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107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琿玉
選任辯護人 陳引超律師
許家華律師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蔡金彰
選任辯護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調偵字第727號、第728號、106年度偵字第8461號)及追加起訴
(106年度偵續字第367號、106年度調偵續字第48號、第49號、1
07年度偵字第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琿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甲支票背面偽造之「嚴立凱」署名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陸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十「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叁拾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二之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又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叁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五、二之六「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闕琿玉被訴詐欺得利部分,無罪。
蔡金彰犯如附表三、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闕琿玉自民國101年3月起迄至105年4月8日止,在址設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吉運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吉運公司) 、明盛砂石有限公司(下稱明盛公司)擔任會計,負責上開 公司之帳務管理與製作請款廠商付款明細表等業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詎其竟利用於業務上處理上開公司貨款、營運資 金、製作請款廠商付款明細表之機會,先後於下列時間、地 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闕琿玉於101年5月30日某時許,在上址吉運公司內收受由 吉運公司實際負責人白佳俊之父白添枝所交付用以支付廠 商峻成實業社貨款之支票乙張後(發票人為白添枝、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600元、票載發票日為101年5 月30日、票據號碼為FA0000000號、付款人為汐止市農會 社后分部,下稱甲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6月11日某時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 行內,未經其子「嚴立凱」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嚴立凱 」之名義,在甲支票背面偽造「嚴立凱」之署名,藉以偽 造完成表彰係由嚴立凱領取票款之證明意旨之準私文書, 並將之存入嚴立凱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所開立帳 號為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內而行使之(嚴立凱所涉侵占罪嫌,另 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以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並足以生損害於嚴立 凱對外表彰名義之正確性及票據交易之安全性。(二)闕琿玉明知吉運公司、明盛公司與如附表1所示八里旗美 企業社、金砂國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砂公司)、 新中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中天公司)、紘煜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紘煜公司)、榮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榮新公司)、金泰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泰樺公司) 、金砂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金砂通運公司)、喆勝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喆勝公司)、禾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禾昇 公司)、億和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和興公司)、 久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原公司)、上誠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誠公司)、港通有限公司(下稱港 通公司)、元基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元基公司)等廠商間
,並無如附表1所示交易內容,竟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均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個別犯意,利用其為吉運公司、明盛 公司保管廠商請款資料及填載付款明細表之機會,先後於 如附表1所示支票存入日或發票日前之某時許,均在址設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辦公室內,參照如附表1所 示廠商先前向吉運公司、明盛公司請款之憑據格式、統一 發票,先將自行以電腦繕打填載不實之請款日期、請款周 期之請款單文件檔案列印,偽造用以表示如附表1所示各 該虛偽請款對象向吉運公司、明盛公司請款意旨之私文書 ,復以塗改或剪貼原有請款發票影本上「發票日期」、「 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合計 」、「營業稅」、「總計」或「總計新臺幣(中文大寫) 」等欄位之內容加以影印之方式,變造如附表1所示之統 一發票,並將如附表1所示虛偽請款對象向吉運公司、明 盛公司請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如附表1 所示付款明細表上,亦均未經其主管周雪鈴、白珮妤及白 佳俊之同意或授權,先後在如附表1所示各該付款明細表 上之「董事長欄」或「覆核欄」內偽簽如附表1所示之「 白佳俊」、「白」(用以表彰董事長「白佳俊」之簽章) 