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0年度,49號
TNDV,110,司執消債更,49,202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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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徐翊即徐翊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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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鄭嘉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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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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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正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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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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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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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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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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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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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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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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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徐翊即
徐翊高對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公告之債權表,就相對人即債
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債權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權更正如附表所示。
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予剔除。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予剔除。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債權部分應予剔 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消滅時效,因申 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而中斷,債權人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 清算程序申報債權者,其性質與上開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 權相同,其時效亦應因之中斷,爰於本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 定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復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 始得謂為「承認」(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參照)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 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 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二、異議人即債務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權185,699元部分超過5年之 利息債權應已時效消滅;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3筆信用卡債權,債權憑證之最末執行日期為109年4月24 日,則自105年4月24日以前之利息均已罹於時效;京城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本金及利息均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權本金132,384元部分超過5年之利息 債權應已消滅時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債 權本金79,170元部分超過5年之利息債權應已時效消滅;滙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債權199,999元之本 金及利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信用卡債權168,617元超過5 年之利息債權應已時效消滅;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信用卡債權本金26,824元部分超過5年之利息債權應已時 效消滅;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超過5年之利息債權應已時 效消滅。異議人嗣後就對於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權本金 132,384元部分、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債權 本金79,170元部分、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 債權本金26,824元部分之異議撤回,不再爭執等語。 三、本院將債務人上揭異議狀轉知債權人後,經查: ㈠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更正)、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部 分更正)經轉知後向本院陳報,願更正利息債權,異議人並 於110年9月3日及同年10月12日具狀就上開債權表之更正表



示無意見,本院即就該相對人更正後之陳報債權改編債權表 ,不另為裁定。
㈡關於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8 月16日就聲明人異議部分具狀表示均依法辦理時效中斷,不 同意債務人等語。惟查,依相對人提出本院95年6月9日南院 慧95執當字第21155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上所載, 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21155號執行事件後,相對人分別以本院9 5年度執字第30706號、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3655號、本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100671號、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257號、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9581號對於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然其中相對人以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0671號執行事件於103年10月23日執行 完畢後,迄至109年4月22日始向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257號 聲請執行,期間經過已逾5年,是相對人之利息債權已有罹 於時效,應依該聲請執行時往前推算五年,即自105年4月23日 起算利息,計算至開始更生前一日即110年3月4日,故相對人之 3筆信用卡債權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㈡關於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於110年3月12日向 本院為債權之申報時,並未提出執行名義,經本院於110年7 月29日轉知異議狀後,已於同年8月3日收受,然並未提出時 效中斷證明文件,而依相對人申報信用貸款債權95,000元之 利息起算日為94年7月22日,是相對人於該時日即可行使權 利,然迄至相對人向本院申報債權止已逾15年,是其債權已 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相 對人之債權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時效,應予全數剔 除。 
㈢關於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於110年3月1 9日向本院為債權之申報時,並未提出執行名義,經本院於11 0年7月29日轉知異議狀後,相對人主張其曾於109年6月依本 條例債務清理調解制度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申請協 商,雖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即因承認而同意 進行協商云云。按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於調 解程序中並未就利息請求權之時效抗辯,即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惟如承認,乃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 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 為「承認」。經查,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本件異議 人有何向相對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內容,無從認定異 議人已為承認債務。又依相對人申報信用卡債權391,658元 之利息起算日為94年6月28日,是相對人於該時日即可行使 權利,然迄至相對人向本院申報債權止已逾15年,是其債權



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 相對人之債權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時效,應予全數 剔除。
㈣關於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相對人就受讓自萬泰商業銀行之現金卡債權199,999元部分 ,於110年3月12日向本院為債權之申報時,曾提出執行名義 即本院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309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經本院於110年7月29日轉知異議狀後,相對人主 張其於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40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前置調解程序,已有債權之申報,且本院並將其債權告知債 權人,惟未聞異議人當時有主張請求權時效抗辯之說云云。查 本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其 立法理由為:債權人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申報債權者, 其性質與上開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相同,其時效亦應因 之中斷,爰設本條;是依該條立法理由,顯見關於申報債權之 時效中斷,應僅有於更生程序、清算程序中債權之申報,而 調解程序中之申報,並未有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且依消債 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調解程序中,調解 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 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是本件相對人雖 主張異議人於調解程序中並未就請求權之時效抗辯,惟如承 認,乃異議人向相對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故 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 。惟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本件異議人有何向相對人 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內容,無從認定異議人已為承認債 務。再者,相對人雖提出本院94年度南簡字第1309號民事簡 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然依該執行名義所載,並 未有繼續執行之紀錄,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其他中斷時效之證 明文件,則自上開民事簡易判決確定日94年12月10日起,迄 至相對人向本院申報債權止已逾15年,是相對人之現金卡債 權199,999元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異議人之 異議有理由,相對人之債權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時效 ,應予全數剔除。至於相對人之信用卡債權168,617元部分 ,業經相對人自行減縮利息債權,已如上述,並經異議人所 不爭執,併予敘明。
㈤關於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相對人於申報債權時,雖提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8507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佐證,經本院於110年7月29日轉知異 議狀後,相對人雖具狀願縮減利息債權自105年3月5日起至1 10年3月4日,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然前開支付命令債權金



額107,809元所內含之期前利息38,083元部分,則主張異議 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並未就上開期前利息為時效抗辯,故 就此部分仍表示異議等語。經查,相對人於取得上開執行名 義(即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8507號確定支付命令)後,並未 有繼續執行之紀錄,則本件利息債權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 之5年時效,異議人得為時效消滅並拒絕給付,又上開期前 利息38,083元應屬利息之性質,而得為異議人主張利息請求 權時效消滅之範圍,故上開期前利息38,083元部分應予剔除 ,相對人之債權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債權人 本金 利息(期間、年利率利率、總額) 違約金及其他 債權總額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078 105年4月23日起至110年3月4日,按年利15%計算、49,716元 期前費用9,588元 356,755 49,999 105年4月23日起至110年3月4日,按年利15%計算、36,513元 期前費用10,868元 68,906 105年4月23日起至110年3月4日,按年利15%計算、50,320元 期前費用12,767元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69,726 105年3月5日至110年3月4日,按年利15%計算、52,323元 上開利息總額之10%、5,232元;程序費500元 127,781 以上利息期間計算所得均依本院債權表試算得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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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