偵8892字第1109016383號函暨 檢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0年5月4日職務報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9年8月24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0 90903372A號函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3日竹檢永
明敏字第004880號函稿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9月15日法 醫毒字第10900064450號函附該所109年9月11日法醫毒字第1 096106189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71-173 頁、本院卷一第343-349頁)。而證人即被告母親丙○○○固證 稱:因為被告說他睡不著,大概2、3年開始就有開始跟其拿 安眠藥吃,今年(109年)開始被告拿的量比較多,有時候 一次會拿一整片,因為藥都是連續處方簽,一次可以拿3個 月,伊是有時候睡不著才吃半粒,而且伊都將藥放在其床頭 櫃上,其也不知道被告拿走多少,其都沒有數等語(見偵卷 一第150頁、偵卷二第110頁、本院卷二第113-117頁),並 提出安眠藥物「悠樂丁」為證,亦有卷附該藥物照片及催眠 劑「悠樂丁」錠成分、性狀及臨床藥理網路列印資料(錠劑 :每錠含Estazolam2mg,臨床藥理:當投與本藥2mg後,0.5 〜1.6小時可達最高血中濃度,而劑量增為4mg時,約5小時可 達最高血中濃度,半衰期則約為24小時,適應症:失眠)一 份可參(見偵卷一第151頁、偵卷二第119頁),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亦函覆稱:「悠樂丁(EURODIN)含Estazolam成分, 服用上述藥物可導致血液檢驗呈Estazolam陽性反應」一節 ,亦有該所109年10月22日法醫毒字第10900073870號函文在 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97頁),然經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該院函覆略以:「 個案之血液送檢驗出Estazolam0.362ug/ml。參考文獻1的圖 表2,Estazolam之正常使用劑量,是每日睡前1-2mg,服用 後體内之血漿濃度,最高平均為98.6ng/ml(相當於0.0986ug /ml)。文獻2的表格3也指出,使用4mg的Estazolam後,血漿 内最高濃度為159.5ng/ml(相當於0.1595ug/ml)。文獻3指出 ,Estazolam的危險臨界值,為300ng/ml(相當於0.3ug/ml) 。故個案檢驗出之濃度0.362ug/ml,已經超出臨界值,表示 其使用之Estazolam劑量,超出正常建議劑量。以一般人而 言,此種濃度已經過高,是有可能影響到認知功能。但是否 會讓個案達到記憶不清或意識不清,還需評估個案是否有精 神疾病、平常習慣服用的Estazolam劑量、或是否有酒精或 毒品濫用等因素」,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 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0年1月21日新竹臺大分院精字第110000 086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136頁),是依該院 函覆內容:使用4mg的Estazolam後,血漿内最高濃度為159. 5ng/ml(相當於0.1595ug/ml),則本案被告事發後為警抽取 之血液檢驗出之濃度既為0.362ug/ml,若加上該藥物半衰期 為24小時,被告事發前至多服用悠樂丁藥物5至10顆而已, 倘依被告所辯:前一晚服用170多顆Estazolam云云,則被告
血液檢驗出之濃度將可能高達12.75ug/ml,亦與檢驗出之數 據不符,顯然被告並無可能在事發前一晚服用悠樂丁藥物多 達170餘顆。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採信。再參以卷附被害人 乙○○聲請暫時保護令案件中提出之被告騷擾來電之通話紀錄 顯示,被告於109年6月19日使用00-0000000即○○路店面的室 內電話陸續每隔幾秒即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多達將近70通 ,於同年6月30日至7月2日亦係每隔幾秒即撥打電話予被害 人乙○○多達200餘通,而卷附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雙向通聯紀錄亦顯示109年7月23日至同月26日、同年8月2日 被告亦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續不間斷撥打電話予乙 ○○數十通,在事發前一日即109年8月6日凌晨0時起至事發當 日8月7日上午9時止,被告亦連續不間斷撥打電話予乙○○多 達數10通(見偵卷一第185-190頁、司暫家護387號影卷第22 -27頁反面),顯然被告在本案事發前後之行為模式均相同 ,均會連續不間斷撥打電話數十、甚至上百通騷擾被害人乙 ○○,故實難想像被告會在伊所稱已服用悠樂丁多達170餘顆 之精神狀況下仍能自109年8月6日凌晨0時起至案發當日8月7 日上午9時許,亦連續不間斷撥打電話予乙○○多達數10通, 況其中109年8月6日20時48分該通通話有接通,且通話時間 高達245秒,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二第79頁),益證被告並無伊所稱服用悠樂丁多達170餘 顆、意識不清之情形。