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9年度,65號
TPHV,109,建上,65,2021110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6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交通部鐵道局
法定代理人 伍勝園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陳昶安律師
陳珮瑜律師
黃祈綾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蕭偉松律師
張敦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交通部鐵道局(下稱鐵道局)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胡湘麟,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伍 勝園,有交通部函可稽(本院卷第185頁),伍勝園已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 亞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9月15日簽訂「臺灣桃園國 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E03B施工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鐵道局將「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 系統建設計畫CE03B施工標」(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 施作,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6億1,460萬元(含稅) ,系爭契約主文第7條原約定應於開工日起算1,405天內達成 「土建工程竣工及其他機電設備工程實質完工」(下稱實質 完工里程碑)(即原訂實質完工日為101年7月20日),然因



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工期增加,經鐵道局核定實質完工里 程碑由101年7月20日展延至103年8月10日(展延工期751日 ),其中「土建工程竣工」部分,因伊提前於103年4月22日 申報竣工,故實際展延日數為641日(由原訂之101年7月20 日展延至103年4月22日),伊因土建工程展延641日致增加 管理費等衍生費用(下稱展延管理費),實際已支出1億5,1 70萬0,314元(含稅,金額項目如附表所示),爰依臺北市 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 5款之計算公式(下稱系爭計算公式),於8,870萬5,674元 之範圍內,請求按工程總價5%除以原工期日數乘以展延日數 計算之展延管理費,及自伊請求鐵道局給付日(即履約爭議 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鐵道局之105年10月17日)之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爰擇一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5條約定 、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 規定,另備位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9條之約定,求為命 :鐵道局應給付伊8,870萬5,674元,及自105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二、鐵道局則以:廠商因辦理展延而增加之各項費用,已於歷次 契約變更及實作數量結算納入計算並給付之,其中第22次契 約變更給付泛亞公司之2,522萬6,101元,即屬對於土建工程 展延管理費之填補。另兩造因變更設計而辦理第2、3次工期 展延,並據以辦理契約變更,就直接工程款及工程衍生費用 (即展延管理費)均已一併檢討增減給付,故第2次、第3次 工期展延之143日、242日均不得再請求展延管理費。且依系 爭計算公式,展延管理費僅能按2.5%之比例計算。又第1次 、第4次、第5次工期展延之67日、105日、84日,係因天候 因素、台電管遷、或受其他系統標「ME01」進度遲延影響, 均不可歸責於雙方,依系爭計算公式,此部分展延管理費應 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據此計算之展延管理費未逾伊依第22 次契約變更已給付泛亞公司之2,541萬0,363元,泛亞公司之 展延管理費顯已獲足額填補。且泛亞公司對伊核定之契約變 更,並未提出異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第2、3項 約定,視為已同意,不得再請求追加工程款。復依系爭契約 一般條款第H.7條⑴、⑵規定,僅例外於因一般條款第H.7.