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0年度,152號
TPDV,110,司執消債更,152,202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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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2號
聲請人即債 張家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         
代 理 人 龔書翩律師(法扶律師)
第 三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0000000
送達代收人 丁俊偉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依職權為保全處分,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禁止債務人就其與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辦理變更要保人、保單借款、保費墊繳、解除或終止契約、設定負擔或為其他減損保單價值之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為相關給付。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 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 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 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又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及變更保全處分 之期間,不受本條例第19條第2項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業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裁定自民國110 年11月9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 之財產,解約金價值約新臺幣13萬2723元,為保全債務人之 財產,以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爰斟酌實際需要,依首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附表:(保單明細)
要保人:張家榮
保險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契約名稱(保單號碼):
福鑫200殘廢照護終身保險(0009837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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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