再者,被告自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供稱:伊當日把摩托車停在按摩店門口,然 後就坐在沙發上,然後走到裡面去,就看到乙○○在前面,就 吵起來,然後就與乙○○講到媽媽跟小孩的事情,伊就把刀拿 出來,到乙○○躺在地上,伊印象中好像刺乙○○三刀,後來看 到乙○○躺在那邊,頭朝裡面,臉朝右邊,然後伊就坐在最後 一個按摩床上刺自己心臟等語(見偵卷一卷第10頁正反面、 第63-64頁、聲羈卷第13-14頁、偵聲卷第34-35頁、偵卷二 第114-115頁、本院卷二第166頁),被告對於當日案發經過 均能供述清楚,且前後所述情節亦均一致,又能於歷次偵審 訊問中均一再指稱當時係因被害人乙○○言語恐嚇要殺害伊臺 中的母親及兒子,伊才持刀下手殺害乙情,顯然被告殺害被 害人乙○○當時並無意識不清、辨識能力顯然降低之情形。再 參以證人即理髮店員工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證稱:109年8月7日早上其有見到被告來湖口鄉○○路一段36 號家庭理髮店外要騎摩托車,因為當時被告看起來怪怪的, 走路慢慢的、好像沒睡飽的樣子,其叫被告先不要騎車,等 老闆娘戊○來再說,其還有問被告有沒有喝酒,被告說沒有 ,然後說車子是他的,就拿出鑰匙騎走了,被告當時說話是
正常的,只是講話慢慢的、斯文斯文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4 6、180-181頁、本院卷二第34-40頁),而被告當日既能從 湖口○○路一段36號理髮店外騎乘機車至湖口○○路108號泰○泰 式按摩店附近停妥機車後,再持裝有兇刀之紙袋步行進入按 摩店內,此有卷附GOOGLE地圖(鐵騎路住處、理髮廳停車處 、按摩店案發處之相關位置圖)及被告騎乘機車、手提紙袋 在路上行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卷一第12-1 3頁),亦難想像被告有其所指服用安眠藥170餘顆意識不清 之情形。至證人即理髮店老闆娘戊○雖證稱:被告是其理髮 店的客人,其知道被告有服用安眠藥的習慣、少量的吃,因 為其之前也不好睡,被告就問其要不要安眠藥,曾在店內拿 給其看過,被告說如果其要吃安眠藥一次吃半顆就可以了, 所以其才知道被告有在吃安眠藥。事發前3天被告將機車放 在其店門口,並說要消失幾天,留家人姓名、地址給其,其 有叫被告要平安回來,是因為在7月份前幾天其有跟被告LIN E聊天,被告提到跟女友分手了,被告說有點想不開,其就 有勸導他。事發當日8月7日上午其沒有遇見被告,是其員工 庚○○○遇到被告,其稍晚有打電話給被告,但他沒有接,後 來再撥就是警察接電話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48、181-182頁 、本院卷二第27-34頁),然亦稱:其是自己想被告好像有 很多事想不開,被告又有好多安眠藥,所以其自己才想被告 可能會吃過量安眠藥自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證人 戊○事發當日既未遇見被告,並不清楚被告當日上午之精神 狀況,其所證述內容亦僅為被告平日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及 被告因有感情問題情緒低落之情形,且亦稱係自己猜想被告 可能會吃安眠藥自殺等語,是其所述尚無從為被告辯稱事發 當日前一晚有服用170餘顆安眠藥自殺致事發當日已達意識 不清之有利佐證。綜上所述,依前揭事證相互以參,均無從 認定被告行為當時精神狀況、辨識能力已達於顯著降低之情 形,被告及其辯護人辯以: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之 適用云云,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 足採,被告本案所犯普通殺人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三、法律適用: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 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乙○○ 前於107年4月至109年6月中旬間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 。故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且 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 罪予以論罪科刑。
四、量刑審酌:
㈠、本案殺人罪之刑罰裁量,本院基於在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 子的具體審酌上,從刑法的三階層理論出發,因構成要件與 違法處於一體兩面關係,前者是客觀認定的犯罪事實,後者 則是對這個犯罪事實的法律評量(是否違法的判斷),故第 二階的法律評量不能超過第一階的構成要件該當事實;而第 三階的責任方面,也同樣不能超過違法審查階段(即第一、 二階)所確定下來的違法量。是依此體系,本院在結論上認 為,應先以刑法第57條第9、7款之結果不法程度作為刑度上 限的決定關鍵,其次,以刑法第57條第3、8、10款之行為違 法程度為上限下修的考量,最末,以刑法第57條第1、2、4 、5、6款之行為人責任程度為刑度再下修的考量。以下分述 之:
⒈結果不法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
