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25號
SCDM,109,訴,725,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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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財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屬槍管壹枝及未試射子彈共拾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 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3月28日20時23分許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屬槍管及子彈而非法持有 之。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9年3月28日20時30分許,在 新竹縣○○鄉○○路00號6樓11室之居所緝獲,並扣得如附表編 號1、2所示金屬槍管及子彈,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訴卷第142、249至2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訴 卷第259、263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訴卷第251至25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109年3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 月3日刑鑑字第1090033215號鑑定書1份、內政部109年7月16 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911號函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 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及所附槍枝初步檢視照片4張、查獲照片 6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82至84頁反面、第106 頁、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第32至3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 1、2所示金屬槍管及子彈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 成零件罪。
 ㈡被告同時非法持有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以一持有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㈢被告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判 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8年4月17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觀諸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較,犯罪手段、 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並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證人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固證稱:本案接獲民眾口頭檢舉 被告持有槍械,之後才發現被告另案通緝中,循線在新竹縣 ○○鄉○○路00號6樓11室套房查獲被告。我跟小隊長當時只是 先去現場勘查,還無法確定檢舉人所述是否屬實,剛好就查 獲到被告。被告主動告知包包內有附表編號1、2所示金屬槍 管及子彈等語(見訴卷第251至258頁)。惟證人甲○○所稱民 眾檢舉僅止於口頭,並未製作相關調查筆錄,亦無進一步證 據資料足認證人甲○○於被告主動告知前,已有確切根據得合 理懷疑被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子彈,至 多構成單純懷疑,是以,被告於尚未被發覺犯罪時,主動告 知具偵查犯罪權限之證人甲○○本案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2 所示金屬槍管及子彈行為,應符合自首要件,此外,並無相



關事證可認被告尚非法持有其他未報繳之槍彈,爰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並為違禁物,被 告卻仍非法持有之,所為潛藏高度之危險性,影響社會治安 ,並於偵審之初未能坦認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最後審理時坦承犯行,實際未持之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所 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非法持有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之數量及持有時間之久暫,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在家中經營 葬儀社幫忙,平均月入新臺幣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經鑑定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 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 視,撞針卡於撞針洞內,無法向前打擊彈殼底部,依現狀, 認不具殺傷力,惟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3日 刑鑑字第1090033215號鑑定書1份、內政部109年7月16日內 授警字第1090871911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2頁至第8 4頁反面、第106頁),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除採樣試射6顆,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為憑,此部分已因鑑定擊發完畢而 滅失,不另宣告沒收外,其餘未經採樣試射子彈共11顆,被 告及辯護人對於該等子彈具殺傷力一節均不爭執(見訴卷第 143頁),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所列 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1枝 貫通之金屬槍管為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 非制式子彈 17顆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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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