⑴.( E)之事由而展延時,始得請求填補工期展延之衍生費用,並 以廠商實際支出之項目及金額為準,故泛亞公司不得援引情 事變更原則請求補償費用或調整價款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泛亞公司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鐵道局 給付泛亞公司6,121萬5,650元,及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 假執行,而駁回泛亞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鐵道局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鐵道局給 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泛亞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泛亞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泛亞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鐵道局應再給 付泛亞公司2,749萬0,024元,及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鐵道局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泛亞公司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 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三第9頁至第10頁): ㈠鐵道局於97年9月5日將系爭工程交由泛亞公司承作,並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76億1,460萬元(含稅),系爭契 約主文約定工程範圍為:位於桃園大園至中壢區域之A17-A2 0車站及前後高架橋、青埔機廠內之行政大樓等之結構體、 建築裝修、水電環控、工程復舊等工程施工(原審卷一第67 頁至第70頁)。
 ㈡依系爭契約主文第7條、一般條款補充規定H.6約定,系爭工 程區分為4個里程碑。里程碑1:自開工日起900日內,完成 「A17-A20間高架車站及其前後高架橋」軌床及讓出工作面 ,並提供通道予ME01系統廠商進廠施工。里程碑2:自開工 日起930日內,完成「A17、A18、A19、A20車站」系統機房 及讓出工作面,並提供通道予ME01系統廠商進廠施工。里程 碑3:自開工日起1,405日內,土建工程竣工及其他機電設備 工程實質完工(即實質完工里程碑,亦即原訂實質完工日為 101年7月20日)。里程碑4:自開工日起1,895日內,完成「 本標工程全部竣工」(亦即原訂全部竣工日為102年11月22 日)。(原審卷一第68頁、第424頁)然因不可歸責於泛亞 公司之事由,經鐵道局核定展延工期,實質完工里程碑由10 1年7月20日展延至103年8月10日,展延工期751日(原審卷 一第78頁至第87頁)。實質完工里程碑之「土建工程竣工」 部分,泛亞公司提前於103年4月22日申報竣工,亦即由原訂 之101年7月21日起展延至103年4月22日,實際展延641日( 始日算入)。(原審卷一第73頁)
 ㈢鐵道局於103年8月13日檢送「工期展延致一式計價項目費用 調整契約變更計畫」予泛亞公司(原審卷一第89頁至第104 頁)。
 ㈣系爭工程土建工程部分,於104年10月27日完成部分驗收(原 審卷一第10頁、第337頁)。




 ㈤就土建工程展延工期費用部分,鐵道局於103年10月23日以高 鐵捷工字第1030013808號函逕行核定須議價部分之費用為2, 258萬元(含稅)(原審卷一第115頁至第116頁)。嗣兩造 於103年12月8日簽署第22次契約變更書(原審卷一第117頁 至第137頁),第22次契約變更書之契約詳細價目表記載, 土建工程展延工期費用不須議價部分為283萬0,363元,須議 價部分為2,258萬元,合計為2,541萬0,363元(含稅,其中 含展延工期之工程保險費15萬5,941元+營業稅7,797元=16萬 3,738元,原審卷一第129頁、第132頁),鐵道局已如數給 付。
 ㈥監造單位曾於103年10月27日函文要求泛亞公司於第22次契約 變更書用印,泛亞公司於103年11月5日函文表示:「…歉難 同意用印,並將依本工程契約一般條款V.3條文規定辦理。 」,嗣於103年11月18日函文表示:「…惠請貴處核示同意比 照CCO-0008-019契約變更書爭議處理模式,由本公司用印後 仍按爭議程序處理…。」(原審卷二第43頁、第45頁)。 ㈦兩造於106年2月23日簽署第27次契約變更書(原審卷一第139 頁至第197頁),第27次契約變更書之契約變更詳細價目表 記載其他機電設備工程展延工期費用為219萬9,658元(原審 卷一第190頁),另增加工期展延之工程保險費553萬1,027 元(526萬7,645元+26萬3,382元=553萬1,027元,含稅,原 審卷一第188頁),合計773萬0,685元,鐵道局已如數給付 。
