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博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被 告 陳尤城
洪悅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律師
被 告 張哲瑋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林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263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1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3、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10「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10「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壬○○犯如附表六編號5至6「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5至6「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丁○○犯如附表六編號7至9「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7至9「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庚○○犯如附表六編號10「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10「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壬○○、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9年6月間上 旬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遊戲暱稱「陳仲旗」、 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君」之人(下稱「君」,、少年張○ 薰(91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 審理中)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 ,擔任搭載丙○○前往向提領車手收取所提領贓款及實際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其等之分工係由「君」於工作前一晚 指派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予丙○○,並於 工作當日通知丙○○提領或收水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甲○○即 駕車搭載丙○○依「君」之指示前往向其他提領車手收取所領 得之詐欺贓款,或搭載丙○○親自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該 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後交予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乙○○,乙○○ 再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阿浩」,丙○○每日可領取新臺 幣(下同)5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報酬,甲○○則可自每次得 手之詐欺款項分得2%之報酬。謀議既定,甲○○即與丙○○、「 君」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甲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 示之巳○○、丑○○,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至2「遭詐騙情節」 欄所示詐術內容,致巳○○、丑○○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2「匯款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一編號1至2「匯款情形」欄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一編號1至 2「匯款情形」欄所示之張○薰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內,再由 張○薰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提款時間」、「提款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1至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君」即於109 年6月16日晚間7、8時許指示丙○○前往向張○薰收取所領取 之詐得款項,甲○○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丙○○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 號,向張○薰收取所領得之詐欺款項12萬5000元後,再於同 日晚間8時48分許,搭載丙○○至臺中市潭子區福貴路43巷口 ,將款項交予乙○○,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丙○○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甲○○則獲得上 開收水款項之2%作為報酬。
(二)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3至4「被害人」欄所
示之未○○、子○○,實施如附表一編號3至4「遭詐騙情節」 欄所示詐術內容,致未○○、子○○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 如附表一編號3至4「匯款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一編號3至4「匯款情形」欄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一編號3 至4「匯款情形」欄所示之劉國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內,甲 ○○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依「君」 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4「提款時間」、「提款地」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4「提領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共計9萬2000元後,丙○○再於同日晚間某時 許,依「君」之指示,自行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之指定地 點,將上開領得之詐欺款項交予「君」之不詳友人,以此 方式掩飾及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丙○○因此獲 得7000元之報酬,甲○○則獲得上開領得款項之2%作為報酬 。
二、甲○○另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9年9月間上旬 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 大寶」之人(下稱「大寶」,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 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無服務」之人(下稱「無服務」, 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擔任該詐欺集團之總收水(即向收水 人員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甲○○於1 09年9月15日前之9月間某日起,邀集壬○○、陳重岳(尚在偵 查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分別擔任第一線收水手(即向提領 人收取所領得之詐欺贓款)、第二線收水手(即向第一線收水 手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予總收水);陳重岳於109年11月間某日 邀集胡○銘(92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擔任第一 線收水手(於110年1月間升為第二線收水手、負責聯繫下線 收水手工作事項及分配薪資);丁○○、庚○○基於參與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同年12月間某日、110年1月初某日 ,受胡○銘之邀集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乙,擔任一線收水手之 工作。其後甲○○即與如附表三「共犯」欄所示之一線收水手 、「大寶」或「無服務」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大寶」之指示,於109年9月間, 未經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忠訓融資公司)同意,委