、「雪」(用以表彰會計主管「周雪鈴」之簽章)、「妤 」(用以表彰會計「白珮妤」之簽章)等署名,先後偽造 用以表示分別係由「白佳俊」、「周雪鈴」或「白珮妤」 等人確認吉運公司、明盛公司尚須支付之貨款明細意旨之 私文書,復先後將之持交不知情之吉運公司、明盛公司出 納簡燕梅收執而行使之,分別佯以如附表1所示各該虛偽 請款對象得依各該偽造之請款單、不實付款明細表、變造 之統一發票向吉運公司、明盛公司請款云云,致使簡燕梅 陷於錯誤,誤認吉運公司、明盛公司仍有如附表1所示款 項尚待支付,遂先後開立如附表1所示填載發票日、票面 金額等支票必要記載事項,並均在支票發票人欄內蓋用公 司大章之支票予闕琿玉,而闕琿玉明知並無擅自塗銷受款 人或「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權限,且均未經真正名義人 吉運公司及其負責人「游素貞」、明盛公司及其負責人「 楊永」之同意,為使支票得以順利存入帳戶,乃將如附表 1編號2至70所示支票正面之付款對象廠商名稱予以劃線以 示刪除後,盜蓋吉運公司、明盛公司之公司大章或公司負 責人小章,將之變造為係由吉運公司、明盛公司簽發無指 定受款人之支票,並均在發票人公司簽章欄處盜蓋如附表
1所示公司負責人小章,或塗銷如附表1編號1、55①③、56② 所示支票正面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此部分所涉毀損文書 罪嫌,均未據告訴),並盜用吉運公司大章或明盛公司負 責人小章,將之蓋用在如附表1編號1、55①③、56②所示支 票之禁止背書轉讓塗銷處,藉以偽造完成表彰吉運公司、 吉運公司負責人游素貞、明盛公司負責人楊永代理公司為 票據行為意旨之私文書,並先後於如附表1編號11至68所 示支票存入日將之存入闕琿玉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功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行使之,或未經其子「嚴立 凱」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嚴立凱」之名義,在如附表1 編號1至10所示支票背面偽造「嚴立凱」之署名及載明存 款帳號或電話號碼,藉以偽造完成表彰係由嚴立凱領取票 款之證明意旨之準私文書,並先後於如附表1編號1至10所 示支票存入日將之存入嚴立凱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行使之(如附表1編號6 9至70所示部分並未提示兌現,各該虛偽付款對象、偽造/ 變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名稱、偽造欄位/盜蓋印文、偽造 署名之內容及數量、支票存入日/支票兌現日/票面金額均 詳如附表1所示,闕琿玉合計兌現票款102,682,510元,起 訴書誤載為104,156,108元,應予更正),並足以生損害 於吉運公司、明盛公司、周雪鈴、白珮妤、白佳俊、游素 貞、楊永、嚴立凱對外表彰名義之正確性及票據交易之安 全性。嗣經吉運公司、明盛公司於105年4月間發現帳目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闕琿玉自吉運公司、明盛公司離職後之105年4月25日起迄至 106年6月21日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詰泰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詰泰公司)擔任會計,負責經辦上開公司 各項收支款項之提存、收付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 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分別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先後於下列任職 期間內之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嗣因詰泰公司發覺 下列帳戶取款狀況有異,要求闕琿玉儘速歸還財物,闕琿玉 因無法悉數歸還財物,乃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自行向警員供出犯行而接受刑責調查,始悉全情:(一)闕琿玉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2-1所 示時間,均利用自詰泰公司在永豐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所開 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款項而持有保管款 項之機會,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永豐 銀行汐止分行內,先後臨櫃提領如附表2-1‧提領金額欄所 示款項,僅將如附表2-1‧繳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用以支應詰
泰公司指定繳納之費用,而將其餘業務上所管領持有如附 表2-1‧侵占金額欄所示款項,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而予以侵占入己【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 表1編號1、4、7所示部分】。
(二)闕琿玉明知如附表2-2所示款項均係詰泰公司員工每月投 保費用,均應全數存入詰泰公司在永豐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竟分別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2-2所示時間,均在址設新北 市○○區○○街00號之詰泰公司內,均將其業務上所管領持有 如附表2-2‧侵占金額欄所示應存入上開公司帳戶之現金款 項,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即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1編號6、21、28、36、 46、66所示部分】。
(三)闕琿玉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2-3所 示時間,均利用自詰泰公司在臺灣銀行忠孝分行所開設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款項而持有保管款項之機 會,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汐止分 行內,先後臨櫃提領如附表2-3‧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除 支付如附表2-3所示匯費或詰泰公司指定繳納之費用,僅 將如附表2-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詰泰公司在永豐 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 將其餘業務上所管領持有如附表2-3‧侵占金額欄所示款項 ,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即追加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1編號5、10、11、18、19 、26、27、30、31、35、38、41、42、75所示部分】。