五、泛亞公司擇一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5條約定、民法第490 條及第491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另備 位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9條之約定,於8,870萬5,674元 之範圍內請求鐵道局給付展延管理費,鐵道局則否認其有給 付義務,並以前揭前詞置辯。茲查:
 ㈠泛亞公司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5條請求部分:  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條「契約變更」約定:「工程司為 期契約工程或工作圓滿完成,得指示包商辦理契約變更, 包括增加、減少、取消、刪除、替代、更改之變更,品質 、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度、高程或路線之變更, 以及施工程序、方法或時程之變更。承包商應接受工程司 之指示辦理變更。」、第E.5條「變更價格之決定」約定 :「若工程司認為因E.1『契約變更』而應對契約價格予以 公平合理之調整,則工程司應函知承包商參與議價,以議 定調整之金額。工程司依E.1『契約變更』所發之變更指示 ,其價款由工程司與承包商按以下原則議定之。…若雙方 無法達成協議時,工程司應按上述原則決定單價及價格,



並通知承包商。」、第E.8條「契約工期及費用之調整」 約定:「工程司按E.1『契約變更』指示承包商所辦理之契 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 減,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若承包商與主辦 機關(或經授權之工程司)對工期及費用調整達成協議時 ,則協議之結果併入契約變更書中;若未能達成協議,工 程司得逕行決定變更所需調整之金額及工期。…」(原審 卷一第218頁至第219頁),依契約文義,可知泛亞公司得 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5條約定請求給付者,應僅限於 依鐵道局或工程司指示變更施作而增加之費用,不及於非 依指示變更施作之情形。
  ⒉觀之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第1次至第6次工期展延之事由 及日數對照表(原審卷一第361頁、第365頁至第366頁, 卷三第5頁),屬工程司指示變更者,為第2次展延之「A1 8車站與高鐵車站間地下連通道」、第3次展延之「⑶車站 增設防風雨設施變更」、「⑷高架車站穿堂層增設天花板 變更案」、「⑸高架車站增設維修爬梯設施變更」、「⑹A1 8車站地下連通道樓梯側牆及相關消防送審配合設施變更 」、「⑺A18車站間地面廣場配合公共藝術作品設置整體規 劃設計」、第4次展延之「⑶全線整體性公共藝術設置變更 設計案,增加A17-A20車站相關公共藝術作業」,其餘工 期展延事由,或係天候因素(颱風天停工),或係因第三 人因素(台電公司管線遷移,及其他系統標案ME01標進程 延宕致系爭工程相關檢查或測試無法完成)所致,則非屬 工程司指示變更,自無適用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5條約 定之餘地。又鐵道局就上開符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5 條約定指示變更部分,依序辦理第19、8、12、7、14、18 、13次契約變更,並已給付契約變更後增加之工程款予泛 亞公司,此為泛亞公司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13頁至第14 頁),而前開歷次契約變更,已依照變更工項工程金額加 計15%之管理利潤及稅什費,有第19、8、12、7、14、18 、13次契約變更書等件影本存卷可參(原審卷三第61、83 、88、307、309、370、373、442、475、477、478、492 、506、507、608、611頁)。是上開因契約變更工期所生 展延管理費,已列為歷次契約變更之工程款,故泛亞公司 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5條之約定請求鐵道局給付展延 管理費,難認有據。
  ⒊泛亞公司雖主張:鐵道局就工期展延之衍生相關費用僅針 對「工期展延致一式計價項目」,而以該一式計價項目金 額之15%列計「管理費、利潤及稅什費」,不足涵蓋總金



額高達76億1,460萬元之系爭工程因工期展延所實際額外 增加之管理費,伊已屢次發函表達不同意鐵道局之計算方 式,故伊仍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5條之約定請求鐵 道局給付展延管理費等語,並提出其103年8月21日、103 年8月28日、103年10月16日、103年11月3日、103年11月5 日、103年11月18日之異議函為證(原審卷一第105頁至第 109頁,卷二第41頁、第43頁),惟觀諸上開泛亞公司異 議函,均係明確表達不同意鐵道局所核定「CE03B施工標『 工期展延致一式計價項目費用調整契約變更案』之契約變 更計畫(CE03B-CCO-022)」,亦即指明係對於第22次契 約變更(CE03B-CCO-022)而非對於先前之變更為異議, 其書狀亦載明其係對於第22次契約變更之計算方式不同意 (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0頁、第422頁至第423頁),則其 以並未同意契約變更為由,主張仍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第E.5條之約定為請求,尚非有據。