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偽造「忠 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並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 收據專用章」欄位內偽造忠訓融資公司之印文後交予壬○○、 庚○○,讓壬○○、庚○○冒稱忠訓融資公司專員出面向提領詐欺 贓款之人收取款項時,可交付上開蓋有偽造忠訓融資公司印 文之收據,用以表示忠訓融資公司專員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 之;甲○○另依「大寶」之指示,委請不知情之相片行偽造「 OK忠訓國際」工作證交予壬○○,及交予胡○銘轉交庚○○,讓 渠等冒稱OK忠訓國際公司專員出面收水時配戴在身上以取信 交付詐欺贓款之提款人而行使之。嗣本案詐欺集團乙某成員 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6「提領人」欄所示之午○○、張哲皓、辰 ○○,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提領緣由」欄所示之話術,使如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提領人信以為真,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6「提領緣由」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號告知佯裝為公司專 員之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 表二編號1至6「遭詐騙情節」欄所示之詐術,撥打電話予如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申○○、酉○○、寅○○、癸○○、己 ○○、辛○○等人,致其等先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 表二編號1至6「遭詐騙情節」欄所示午○○、張哲皓、辰○○等 人之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不知情之午○○、張 哲皓、辰○○等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提領時間及金額」欄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6「提款地點」欄所示之地 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後,依指示前往指定之收水地點(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6「 收水手收水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交予指定之公司專 員。而如附表三編號1至6「收水手」欄所示之壬○○(配戴偽 造之「OK忠訓國際」工作證冒稱「王鴻華」專員」)、庚○○( 配戴偽造之「OK忠訓國際」工作證冒稱「黃榮昇」專員)即 依「大寶」之指示、丁○○依胡○銘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收水手收水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同欄位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6「不知情之提 領人」欄所示之午○○、張哲皓、辰○○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收水手收水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詐欺款項, 其中壬○○於收受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各筆詐欺贓款時, 分別交付如附表五編號1-1至2所示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予午○○(偽造印文、署名之情形詳如附表五所示);庚○○向辰 ○○取得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各筆詐欺贓款時,交付如附表 五編號3-1至3-3所示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辰○○(偽造 印文、署名之情形詳如附表五所示),足以生損害忠訓融資 公司、OK忠訓國際公司、「王鴻華」、「黃榮昇」、午○○、
辰○○等人。又壬○○、丁○○、庚○○於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 示之上開詐欺款項後,各自交付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收水 手之上手」欄所示之總收水甲○○,或交付予第二線收水陳重 岳再轉交甲○○,甲○○則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6「總收水甲○○收 水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一線收 水手壬○○、丁○○及庚○○、或向二線收水手陳重岳、或與胡○ 銘一同向庚○○收取如附表三編號1至6同欄位所示之詐欺款項 後,再轉交予「大寶」、「無服務」等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甲○○因 此取得每筆詐欺款項2%之報酬,壬○○、丁○○、庚○○則分得如 附表三編號1至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迨於110年1月 24日16時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依法開立之拘票,在屏東縣○○鎮○○路00號拘提甲○○、 丁○○、庚○○等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電台街內拘提壬 ○○,並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 物品,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巳○○、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子○○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申○○、 寅○○、己○○、辛○○告訴暨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東勢分局、清水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共同偵辦後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 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 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證人即 共犯張○薰於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證人即共犯胡○銘於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有張○薰、胡○銘之警詢筆錄所示年籍資料可 參(見少連偵412卷第53頁,少連偵113卷一第361頁),依上 述規定,不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均隱匿之 。
(二)證據能力部分
1.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 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被告甲○○、壬○○、丁○○、庚○○以外之人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及經檢察官或法官訊問而未踐行訊問證 人程序者,於被告甲○○、丁○○、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犯行,不得採為證據。
2.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 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 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本件被 告甲○○、丁○○、庚○○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以外之罪名 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準此,本判決關於被告甲○○、丁○○、庚○○犯組織犯罪條例 以外之罪名,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 訴訟法論斷之。
3.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而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部分),檢察官、被告壬○○、被告甲○ ○、丁○○、庚○○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 均表示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一第295至3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4.