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徐翊即徐翊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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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鄭嘉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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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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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正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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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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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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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徐翊即
徐翊高對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公告之債權表,就相對人即債
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債權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權更正如附表所示。
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予剔除。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予剔除。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債權部分應予剔
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消滅時效,因申
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而中斷,債權人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
清算程序申報債權者,其性質與上開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
權相同,其時效亦應因之中斷,爰於本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
定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復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
始得謂為「承認」(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參照)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
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
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二、異議人即債務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權185,699元部分超過5年之
利息債權應已時效消滅;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3筆信用卡債權,債權憑證之最末執行日期為109年4月24
日,則自105年4月24日以前之利息均已罹於時效;京城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本金及利息均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權本金132,384元部分超過5年之利息
債權應已消滅時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債
權本金79,170元部分超過5年之利息債權應已時效消滅;滙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債權199,999元之本
金及利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信用卡債權168,617元超過5
年之利息債權應已時效消滅;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信用卡債權本金26,824元部分超過5年之利息債權應已時
效消滅;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超過5年之利息債權應已時
效消滅。異議人嗣後就對於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權本金
132,384元部分、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債權
本金79,170元部分、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
債權本金26,824元部分之異議撤回,不再爭執等語。
三、本院將債務人上揭異議狀轉知債權人後,經查:
㈠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更正)、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部
分更正)經轉知後向本院陳報,願更正利息債權,異議人並
於110年9月3日及同年10月12日具狀就上開債權表之更正表
示無意見,本院即就該相對人更正後之陳報債權改編債權表
,不另為裁定。
㈡關於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8
月16日就聲明人異議部分具狀表示均依法辦理時效中斷,不
同意債務人等語。惟查,依相對人提出本院95年6月9日南院
慧95執當字第21155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上所載,
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21155號執行事件後,相對人分別以本院9
5年度執字第30706號、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3655號、本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100671號、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257號、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9581號對於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然其中相對人以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0671號執行事件於103年10月23日執行
完畢後,迄至109年4月22日始向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257號
聲請執行,期間經過已逾5年,是相對人之利息債權已有罹
於時效,應依該聲請執行時往前推算五年,即自105年4月23日
起算利息,計算至開始更生前一日即110年3月4日,故相對人之
3筆信用卡債權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㈡關於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於110年3月12日向
本院為債權之申報時,並未提出執行名義,經本院於110年7
月29日轉知異議狀後,已於同年8月3日收受,然並未提出時
效中斷證明文件,而依相對人申報信用貸款債權95,000元之
利息起算日為94年7月22日,是相對人於該時日即可行使權
利,然迄至相對人向本院申報債權止已逾15年,是其債權已
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相
對人之債權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時效,應予全數剔
除。
㈢關於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於110年3月1
9日向本院為債權之申報時,並未提出執行名義,經本院於11
0年7月29日轉知異議狀後,相對人主張其曾於109年6月依本
條例債務清理調解制度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申請協
商,雖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即因承認而同意
進行協商云云。按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於調
解程序中並未就利息請求權之時效抗辯,即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惟如承認,乃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
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
為「承認」。經查,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本件異議
人有何向相對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內容,無從認定異
議人已為承認債務。又依相對人申報信用卡債權391,658元
之利息起算日為94年6月28日,是相對人於該時日即可行使
權利,然迄至相對人向本院申報債權止已逾15年,是其債權
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
相對人之債權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時效,應予全數
剔除。
㈣關於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相對人就受讓自萬泰商業銀行之現金卡債權199,999元部分
,於110年3月12日向本院為債權之申報時,曾提出執行名義
即本院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309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經本院於110年7月29日轉知異議狀後,相對人主
張其於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40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前置調解程序,已有債權之申報,且本院並將其債權告知債
權人,惟未聞異議人當時有主張請求權時效抗辯之說云云。查
本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其
立法理由為:債權人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申報債權者,
其性質與上開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相同,其時效亦應因
之中斷,爰設本條;是依該條立法理由,顯見關於申報債權之
時效中斷,應僅有於更生程序、清算程序中債權之申報,而
調解程序中之申報,並未有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且依消債
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調解程序中,調解
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
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是本件相對人雖
主張異議人於調解程序中並未就請求權之時效抗辯,惟如承
認,乃異議人向相對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故
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
。惟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本件異議人有何向相對人
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內容,無從認定異議人已為承認債
務。再者,相對人雖提出本院94年度南簡字第1309號民事簡
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然依該執行名義所載,並
未有繼續執行之紀錄,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其他中斷時效之證
明文件,則自上開民事簡易判決確定日94年12月10日起,迄
至相對人向本院申報債權止已逾15年,是相對人之現金卡債
權199,999元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異議人之
異議有理由,相對人之債權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時效
,應予全數剔除。至於相對人之信用卡債權168,617元部分
,業經相對人自行減縮利息債權,已如上述,並經異議人所
不爭執,併予敘明。
㈤關於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相對人於申報債權時,雖提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8507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佐證,經本院於110年7月29日轉知異
議狀後,相對人雖具狀願縮減利息債權自105年3月5日起至1
10年3月4日,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然前開支付命令債權金
額107,809元所內含之期前利息38,083元部分,則主張異議
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並未就上開期前利息為時效抗辯,故
就此部分仍表示異議等語。經查,相對人於取得上開執行名
義(即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8507號確定支付命令)後,並未
有繼續執行之紀錄,則本件利息債權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
之5年時效,異議人得為時效消滅並拒絕給付,又上開期前
利息38,083元應屬利息之性質,而得為異議人主張利息請求
權時效消滅之範圍,故上開期前利息38,083元部分應予剔除
,相對人之債權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債權人 本金 利息(期間、年利率利率、總額) 違約金及其他 債權總額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078 105年4月23日起至110年3月4日,按年利15%計算、49,716元 期前費用9,588元 356,755 49,999 105年4月23日起至110年3月4日,按年利15%計算、36,513元 期前費用10,868元 68,906 105年4月23日起至110年3月4日,按年利15%計算、50,320元 期前費用12,767元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69,726 105年3月5日至110年3月4日,按年利15%計算、52,323元 上開利息總額之10%、5,232元;程序費500元 127,781 以上利息期間計算所得均依本院債權表試算得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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