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94號
TCDM,110,金訴,194,20211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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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瀚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6
3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9年6月間上 旬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遊戲暱稱「陳仲旗」、 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君」之人(下稱「君」,無證據證 明係未滿18歲之人)、甲○○(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浩」、乙○○(本院另行審結)、少年張○薰(91年 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提領車手收 取所提領贓款之「收水」及實際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 」工作,其等之分工係由「君」於工作前一晚指派該詐欺集 團某成員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予丙○○,並於工作當日通知 丙○○提領或收水之時間、地點及金額,丙○○即依「君」之指 示搭乘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向該詐欺集團某提領車手 收取所領得之詐欺贓款,或親自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該 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後交予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乙○○,乙○○ 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阿浩」,丙○○每日可領取新 臺幣(下同)5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報酬,甲○○則可自每次 得手之詐欺款項分得2%之報酬。謀議既定,丙○○即與甲○○、 「君」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 示之己○○、戊○○,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至2「遭詐騙情節」 欄所示詐術內容,致己○○、戊○○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2「匯款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一編號1至2「匯款情形」欄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一編號1至 2「匯款情形」欄所示之張○薰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內,再由 張○薰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提款時間」、「提款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1至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君」即於109 年6月16日晚間7、8時許指示丙○○前往向張○薰收取所領取 之詐得款項,丙○○遂搭乘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109年6月16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向張○薰收取所領得之詐欺款項12萬5000元後 ,再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至臺中市潭子區福貴路43巷口 ,將款項交予乙○○,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丙○○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甲○○則獲得上 開收水款項之2%作為報酬。
(二)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3至4「被害人」欄所 示之庚○○、丁○○,實施如附表一編號3至4「遭詐騙情節」 欄所示詐術內容,致庚○○、丁○○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 如附表一編號3至4「匯款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一編號3至4「匯款情形」欄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一編號3 至4「匯款情形」欄所示之劉國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內,再 由丙○○依「君」之指示,搭乘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4「提款時間」、「 提款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4「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9萬2000元後,丙○○再於同日 晚間某時許,依「君」之指示,自行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 之指定地點,將上開領得之詐欺款項交予「君」之不詳友 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丙○ ○因此獲得7000元之報酬,甲○○則獲得上開領得款項之2%作 為報酬。
二、案經己○○、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丁○○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丙○○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2633卷第25至29頁,少連偵4 12卷第135至147、179至183、397至399頁,本院卷一第272 至286頁,本院卷二第第85至95、201至224頁),且有證人 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412卷第239至2 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32633卷第53至56頁,少連偵412卷 第197至207、403至411、539至545頁,本院卷一第272 至2 86 、468 至473頁,本院卷二第85至95、201至207頁)、證 人即少年張○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412卷第53 至63、67至71、481至485頁,他卷第135至147頁)、證人即 告訴人己○○、戊○○、丁○○及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連偵412卷第309至311、327至331頁,偵32633卷第85至87 、121至123頁)、證人即少年江○珉、林彥廷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少連偵412卷第105至117、213至225、261至271、473 至477頁)在卷可稽,並有張○薰於109年6月16日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合庫商銀潭子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GOOGLE街景照片、路線圖(見少連偵412卷第8 1至91頁)、同案被告甲○○於109年6月16日搭在被告丙○○前 往向張○薰取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少連偵412卷 第91至103頁)、江○珉指認張○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見少連偵412卷第119至 123頁)、被告丙○○指認同案被告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見少連偵412 卷第151至155頁)、被告丙○○指認同案被告乙○○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 見少連偵412卷第187至191頁)、同案被告甲○○指認被告丙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 籍對照表(見少連偵412卷第211至215頁)、證人林彥廷指 認被告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犯罪嫌疑 人真實年籍對照表(見少連偵412卷第275至279頁)、張○薰 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查詢(見09