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壬○○、 丁○○、庚○○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 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2633卷第5 3至56頁,少連偵412卷第197至207、403至411、539至545 頁,本院卷一第272 至286 、468 至473頁,本院卷二第85 至95、201至207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32633卷第25至29 頁,少連偵412卷第135至147、179至183、397至399頁,本 院卷一第272 至286頁,本院卷二第第85至95、201至224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412卷 第239至249頁)、證人即少年張○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見少連偵412卷第53至63、67至71、481至485頁,他卷第1 35至147頁)、證人即告訴人巳○○、丑○○、子○○及被害人未○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連偵412卷第309至311、327至331頁, 偵32633卷第85至87、121至123頁)、證人即少年江○珉、證 人林彥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412卷第105至117、213 至225、261至271、473至477頁)在卷可稽,並有張○薰於1 09年6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庫商銀潭子分 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GOOGLE街景照片、路 線圖(見少連偵412卷第81至91頁)、被告甲○○於109年6月1 6日搭載同案被告丙○○前往向張○薰取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見少連偵412卷第91至103頁)、江○珉指認張○薰 、同案被告丙○○指認被告甲○○、同案被告丙○○指認同案被 告乙○○、被告甲○○指認同案被告丙○○、證人林彥廷指認同 案被告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犯罪嫌疑 人真實年籍對照(見少連偵412卷第119至123、151至155、1 87至191、211至215、275至279頁)、張○薰所有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查詢(見少連偵412卷第3 07頁)、告訴人巳○○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告訴人丑○○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
、存摺封面、存摺內頁資料、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 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 市○○○○○○○○○○○○○○○○○○○○○○○○○○○○○○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丁臺門市○○○○○○○○○○ ○○○○○○○○○○○○○○○○00000○○○00○00○○○○○○○○○○○000○0○00○○○ ○區○○路0000號全聯霧峰中正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32633偵卷第43至45頁)、同案 被告丙○○於109年6月27日在霧峰區錦州路331號全家便利超 商新錦峰門市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見32633偵卷第47至52頁)、中古汽車(介紹 買賣)合約書、證人侯貫澤指認同案被告丙○○(見32633偵 卷第61、73至7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未○○提出之金融卡背面、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子○○提出之轉帳紀錄(見32633偵卷第 77至83、91至95、97至119 、127 至139 、141至143、146 至151 頁)、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總行109年12月 14日一總營集字第145831號函文並檢附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32633偵卷第157至167、19 1至20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1 09年12月23日偵查報告、張○薰指認同案被告丙○○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0年聲 搜字9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他10223卷第149至155、165 至177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壬○○、 丁○○、庚○○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少連偵43卷第51至52、55至73、433至451、51 3至521、533至539、595至607、695至703頁,少連偵113卷 一第165至168、779至782頁,少連偵113卷二第529至533、 551至555、557至563頁,聲羈54卷第35至43頁,本院卷一 第81至85、163至168、263至265、267至275、272至286、2 99至303、410 至412、415至431、435、468 至473頁,本 院卷二第85至95、197至207頁),復經證人胡○銘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05至311、407至4 15頁,少連偵113卷一第377至381頁,本院卷第296至319頁 ),且有證人陳重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午○○、張哲皓、 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7至53、 55至60、269至275頁,少連偵43卷第357至369、389至395 、少連偵113卷二第89至99、203至207、307至311、545至5 49、559至561頁,本院卷一第151至155頁),暨證人即告訴 人申○○、證人即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部經理劉瀞 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5至28、31至32、25 7至261頁,少連偵43卷第653至655頁,少連偵113卷二第53 9至541頁)、證人即告訴人己○○、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即告訴人酉○○、寅○○、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 稽(見少連偵113卷二第157至161、165至169、243至246、2 75至279、296至298頁,本院卷二第94頁)。此外,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109年12月23日偵 查報告、告訴人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其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手機通 話紀錄(見他字卷第7至23、29、33至42頁)、證人午○○於 109年9月11、14、15日提領並交付款項之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屏東縣○○鎮○○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恆春 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76至91頁)、甲○○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 通聯紀錄(見109他10223卷第97至98、99至100頁)、本院 110年聲搜字92號搜索票(被告甲○○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甲○○位於 臺中市○○路000號5樓之12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表、收據(被告胡○銘部分) 、胡○銘指認被告甲○○、丁○○、庚○○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及指認表、現場查獲照片、胡○銘之手機截圖、微信 通訊軟體使用帳號一覽表(見109他10223卷第283、287至2 93、295至301、317至321、4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110年1月25日偵查報告、被告甲○○ 指認被告被告壬○○、丙○○、丁○○、證人陳重岳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被告甲○○部分,執行處所 為屏東縣○○鎮○○路00號)、被告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信紀錄、109年9月11日、15日在恆春萊爾富便利超 商、統一便利超商車城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甲○ ○手機截圖、證人午○○收受偽造之忠訓融資公司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見110少連偵43卷第23、75至81、91至97、99、10 5至129、187至233、253至255頁)、被告壬○○指認被告甲○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本 院110年聲搜字92號搜索票(壬○○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被告 壬○○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紀錄及基地臺位置表 、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9月28日彰作管字第1 09 20007918號函文並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 本資料、109年8月1日起至109年9月22日交易明細及網銀登 入IP歷史資料、證人午○○指認被告壬○○之特定對象指認紀 錄表及指認表(見少連偵43卷第277至283、291至299、321 至325、397至405、407至4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被告張哲偉部分 ,屏東縣○○鎮○○路00號)、扣案物品與被告庚○○之照片、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被告庚○○部分,彰化縣○○鄉○○ 0巷00弄0號)、被告庚○○指認被告甲○○、丁○○、證人戊○○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庚○○所持用手機微 信軟體群組「1月25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 偵43卷第461至467、473至481、483至489、491至50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被告丁○○部分)、扣案物品與被告丁○○之照片、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指認被告甲○ ○、庚○○、證人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見少連 偵43卷第549至559、561、571至577、頁)、證人劉瀞雅提 出之忠訓國際集團之收據、名片、服務證及登記章、契約 章、國際契約章、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正式印文、警 方查扣之工作證、證人辰○○提出之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 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少連偵43卷第656至664、712頁 ,少連偵113卷第321頁)、被告甲○○手機微信軟體群組「1 月25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甲○○與微信暱稱 「老師」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43卷第713至726、7 73至7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埔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113卷二第143至1 44頁、146頁、150頁、第155至156頁、第249至259頁、第2 73頁、第300頁、第303頁、第347至361頁)、告訴人酉○○ 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匯款回條(見少連偵113卷二 第171至199頁)、證人張哲皓提出之其手機中「專員」之 電話照片證人張哲皓提出之LINE軟體暱稱「張智傑」、「 張雅婷」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113卷二第215至233頁 )、告訴人寅○○提出之匯款回條、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 告訴人癸○○提出之郵局無摺存摺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 辰○○指認被告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證 人辰○○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證人辰○○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3日帳號0000000 00000號函文並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忠訓委託證明及 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辛○○提出之匯款申請單、櫃員 機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110年3月10日偵查報告(見少連 偵113卷二第265至269、281至287、299至301、313至319、 323至329、331至333、363至385、387至393、567至568頁 )、本院110年5月7日電話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7月23日儲字第1100195672號函暨戶名辰○○帳號00000 00-0000000號交易清單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8 、454至459頁),足認被告甲○○、壬○○、丁○○、庚○○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卷內共同證犯陳述及相關證據,就犯罪事實一部 分,被告甲○○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甲,成員至少有被告 甲○○與同案被告丙○○、張○薰、乙○○、「君」、「阿浩」及 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甲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甲○○、壬○○、丁○○、庚○○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其團乙 ,成員至少有「大寶」、「無服務」、胡○銘、「張智傑」
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乙不詳成員,均為三人以上無 訛。而本案詐欺集團甲某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告訴人巳○○、陳姿婷及子○○、被害人未○○施用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匯款情形欄」所示金融帳戶 內,由被告甲○○搭載同案被告丙○○前往向張○薰收取詐欺贓 款轉交乙○○,或親自提領後交予該詐欺集團某上手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乙某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申○ ○等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 至6「匯款情形」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由如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不知情之提領人後交予收水手,再層層轉交該詐欺 集團上手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 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 之「犯罪組織」。
(四)又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 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 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甲○○、同案被告丙○○與「君」就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 犯行,係使如附表一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 甲所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而後由被告甲○○搭載同案被告 丙○○前往向提領車手張○薰收取詐欺贓款,暨搭載同案被告 丙○○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予上手成員,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不法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甲○○、壬○○、庚○ ○與「大寶」、丁○○與「無服務」就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
行,係使如附表二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 匯款情形」欄所示之金融帳戶,由不知情之提領人午○○、 張哲浩、辰○○提領後,透過被告壬○○、丁○○、庚○○層轉上 手,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上開所為均已切斷資金與當 初特定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 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甲○○於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其 與少年張○薰共同實施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被告甲○○ 、壬○○、庚○○魚行為時均為滿20歲之成年人,其等與少年 胡○銘共同實施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巷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而,少年張○薰係91年12月生、胡○銘92年5月生,於案發 時均為17歲餘,可否逕由外觀、身型得悉張○薰、胡○銘為 少年,顯屬有疑。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搭載 同案被告丙○○前往向張○薰收取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被告 甲○○並未與張○薰碰面,亦不知張○薰之年齡等情,業經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54頁) ,卷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知曉犯罪事實一之附表 一編號1至2部分之提領車手張○薰為未滿18歲之人。另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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