㈡泛亞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部分: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經兩造多次辦理 契約變更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361頁、第365 頁、卷三第5頁,不爭執事項㈦參照),故泛亞公司於工期展 延期間所施作之工程,或為原契約工程因要徑受影響致需延 後施作者,或為契約變更所增加施作者,均屬泛亞公司依約 必須完成施作之工程,且無論係原約定工程之承攬報酬或變 更後增加工程之承攬報酬,兩造均已於原訂約時或變更契約 時約定明確,泛亞公司自無從超逾原契約或變更後契約約定 之金額,另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額外報酬,其 此部分請求,尚乏所據。
 ㈢泛亞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 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即所謂之情事變 更原則,此之情事變更單純因客觀之事實變更,非當事人訂 約時所得預料言,如契約當事人訂約時即已預料其可能發生 ,並預為約定其法律效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一般條 款G.7、G.9約定,泛亞公司就系爭工程若於施工期間遭遇無 法合理預料之不利自然情況或人為障礙,得請求展延工期,



並得請求鐵道局給付因而增加工作及施工設備之合理成本補 償,此外不得再要求其他給付(另詳下㈣所述),堪認兩造 於訂約時即已預料「不利之自然情況、除外風險或人為障礙 」可能發生,並斟酌雙方之利益,於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 7條、第G.9條預為調整約定,兩造顯對情事將有變更均有所 預見,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㈣泛亞公司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9條請求部分:    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7條「不利之自然情況、除外風險或 人為障礙」約定:「若承包商於工地施工時遭遇無法預料 之不利自然情況(含契約所述與實際情況有顯著差異者, 或現場有特殊情況與原設計條件有顯著差異時)或第三人 所致之人為障礙,而非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所能合理預料 者,或發生除外風險事項者,承包商應立即通知工程司, 並即以書面說明所遭遇情況,詳述預計之影響,其所採取 或擬採取之辦法,以及是否增加成本或工期。」,第G.9 條「延長工期及補償」約定:「若工程司認定按G.7『不利 之自然情況、除外風險或人為障礙』確係一般有經驗之承 包商所無法合理預料者,承包商得依H.7『展延工期』之規 定申請展延工期。承包商並得依G.14『求償通知』規定提出 書面補償要求(不論工程司是否曾依G.8『工程司之處理』 規定給予任何指示),但其補償金額應相當於實際辦理該 項增加工作及實際增添之施工設備之合理成本。除上述補 償外,承包商不得要求任何其他給付。」(原審卷一第23 1頁至第232頁),是若泛亞公司於施工時遭遇無法預料之 不利自然情況、第三人所致之人為障礙,或發生除外風險 事項,且為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所無法合理預料,並影響 契約工期或增加履約成本時,即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工期展 延及補償合理成本。
  ⒉展延管理費之計算方式:
   ⑴系爭採購契約範本(108年11月8日修訂版本)第22條第5 項:「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 期限不得再請求外,經機關同意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 約期限,除經機關認定有不宜給付情形外,廠商得向機 關請求按訂約總價(應扣除營業稅)×{2.5+[]}%(請於 擬訂招標及契約文件時,參考產險公會所公佈之營造綜 合保險總保險費率表、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附加僱 主意外責任保險總保險費率表、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 險附加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保險總保險費率表 等,將展延保險費率填入[0]內)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 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不