少連偵412卷第307頁)、告訴人己○○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告訴人戊○○提出 之手機通話紀錄、存摺封面、存摺內頁資料、匯款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 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新北市○○○○○○○○○○○○○○○○○○○○○○○○○○○○○○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丁臺門市 ○○○○○○○○○○○○○○○○○○○○○○○○○○00000○○○00○00○○○○○○○○○000 ○0○00○○○區○○路0000號全聯霧峰中正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32633偵卷第43至45頁 )、被告丙○○於109年6月27日霧峰錦州路331號全家便利超 商新錦峰門市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見32633偵卷第47至52頁)、中古汽車(介紹 買賣)合約書、證人侯貫澤指認被告丙○○(見32633偵卷第 61、73至7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庚○○提出之金融卡背面、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紀錄(見32633偵卷第77至 83、91至95、97至119 、127 至139 、141至143、146 至1 51 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2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14 5831號函文並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32633偵卷第157至167、191至208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109年12月23日偵查報 告、張○薰指認被告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0年聲搜字92號搜索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見他10223卷第149至155、165至177頁)等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依卷內共同證犯陳述及相關證據,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 丙○○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丙○○與同案被 告甲○○、張○薰、乙○○、「君」、「阿浩」及施行詐術之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某 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己○○、陳姿婷及丁○○ 、被害人庚○○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 匯款情形欄」所示金融帳戶內,由被告丙○○搭乘同案被告甲 ○○所駕駛之車輛前往向張○薰收取詐欺贓款轉交同案被告乙○ ○,或親自提領後交予該詐欺集團某上手成員,足徵本案詐 欺集團計畫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 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本案詐欺集團 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二)又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 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同案被告甲○○與「



君」就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如附表一各該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而後由被 告丙○○搭乘同案被告甲○○所駕駛車輛前往向提領車手張○薰 收取詐欺贓款,暨親自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予上手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掩飾不法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上開所為已 切斷資金與當初特定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 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 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 相合。
(三)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係由本案詐 欺集團某成員為之,但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張○薰、 乙○○、「君」、「阿浩」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甲不詳 成員間,各分工擔任工作如犯罪事實一欄所示,堪認其等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 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同案被告甲○○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分別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向告訴人己○○、被害 人庚○○實施詐術,致告訴人己○○、被害人庚○○陷於錯誤而多 次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3「匯款情形」欄所示,是就同一告 訴人或被害人而言,其等所為均係基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 施,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此外,就附表一編號1至4 部分,就相同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張○薰 、同案被告丙○○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用人頭帳戶之 金融卡,分別接續多次進行提領,其等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之 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 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 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 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 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 此,被告丙○○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先後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然因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 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自應就與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單獨論



罪科刑,以避免對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之一行為重複評價 ,且被告丙○○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未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 ,尚未經與本案以外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刑法 評價,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以被告丙○○於本案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另被告 丙○○之詐欺取財行為、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 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綜此,依卷內資料所示, 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因與同案被告甲○○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繫屬於本案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罪,當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己○○部分, 依上揭說明,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如附 表一編號2至4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丙○○所犯上 開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份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惟查:
  1.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收水手及提領車手 之工作,其角色攸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否確實獲取、分 配詐欺所得,且本案被告丙○○已成功收取轉交、提領本案 告訴人及被害人共4人之受騙款項,尚難認被告丙○○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被告丙○○對 於一般洗錢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犯罪,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丙○○上開所為 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 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併予敘明。
  3.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丙○○固對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 行均已於偵審中自白,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丙○○上 開所為均係各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予以一併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年,竟不 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 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僅因一時缺錢花用,即率爾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如附 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內容,分別騙取本案告訴人 等4人之金錢,並利用共犯間輾轉交付提領所得現金款項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 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 信賴關係,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丙○○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戊○○、丁○○調解成立,以 賠償渠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等受騙金額之多寡、參與期間長短、提領次數多寡 、被告丙○○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地位,暨被告丙○○自 陳高職肄業,現在家中幫忙,月薪3萬元,與家人同住,未 婚,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二第2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 丙○○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丁○○、戊○○調解成立 ,且已分別如數給付1萬6000元、5萬5000元予告訴人丁○○、 戊○○,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90、1203號調解程序 筆錄各1份、告訴人丁○○簽立之收據及刑事陳報(二)狀、刑 事陳報狀及所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39至143、225至227、413至424頁),被告丙 ○○應知所悔悟,信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 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又被告丙○○因思慮短淺欠周,法治觀念薄弱,並誤交損友, 因而為本案犯行,為使被告丙○○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 罪,強化其法治概念,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 ,命被告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丙 ○○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 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丙○○未遵循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 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 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指明。
六、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 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刑法 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 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 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 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 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 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 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 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 、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