(四)闕琿玉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2-4所 示時間,均利用自詰泰公司在星展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款項而持有保管 款項之機會,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展商 業銀行汐止分行內,先後臨櫃提領如附表2-4‧提領金額欄 所示款項,復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永 豐銀行汐止分行內,僅將如附表2-4所示‧存入金額欄所示 款項存入詰泰公司在永豐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所開設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將其餘業務上所管領持有如附表 2-4‧侵占金額欄所示應存入上開公司帳戶之款項,均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即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二)‧附表1編號34、45、49、56、67、74、 76所示部分】。
(五)闕琿玉明知如附表2-5‧溢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非詰泰公司 授權領款範圍,竟分別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均利用填製取款憑條之 機會,使用俗稱「擦擦筆」之特殊書寫工具,填寫如附表 2-5‧原應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交由詰泰公司負責人許坤山 蓋用公司大小章後,先後於如附表2-5所示時間前之某時 許,均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詰泰公司內,於業已 用印之取款憑條上,重新填寫如附表2-5‧取款憑條變造後 金額欄所示金額而變造取款憑條後,先後將之持交不知情 之臺灣銀行汐止分行、星展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成年承辦人 員辦理提款手續而行使之,佯稱詰泰公司授權提領如附表 2-5‧取款憑條變造後金額欄所示款項,致使不知情之成年 行員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如附表2-5‧取款憑條變造後金額 欄所示款項,扣除如附表2-5所示匯費或業已用於詰泰公 司指定繳納之費用,闕琿玉因而詐得如附表2-5‧溢領金額 欄所示款項,並足以生損害於詰泰公司、臺灣銀行、星展 商業銀行對於提領款項管理之正確性【即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二)‧附表1編號37、50、51、55、57、58、 64、65、83所示部分】。
(六)闕琿玉明知如附表2-6‧溢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非詰泰公司 授權領款範圍,竟分別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均利用填製取款憑條之 機會,使用俗稱「擦擦筆」之特殊書寫工具,填寫如附表 2-6‧原應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交由詰泰公司負責人許坤山 蓋用公司大小章後,先後於如附表2-6所示時間前之某時 許,均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詰泰公司內,於業已 用印之取款憑條上,重新填寫如附表2-6‧取款憑條變造後 金額欄所示金額而變造取款憑條後,先後將之持交不知情 之永豐銀行汐止分行成年承辦人員辦理提款手續而行使之 ,佯稱詰泰公司授權提領如附表2-6‧取款憑條變造後金額 欄所示款項,致使不知情之成年行員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 如附表2-6‧取款憑條變造後金額欄所示款項,闕琿玉因而 詐得如附表2-6‧溢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足以生損害於詰 泰公司、永豐銀行對於提領款項管理之正確性【即追加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1編號2、3、8、9、12至1 7、20、22至25、29、32、33、39、40、43、44、47、48 、52至54、59至63、68至73、77至82所示部分】。三、蔡金彰原係闕琿玉之男友,並自102年起至104年間止擔任白 添枝之司機,其知悉闕琿玉在吉運公司、明盛公司擔任會計 ,並利用於業務上處理上開公司貨款、營運資金、製作請款 廠商付款明細表之機會,假借廠商請款名義詐得財物,先後 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蔡金彰明知闕琿玉所贈與如附表3所示款項均係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所取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接續 於如附表3所示時間,以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即附表3‧非屬灰色 網底所示部分)、臺灣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乙帳戶,即附表3‧灰色網底所示部分),無償 收受如附表3所示款項(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3所示 ),並將部分款項用以支付如附表5-1‧編號4、5、6、17 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貸款、蔡金彰個人或其與闕琿玉 各項日常生活開銷。
(二)蔡金彰明知闕琿玉所欲贈與如附表4所示動產均係直接使 用上開贓款購買所得之物,猶仍基於收受準贓物之個別犯 意,先後於如附表4所示時間,各在臺灣境內某不詳地點 ,無償收受如附表4所示各該因贓物直接變得之財物。四、案經白添枝、吉運公司、明盛公司告訴、闕琿玉自首暨詰泰 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 言。