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本項工程管 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 之事由者,廠商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 即系爭計算公式),係以承攬總價之一定比例按展延時 間經過之日數計算展延管理費;又參酌承攬人因工期展 延致須額外負擔之展延管理費用,多數項目可能因時間 經過而遞增之情(例如按日/按月支付之管理人員薪資 ,或須定期進行之清潔、交通維護及管制、環境保護及 其他雜項事務),認應得參考系爭計算公式,以契約總 價(不含稅)之一定比例(2.5%以上)除以原工期日數 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所計算得出之金額,作為 泛亞公司得請求鐵道局給付展延管理費之計算標準。   ⑵系爭契約約定「管理利潤及稅什費」項目包括管理費、 利潤及營業稅三項,總和為15%(原審卷一第112頁至第 113頁),而營業稅為5%,亦即管理費及利潤合計占10% 。觀諸泛亞公司稅後淨利自97年度(簽約年度)起至10 3年度(土建工程竣工年度)最低為1.9%,最高有7.69% ,其所舉同業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皇昌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遠揚營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年度淨利 率則依序為2.71%至16.7%、-8.09%至7.33%、2.465%至1 1.07%(低至高)(原審卷五第99頁至第100頁),均變 化甚大,且泛亞公司與上開3家同業公司獲利率高或低 之年度並不一致,可見影響工程公司淨利率之因素眾多 ,且淨利率變化因年度、公司而各異,則泛亞公司以同 業平均淨利率為2.45%為由,主張如以該平均淨利率與1 0%之差額計算管理費,其比例應高於5%云云,尚非可取 。又兩造並未舉證證明管理費及利潤二者所占比重有何 明顯差異,應認以各占其半為適宜,爰依上開說明,並 參考系爭計算公式,以契約總價(應扣營業稅)之5%除 以原定完工日數再乘以展延日數計算展延管理費,另鐵 道局抗辯應以2.5%之比例依系爭計算公式計算展延管理 費云云,然2.5%僅為系爭計算公式之最低額,參諸上述 工程公司之同業淨利率並非均可高達7.5%之情,則鐵道 局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鐵道局復抗辯:依系爭計算 公式,如工期展延事由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時,展延 管理費應折半計算云云,惟系爭契約一般條款G.9、G.7 僅約定承攬人得請求補償之要件為「承包商於工地施工 時遭遇無法預料之不利自然情況(含契約所述與實際情 況有顯著差異者,或現場有特殊情況與原設計條件有顯 著差異時)或第三人所致之人為障礙」,而未約定以定



作人、承攬人可歸責或不可歸責為條件,且補償之範圍 復約定為「相當於實際辦理該項增加工作及實際增添之 施工設備之合理成本」,業如上⒈所述,堪信其約定目 的在於符合上開客觀要件時定作人對於承攬人額外支出 之成本即應為合理之填補,而不著重於定作人是否可歸 責,是鐵道局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⒊泛亞公司主張土建工程展延日數共計641日(自101年7月20 日展延至103年4月22日)均得請求補償展延管理費等語, 惟查:
   ⑴第1次工期展延部分:
    第1次工期展延,係將實質完工里程碑自原訂之101年7 月20日,展延至101年9月25日,展延67日,展延原因為 「⑴薔蜜颱風來襲停止上班上課」、「⑵莫拉克颱風襲台 停止上班上課」、「⑶台電管遷影響」、「⑷凡那比颱風 襲台停止上班上課」,且未據辦理契約變更增加給付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361頁、第365頁、 卷三第5頁)。而颱風來襲及台電管線遷移之影響等展 延事由,核屬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7條所定不利自然 情況及人為障礙所致之工期展延,是泛亞公司就此部分 展延之67日工期,應得依一般條款第G.9條約定,按上⒉ ⑵所述標準,請求該段期間之展延管理費。
   ⑵第2次工期展延部分: 
    ①第2次工期展延,係將實質完工里程碑再展延至102年2 月15日,展延143日,展延原因為契約變更施作「A18 車站與高鐵車站地下連通道」,並已辦理第19次契約 變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361頁、 第365頁、卷三第5頁),且有第19次契約變更書在卷 可稽(原審卷三第21頁至第294頁),依上㈠說明,應 屬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條約定契約變更範圍,自 非屬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7條所定情形。鐵道局並 已就該143日展延日數辦理第19次契約變更,核定該 部分展延管理費為2,225萬1,461元並給付完訖(原審 卷一第361頁、第365頁),泛亞公司當不得再請求此 部分工期之展延管理費。