就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部分,被告本案行為的法益侵害結 果,為被害人乙○○生命法益之終局剝奪,被告既蓄意剝奪他 人生命、且造成被害人生命法益之終局剝奪,自與財產犯罪 或身體法益犯罪尚有其程度輕重之情形不同,而係就法益侵 害結果直接達到無法復原之程度,更使被害人家屬哀痛欲絕 。又如前所述,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 於本案前之同年6月19日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已曾出 手傷害及持刀恐嚇被害人,業經被害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 保護令並搬離鐵騎路住處,被告知悉被害人聲請核發保護令 後因心懷怨恨,竟持與被害人無關之臺中車禍傷勢驗傷單亦 向本院聲請對被害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案號:本院109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474號)並向新竹地檢署提告被害人傷害(案 號:109年度偵字第8935號,此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誣告,見本院二卷第170-171頁),又陸續多日以撥打上 百通電話之方式騷擾被害人。於本案事發前一日即8月6日凌 晨0時許被告又持續撥打電話騷擾被害人至翌日(8月7日) 上午9時許,事發當日又攜帶刀子至被害人工作之泰○泰式按 摩店,因求被害人復合未果,被告即持刀刺殺被害人致死, 本院認為被告在與被害人交往期間即曾有傷害、持刀恐嚇、
持續上百通電話騷擾之前例,本案又因求和未果即逕持刀殺 害被害人致死,迄今均無合理化被告犯行之適當理由,故就 結果不法而論,被告殺人犯行之刑度上限無可避免即為死刑 。
⒉行為違法程度(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後之態度):
本案被告殺人手段,係持廚房用刀刺殺被害人致死,且據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所載:解剖時死者乙○○之 外傷病理證據:1、頭頸部:中線偏左穿刺刀傷1處,右頸穿 刺刀傷2處,深度約至皮下脂肪層。2、胸腹部前側:右乳房 内上兩處外下一處穿刺刀傷,左乳房内上一處外下三處穿刺 刀傷,中央胸骨區九處簇集穿剌刀傷,分布較偏中線左侧, 左腋中線兩處、右腋中線一處刀傷,部分嚴重傷害穿通胸壁 深入胸腔。3、背部:簇集左上右下方向一致穿刺刀傷,自 兩肩胛間分布至右腸骨脊,數目約三十處,部分嚴重傷害穿 通胸腹壁進入體腔。4、四肢:右前臂兩處防禦型呈砍切刀 傷,切開1/3周圈之尺側(内側)皮膚肌肉,深達骨骼,右上 臂外側三處貫通穿刺傷,左上臂外側兩處貫通穿刺傷1右大 腿外側一處深度至皮下脂肪穿刺傷。5、綜合以上刀傷部分 為單刃刀造成之穿刺傷,部分為刃部所造成之切割傷,並依 施力不一,解剖位置下有無骨骼阻礙,刀械刺入拔出角度, 與水平方向切割分力,刀傷大小深淺各有不同,但皆符合與 扣案兇刀所能造成傷害特徵。解剖結果:胸腹壁多發單刃穿 刺刀傷,心臟切割傷,肺臟、肝臟穿刺傷。依據外傷分布研 判,死者遇害前曾有激烈防禦行為造成上肢嚴重傷害,後因 前胸多處嚴重穿刺刀傷,造成心肺臟穿刺切割,迅速因失血 性休克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9月11日法醫理字第 10900061470號函所附該所(109)醫艦字第1091102106號解 剖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相卷第63-68頁),顯見被告 犯罪手段殘酷無情、罔顧人性、違反法律誡命殺害被害人性 命之殺意極為明顯。另就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持刀刺殺被害 人、見被害人倒地後,雖即持上開廚房用刀刺胸自殘尋短, 然於本案偵審中一再以行兇前曾吃170餘顆安眠藥劑欲尋短 才導致伊行為時精神意識不清、或事發當日係因被害人恐嚇 說要找人殺害伊在臺中的母親及兒子才導致伊一時情緒激憤 持刀殺害、或被害人之前就曾找人恐嚇伊逼伊和解伊才攜帶 刀子防身等理由飾詞卸責,均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仍不 斷以本案伊之所以會持刀刺殺被害人均係因被害人言語相激 恐嚇等理由將責任推諉於被害人,並未見被告因犯此重大犯 罪而懊悔不已之情形,凡此均足使本院認為被告在殺人犯行
違法程度上,並無任何可為其有利考量、作為下修其刑度上 限的因素存在。
⒊行為人責任程度(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 智識程度)
①心理衡鑑之鑑定結果:
經本院將所調取之被告就學紀錄送交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對 被告進行心理衡鑑後,節錄重要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9 7-519頁):
【原生家庭背景】
個案為46歲男性,為家中老么,上有五個姐姐,個案父親 國小畢業,從事車床行業,算是小型的家庭工廠,年輕時 曾有段時間在賴比瑞亞工作。母親為高中畢業,現年80歲 ,年輕時除料理家務外,亦協助父親的車床工作,有時也 做一些家庭代工如包裝、摺手工紙鹤等。個案表示成長過 程中,母親從小管教較為嚴格,會要求個案做打掃等家務 事,而父親管教則相對較為講道理,個案與母親相處時間 較多,因此主要教養者為其母。個案表示小時候自己很怕 母親,長大以後其母雖不再體罰,但變得較為話多嘮叨, 因此自己不喜歡和她住在一起。另與姐姐手足間相處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