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 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查無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且當事人於本院審 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並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 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琿玉先後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本院編號27卷第 5至6頁、本院編號31卷第207、219頁、本院卷1第35、93 、95頁、本院卷3第36、225、303、363、411、439至440 頁、本院追加起訴卷2第174頁,全案卷宗之本院編號卷宗 簡稱均詳如附件所載),核與證人陳文雄於偵查中具結證 述:告訴人白添枝確曾簽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甲支 票交由被告闕琿玉寄送予峻成實業社支付貨款,並在其後 發覺甲支票遭被告闕琿玉侵占之被害情節(見本院編號31 卷第219頁)、證人即被告闕琿玉之子嚴立凱先後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闕琿玉冒用其名義在甲支票背面偽 造署名之情節(見本院編號27卷第11頁、本院編號31卷第 207頁)大致相符,並有甲支票影本1紙(見本院編號27卷 第3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1月25日台新作文字 第10531556號函所檢送之客戶嚴立凱開戶資料及序號113 歷史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編號23卷第181至182、207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之服務據點查詢資料1紙 (見本院卷1第201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闕琿 玉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
1.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琿玉先後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本院編號1卷第4 、78至79頁、本院編號2卷第128至129頁、本院編號5卷第 8、193頁、本院編號28卷第54至56、60頁、本院編號31卷 第209頁、本院卷1第35、97至98、281頁、本院卷3第3至5 、36、225、303、363、411、440至442頁、本院追加起訴 卷2第174頁),核與證人即明盛公司會計主管周雪鈴先後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編號14 卷第88至89、163至165頁),並有如附表1‧偽造/變造/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名稱、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書證在卷可 資佐證(證據及卷存頁碼均詳如附表1所示),足徵被告 闕琿玉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又如附表1編號1、2②、3②、4、6、7、9至70所示各紙請款
單、如附表1編號1、2②、3②、4、6、7、9至21③、22至23① 、24至29②、30④至32①、33①、33②、34②至35②、36②至55② 、56②至70所示各紙統一發票、如附表1編號1、2②、3②、4 、6至7、9至21①③④、22②、23②、24②③、30③、32④、68至70 所示各紙付款明細表,原本既均未經扣案,卷內亦無其影 本可供查考,然被告闕琿玉自承告訴人吉運公司、明盛公 司出納先後開立業已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等支票必要記 載事項,並在支票發票人欄內蓋用公司大章之支票時,均 須檢視上開各該請款憑證,而其先後均係利用電腦繕打填 載不實之請款日期、請款周期之請款單文件檔案列印,偽 造用以表示如附表1所示各該虛偽請款對象請款意旨之請 款單,復以塗改或剪貼原有請款發票影本上「發票日期」 、「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 合計」、「營業稅」、「總計」或「總計新臺幣(中文大 寫)」等欄位之內容加以影印之方式,變造如附表1所示 統一發票,並將如附表1所示虛偽請款對象向吉運公司、 明盛公司請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如附表 1所示付款明細表上,亦均未經其主管周雪鈴、白珮妤及 白佳俊之同意或授權,先後或僅有冒用「周雪鈴」之名義 填載不實請款內容之付款明細表(見如附表1編號21②、22 ①、43②、49①②、51、60②、63②所示部分),或同時冒用「 周雪鈴」、「白佳俊」名義填載不實請款內容之付款明細 表(見如附表1編號2①、3①、5、8、23①、24①、25①②③、26 ①②③、27①②、28、29、30①②④、31①②、32①②③、33①②、34①② 、35①②、36①②、37①②、38至42、43①、44至46、47①②、48 、50①②所示部分),或同時冒用「周雪鈴」、「白珮妤」 名義填載不實請款內容之付款明細表(見附表1編號52、5 4、55③、56①②、57、58①②、59①②、61①②、62①②、63①、64① ②、65、66①②、67所示部分),或同時冒用「周雪鈴」、 「白珮妤」、「白佳俊」名義填載不實請款內容之付款明 細表(見如附表1編號53、55①②所示部分)等情明確(見 本院卷3第3至4頁),堪信被告闕琿玉上開先後持以向告 訴人吉運公司、明盛公司出納請領如附表1所示支票之請 款單、統一發票、付款明細表均有填載或變造不實請款內 容之情形;再被告闕琿玉雖就各次冒用何人名義填載不實 交易內容之付款明細表,早已不復記憶,僅得經本院逐一 提示現有事證供其辨識後,確認其製作不實文書之犯罪模 式,衡諸人之記憶有其極限,而被告闕琿玉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之期間前後長達數年,且時間相隔已久,實 難苛求被告闕琿玉清晰記憶各次冒用何人名義填載不實交
易內容之付款明細表,強令其具體指出各次冒用何人名義 填載不實交易內容之付款明細表,事實上已不可能,勉而 為之,亦恐與事實不符,然本諸事證有疑則利益應歸屬被 告之證據法則,從輕認定被告闕琿玉就如附表1編號1、2② 、3②、6至7、9至21①③④、22②、23②、24②③、30③、32④、68 至70所示部分,均僅有冒用「周雪鈴」名義填載不實交易 內容之付款明細表,特此敘明。
(三)如事實欄二(一)、(二)、(三)、(四)、(五)、 (六)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琿玉先後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本院編號34卷第12至13、15 至16、19至20、206頁、本院卷3第97至98、303、411、44 3頁、本院追加起訴卷1第109頁、本院追加起訴卷2第124 至126、174至175、212至215、240、247頁),並有如附 表2-1至2-6‧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書證在卷可資佐證( 證據及卷存頁碼均詳如附表2-1至2-6所示),足徵被告闕 琿玉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四)如事實欄三(一)、(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 彰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3第293、348至349、 363至364、411、443至444頁),並有如附表3、4‧證據及 卷存頁碼欄所示書證在卷可資佐證(證據及卷存頁碼均詳 如附表3、4所示),足徵被告蔡金彰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闕琿玉、蔡金彰二人(下稱被告二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 