    ②泛亞公司雖主張:鐵道局就工期展延之衍生相關費用 僅針對「工期展延致一式計價項目」,伊已屢次發函 表達不同意鐵道局之計算方式,故伊就第2次展延之1 43日仍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9條約定請求展延 管理費等語,固據提出103年8月21日、103年8月28日 、103年10月16日、103年11月3日、103年11月5日、1



03年11月18日異議函為證(原審卷一第105頁至第109 頁,卷二第41頁、第43頁),惟觀諸上開泛亞公司異 議函,均係明確表達不同意鐵道局所核定「CE03B施 工標『工期展延致一式計價項目費用調整契約變更案』 之契約變更計畫(CE03B-CCO-022)」,亦即指明係 對於第22次契約變更(CE03B-CCO-022)而非對於第1 9次契約變更(CE03B-CCO-019)為異議,其書狀亦載 明其係對於第22次契約變更之計算方式不同意(本院 卷第208頁至第210頁、第422頁至第423頁),業經說 明如上㈠⒊所述,尚難認其就因第2次工期展延所據以 辦理之第19次契約變更有何不同意之情形。是泛亞公 司此主張,仍屬無據。
   ⑶第3次工期展延部分:  
    ①第3次工期展延,係將實質完工里程碑再展延至102年1 0月15日,展延242日,展延原因為「⑴因豪雨來襲101 年6月12日」、「⑵蘇拉颱風101年8月2日來襲」、「⑶ 車站增設防風雨設施變更」、「⑷高架車站穿堂層增 設天花板變更案」、「⑸高架車站增設維修爬梯設施 變更」、「⑹A18車站地下連通道樓梯側牆及相關消防 送審配合設施變更」、「⑺A18車站間地面廣場配合公 共藝術作品設置整體規劃設計」、「⑻因其他系統標M E01標緊急廣播系統未完成,影響CE03B施工標消防檢 查申請作業」,並就上開⑶、⑷、⑸、⑹、⑺事由,依序 辦理第8、12、7、14、18次契約變更,並依序給付「 管理利潤及稅什費」936萬0,673元、700萬9,240元、 98萬4,116元、75萬1,205元、250萬6,374元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361頁、第365頁、卷三 第5頁),且有上開歷次契約變更書在卷可稽(原審 卷三第295頁至第604頁)。而上開工期展延第⑴、⑵、 ⑻項之豪雨、颱風襲台及其他系統標之影響,核與系 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7條所定不利自然情況及人為障 礙所致之工期展延之情形相符,泛亞公司依系爭契約 一般條款第G.9條約定請求該部分之展延管理費,尚 非無據。至上開工期展延第⑶、⑷、⑸、⑹、⑺之工期展 延事由,則屬一般條款第E.1條約定契約變更範圍, 非屬一般條款第G.7條所定情形,鐵道局並已依約給 付該部分契約變更工程款,是泛亞公司不得再請求此 部分工期之展延管理費。
    ②鐵道局雖抗辯第3次工期展延部分,因有辦理契約變更 ,故應扣除該次展延之全部日數云云,惟第3次展延



尚包括未辦理契約變更之第⑴、⑵、⑻項,且辦理契約 變更僅就變更之工項、數量,及因此發生之增減帳為 約定,並未就工期另為約定,有第8、12、7、14、18 次契約變更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295頁至第604頁 ),則鐵道局嗣後就第3次工期展延第⑴至⑻項事由整 體核定展延242日,就該242日展延管理費之計算,自 應依上⒉標準(即5%之比例)計算242日之展延管理費 後,再扣除第8、12、7、14、18次契約變更已給付之 管理費。
    ③第8、12、7、14、18次契約變更增加「管理利潤及稅 什費」係按增加價金之15%計算,其中管理費占5%, 業經說明如上⑵所述,亦即鐵道局因辦理第8、12、7 、14、18次契約變更已給付管理費金額之認定,應按 「管理利潤及稅什費」金額之3分之1計算(5%÷15%=1 /3)。而第8、12、7、14、18次契約變更增加給付之 「管理利潤及稅什費」共計2,061萬1,608元(936萬0 ,673元+700萬9,240元+98萬4,116元+75萬1,205元+25 0萬6,374元=2,061萬1,608元),其3分之1為687萬0, 536元,於計算泛亞公司得請求第3次工期展延242日 之展延管理費時,應予扣除。
   ⑷第4次工期展延部分:
