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655號
TPHV,110,重上,655,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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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王美金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上訴人 許釘輔
訴訟代理人 黃隆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0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五、六、七項關於供擔保假執行部分,上訴人於執行標的物拆除、移除、回復土地原狀、遷讓返還或金錢交付前,依序各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壹仟參佰元、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玖佰元、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8日判命:㈠上訴人應將 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707.1平方公 尺)其上如附件之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D、E、F、N部分之鐵皮建物、雨棚 等地上物(面積如附圖所示),及如附圖所示編號G、H 、J 、L、M、O、P、Q部分之貨櫃屋、雨棚、磚造建物、冷凍櫃 等地上物(面積如原審判決附表面積欄所示)拆除或移除  ,回復土地原狀後,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 人並應將坐落上開土地同段31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之房屋(面積:152.16平方公尺),遷讓返 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31萬7,611元,及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命得假執行後,被上訴人業為假執行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並訂於110年11月17日上午9時30分至現場執行 前揭不動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0 月12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按假執行裁判之執 行本質仍為終局執行,一旦實施假執行程序,其效果與確定 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同,故對上訴人權益確生重大影響  ,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就關於假執行 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核屬有據,爰依其聲請,就假執



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為假執行強制執行之聲請,倘於本案 判決確定前即因假執行強制執行將前開不動產及地上物拆除  ,將對伊造成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請求: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在租約 屆滿後迄今未返還系爭土地,亦不拆除地上物,且系爭土地 位於桃園市非都市計劃區域範圍內,並被列為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未拆除地上物,已遭桃園市政 府以違反區域計劃法連續裁罰11萬元以上,若不儘速拆除地 上物,將繼續遭桃園市政府裁罰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上 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否拆除、移除如附 圖所示之地上物,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 0巷0號之房屋乙節,尚待本案訴訟審理,倘在本案訴訟確定 前,被上訴人持原審判決將前開不動產及地上物拆除,確將 對上訴人造成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對上訴人權益確生重大 影響,是被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上訴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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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