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闕琿玉就如事實欄一(一)、事實欄二(一)、(二 )、(三)、(四)所示部分之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 日即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原規定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 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新 臺幣90,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則規定:「對於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 ,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 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二)被告闕琿玉就如事實欄一(二)‧附表1編號1至24所示部 分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原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 被告闕琿玉所犯如事實欄一(二)‧附表1編號1至24所示 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三)被告闕琿玉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之行為後,刑法 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 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5條原規定:「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是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 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215條則規 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 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 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
(四)被告闕琿玉就如事實欄一(二)‧附表1編號2至70所示部 分之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01條原規 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 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 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用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 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 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 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20 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 即新臺幣90,000元。修正後刑法第201條則規定:「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 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 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 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 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 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刑法第201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1.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 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 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 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
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準此,如行為人主 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持有他 人所有之物,竟變更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即不得謂非 侵占。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目的在排除 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對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 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所持之物須有 足以表現此項犯罪目的之行為,例如加以處分變賣或丟棄 等以所有人自居所為之行為,即足當之。次按在票據法上 規定之票據背面簽署,以為背書,係表示對該票據負擔保 付款責任之意思,此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 一定用意之證明,倘有偽造署押以為背書之情事,自足以 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惟若在支票背面簽 署領款人之姓名及載明其連絡電話、住址、帳號等資料, 乃係提示票據領款必備之手續,因此,在支票背面偽造他 人署押以為領款人及載明其連絡電話、住址、帳號,實係 表示領取票款之證明,核屬應以文書論之文書,其以之向 付款銀行或合作社提示請求付款,應構成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此與支票背 書之性質顯然有別(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先 例、84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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