    ①第4次工期展延,係將實質完工里程碑再展延至103年1 月28日,展延105日,展延原因為「⑴因蘇力颱風停工 1.5天」、「⑵102年8月21日因潭美颱風停工0.5天」 、「⑶全線整體性公共藝術設置變更設計案,增加A17 -A20車站相關公共藝術作業」、「⑷ME01標尚未進行『 系統整合測試』因此本標契約規定之『動態系統整合測 試』無法啟動,故辦理停工作業」,並就上開⑶事由, 辦理第13次契約變更,增加「管理利潤及稅什費」給 付11萬4,849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 第361頁、第365頁、卷三第5頁),且有第13次契約 變更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605頁至第611頁)。而 上開工期展延第⑴、⑵、⑷項之颱風襲台及其他系統標 之影響,屬一般條款第G.7條所定不利自然情況及人 為障礙所致之工期展延,泛亞公司得依一般條款第G. 9條約定請求該部分之展延管理費。至上開工期展延 第⑶項之工期展延事由,屬一般條款第E.1條約定契約 變更範圍,非屬一般條款第G.7條所定情形,鐵道局 並已辦理契約變更並給付變更後增加之工程款,是泛 亞公司不得再請求此部分工期之展延管理費。




    ②鐵道局雖抗辯第4次工期展延部分,因有辦理契約變更 ,故應扣除該次展延之全部日數云云,惟第4次展延 尚包括未辦理契約變更之第⑴、⑵、⑷項事由,且辦理 契約變更僅就變更之工項、數量,及因此發生之增減 帳為約定,並未就工期另為約定,有第13次契約變更 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605頁至第611頁),則鐵道 局嗣後就第4次工期展延第⑴至⑷項事由整體核定展延1 05日,自應依上⒉標準(即5%之比例)計算105日後, 再扣除第13次契約變更已給付之管理費3萬8,283元( 亦即第13次契約變更增加給付之「管理利潤及稅什費 」11萬4,849元之3分之1,計算說明同上⑶③所述)。   ⑸第5次工期展延部分:
    第5次工期展延,係將實質完工里程碑再展延至103年6 月13日,展延136日,展延原因為「ME01標尚未進行『系 統整合測試』因此本標契約規定之『動態系統整合測試』 無法啟動,故辦理停工作業」,且未據辦理契約變更增 加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361頁、 第365頁、卷三第5頁),而因其他系統標之進度而影響 工期,應屬一般條款第G.7條所定不利自然情況及人為 障礙所致之工期展延。然泛亞公司僅請求至土建工程實 質完工日即103年4月22日期間之工期展延費用,則自第 4次工期展延之實質完工里程碑103年1月28日翌日即103 年1月29日起算,至土建工程實質完工日103年4月22日 止,展延日數為84日,泛亞公司就此部分展延之84日工 期,應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9條約定請求展延管 理費。
  ⒋鐵道局另抗辯:泛亞公司未對第22次契約變更提出異議,依 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第2、3項約定,視為已同意補償 金額,不得再請求追加給付云云,惟泛亞公司對於第22次 契約變更之計算標準及金額始終表示不同意之情,業如上 五、㈠⒊所述,自難謂泛亞公司已同意展延管理費之金額限 於第22次契約變更所給付之金額,鐵道局此部分抗辯,洵 無足取。
⒌綜上,泛亞公司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9條約定請求展 延管理費之日數,應為498日(第1次展延67日+第3次展延2 42日+第4次展延105日+第5次展延84日=498日)。而系爭契 約原契約總價為72億8,581萬7,617元(不含稅,原審卷四 第310頁、卷五第51頁),依系爭計算公式按5%比例計算49 8日之展延管理費為9,573萬4,490元(計算式:72億8,581 萬7,617元×5%×498日÷原定工期1,895日=9,573萬4,49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⒊⑶、⑷所述第3、4次工期展延而 辦理契約變更已給付之管理費687萬0,536元、3萬8,283元 ,泛亞公司得請求之展延管理費為8,882萬5,671元(計算 式:9,573萬4,490元-687萬0,536元-3萬8,283元=8,882萬5 ,671元),另扣除鐵道局第22次、第27次契約變更所給付 之2,541萬0,363元、219萬9,658元(不爭執事項㈡、㈦項參 照,泛亞公司附帶上訴並未對該扣除金額不服,僅要求再 加計展延工期143日,本院卷第201頁、第215頁參照),泛 亞公司得請求鐵道局給付之展延管理費為6,121萬5,650元 (計算式:8,882萬5,671元-2,541萬0,363元-219萬9,658 元=6,121萬5,650元)。
六、綜上所述,泛亞公司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9條約定,請 求鐵道局給付6,121萬5,650元,及自其請求鐵道局給付之日 (即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鐵道局之日)之翌日即10 5年10月18日(送達回執見原審卷一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 鐵道局如數給付,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及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泛亞公司未附帶上訴部分除外),駁回泛 亞公司2,749萬0,024元本息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