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雖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上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丙○○係負責 提領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騙取之款項或收取其他提領車 手所領取之詐欺贓款,較諸負責策畫、籌組本案詐欺集團或 直接對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施詐術之不詳成員,其行為 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非鉅,且被告丙○○尚屬青壯,對其未來 行為仍具一定期待性,堪認透過本案刑罰之執行,已可達矯 治、預防再犯等刑法制裁目的,是本院參酌上情,爰認本案 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犯罪 所得為5000元,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3、4部分 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業經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1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均依二 罪平均數額(5000÷2、7000÷2),經計算分別為2500元、350 0元,是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附表一邊 號3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 示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
   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4之犯罪所得經上述計算固分別 為2500元、35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丙○○業已與告訴人丁○ ○、戊○○調解成立,且已分別如數給付1萬6000元、5萬5000 元予告訴人丁○○、戊○○,有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告訴 人丁○○簽立之收據及刑事陳報(二)狀、刑事陳報狀及所附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足徵此部 分已無讓被告丙○○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疑慮,倘此部分



再對被告丙○○為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丙○○之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丙○○除賠償告訴人丁○○、戊○○之損害外,又須將其 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 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 ,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 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然因本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是被告丙○○既已將其提領或收取之本案詐欺所得款項轉交 該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對該等款項不具事實上管領權 ,當無依前揭規定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節 匯款情形 提領人(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 提領金額 車手交付收水手之情形 1 己○○(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16日晚間6時36分許,佯裝雅聞集團之倉庫人員撥打電話予己○○,詐稱:出貨出問題,將從己○○芝帳戶扣貨款,需協助鎖定轉帳功能云云,復佯裝郵局人員致電己○○,詐稱:請依指示至板信商業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09年6月16日晚間7時32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張○薰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張○薰 109年6月16日晚間7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 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丙○○搭乘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6月16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向張○薰收取所領得之詐欺款項12萬5000元後,再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至臺中市潭子區福貴路43巷口,將款項交予乙○○,再轉交「阿浩」。 109年6月16日晚間7時44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張○薰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109年6月16日晚間7時52分許 同上 2萬元 109年6月16日晚間7時56分許,匯款1萬5123元至張○薰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109年6月16日晚間7時53分許 同上 2萬元 109年6月16日晚間7時54分許 同上 2萬元 2 戊○○(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16日晚間7時25分許,佯裝蝦皮賣場之賣家撥打電話予戊○○,詐稱:之前上網購買之商品因操作錯誤,導致每月扣款,將由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告知如何處理取消扣款云云,復佯裝郵局客服人員致電戊○○,詐稱:請依指示在網路郵局上操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09年6月16日晚間7時46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張○薰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張○薰 109年6月16日晚間7時55分許 同上 2萬元 109年6月16日晚間7時56分許 同上 9000元 109年6月16日晚間8時4分許 同上 1萬6000元 3 庚○○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27日下午3時36分許,佯裝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庚○○,詐稱:有接到廠商緊急電話,應確認有無遭扣款高級會員月費,及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09年6月27日下午5時45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劉國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搭乘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丙○○ 109年6月27日下午5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丁台門市 2萬元 丙○○領取左列款項後,於同日晚間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君」之指示,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某處,將9萬2000元交予「君」之不詳友人。 於109年6月27日下午6時10分許,匯款3萬元至劉國慶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109年6月27日下午5時58分許 同上 1萬元 4 丁○○(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27日下午5時13分許,佯裝HITO本舖之男性賣家撥打電話予戊○○,詐稱:工作人員不慎將陳佳陳家入為付費會員,將有銀行人員來電告知如何用轉帳方式取消分期付款云云,復佯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男性專員致電丁○○,詐稱:請依指示以多組帳號嘗試取消轉帳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09年6月27日下午6時5分許,匯款3萬1985元至劉國慶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搭乘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丙○○ 109年6月27日下午6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霧峰中正店 2萬元 109年6月27日下午6時10分許 同上 1萬2000元 109年6月27日下午6時16分許 同上 2萬元 109年6月27日下午6時17分許 同上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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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