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邵作賢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被 告 杜永光
孫綵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參仟肆佰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參仟肆佰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 下與被告乙○○合稱為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 )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甲○○於民國66年4 月16日結婚,育有兩名子 女現均已成年,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6 年7 月至107 年2 月間與其交往,期間並多次發生性行為,甚而 於108 年8 月19日生下1 女,依乙○○受媒體「○○○」採訪, 經該週刊於同年8 月7 日刊登採訪報導(下稱0807報導)所 載,被告交往期間乙○○不僅明知甲○○仍有婚姻關係,且二人 每週發生2 至3 次性行為,依此計算,交往期間被告發生性 行為次數至少多達48次;又乙○○因甲○○否認與其所生1 女有 血緣關係,於該女出生3 月死亡後,向法院訴請確認與甲○○
間親子關係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家上字第338 號 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338 號事件)於108 年 8 月12日判認甲○○應認領該女及給付乙○○代墊扶養費等,乙 ○○竟又於宣判翌日即召開記者會,大肆宣傳其與甲○○交往及 生女等事;伊於0807報導刊載後經友人告知,始知上情。被 告破壞伊與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侵害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而伊家境極為富裕,經營 事業亦累積相當聲譽,乙○○竟將上開破壞伊婚姻情事以媒體 報導公諸於世,伊飽受各方不同眼光看待,致伊受有嚴重精 神痛苦,須倚賴藥物及諮商治療,被告應連帶賠償伊非財產 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連帶賠償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110 年8 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乙○○則以:甲○○於106 年7 、8 月追求伊時,告知已與配偶 離婚,並於辦公室電腦開啟其○○醫院病歷頁面,其上婚姻欄 位確實記載「單身」,而伊多次向甲○○要求看身分證,均為 其稱無攜帶習慣而未果,伊因而相信甲○○與配偶已無婚姻關 係,二人於106 年8 月底開始交往,交往後雖因甲○○性需求 大而要求前往飯店或汽車旅館約會,但因其長期服用高血壓 藥物,有性功能障礙,僅106 年12月間曾成功發生過1 次性 行為,且106 年8 月至107 年1 月間甲○○每月均出國,二人 不可能發生每週2 至3 次性行為,至107 年1 月底伊向甲○○ 表示已懷孕,甲○○始告知尚未與原告離婚,要求伊拿掉小孩 ,伊始知甲○○與原告間婚姻關係仍存續。又0807報導採訪期 間伊正因愛女死亡憂傷至極,該報導刊載後,伊亦未留意報 導內容是否與伊受訪時所述相符,該報導內容所稱伊明知甲 ○○有婚姻關係及發生性行為頻率等事,均屬誇大不實;且伊 未於338 號事件宣判後主動召開記者會,係因媒體想瞭解案 情狀況,伊始被動接受訪問,故伊與甲○○交往期間既遭其刻 意隱瞞實際婚姻狀況,伊自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舉。另原告 於0807報導刊載後,已知被告交往上情,仍於接受電視台專 訪時,與甲○○展現鶼鰈情深之貌,足見二人感情未受影響, 原告亦未無精神痛苦;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其請求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數額過高,求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甲○○於66年4 月16日結婚乙節(109 年度士司調 字第26號卷【下稱司調字卷】第8 頁至該頁反面),甲○○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乙○○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書 狀所述均未予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本文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屬實。又原告以本件請求所據事實,對被告 提起妨害家庭(涉犯相姦及通姦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1078號妨害婚 姻事件(下稱偵字1078號事件),以刑法第239條於109 年5 月31日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 號解釋宣告違憲,並於 同日失其效力為由,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另乙○○以自甲○○ 受胎而於107 年8 月19日生下1 女為由,先位訴請確認該女 與甲○○間親子關係存在、甲○○應給付乙○○墊付扶養費165 萬 元本息、備位訴請甲○○應認領該女及給付乙○○墊付扶養費165 萬元本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親字第26號請求確 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判決敗訴(下稱26號事件),乙○○不 服提起上訴,並於二審追加請求甲○○給付2 萬794 元本息, 迭經338 號事件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請求認 領子女等事件(下稱1587號事件),判認甲○○應認領該女為 其子女及應給付乙○○41萬8, 937元本息,並駁回乙○○其餘之 訴確定在案等情,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388 號及1587號 事件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138 至148 頁、第284 至286 頁 ),復經本院調取偵字1078號事件案卷及338 號事件電子卷 證核閱無訛,上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仍於106年7 月 至107 年2 月間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並發生多次性行為, 於107 年8 月間生下1 女等情,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乙○○雖不否認有原告所指 與甲○○間交往及生女事實,惟爭執伊對於甲○○與原告間婚姻 關係仍存續一情,並不知情,與甲○○僅發生一次性行為,080 7報導誇大不實,不能採信等情。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各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 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 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 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 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 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 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原告主張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6 年7 月間起 與甲○○有婚外情之交往,至107 年2 月初期間,二人發生每 週2 至3 次性行為長達半年,乙○○並於106 年12月間得知懷 孕、107 年8 月間生下一女等情,業據提出0807報導、偵字 1078號不起訴處分書、109 年8 月13日○○日報網路報導(下 稱0813報導)為證(士調字卷第26至32頁、第50至57頁)。 依乙○○採訪內容作成之0807報導,有以下載述:「甲○○開始 追求Y 女(即乙○○,下同),除了不時約吃飯喝咖啡,甚至 幾乎每天熱線1 小時,Y 女抵擋不住甲○○的柔情攻勢與翩翩 風度,前年7 月跳進這場不倫戀、沉浸在甜蜜的畸戀中。」 、「Y 女說,交往初期,甲○○總是承諾會照顧她的生活,還 說自己的婚姻生活不美滿,總有一天會離婚,屆時兩人就能 光明正大的攜手相伴。」、「Y 女進一步透露,自己不只小 甲○○近40歲,也比甲○○的女兒小10 歲 ,『他的年紀和我爺 爺一樣,但他的性需求相當大,每週都會抽出2 到3 天的空 檔跟我約會』……兩人大多數的約會,其實就是『開房間』,兩 人經常吃完飯,甲○○就帶著她直奔摩鐵偷情……」、「如此密 集地上床約半年後,Y女發現自己懷孕了……」(士調字卷第2 9頁),核與甲○○於109 年2 月4 日於偵字1078號事件證陳 :伊於106 年5 月間認識乙○○時,她就知道伊已婚,乙○○是 儀器公司業務,106 年7 月間她約要請伊吃飯,之後我們往 來密切,106年7 月底她約伊去她家,我們就發生性行為, 之後至107 年3 月間發生多次性行為,地點在○○汽車旅館、 乙○○當時租屋處(共約5 、6 次),發生性行為共約20、30 次,平均約每週1 次,最後一次性行為是107 年6 、7 月間 ,最少有發生30次性行為,每個月會有2 、3 次,交往時間 也是到107 年6 、7 月間,107 年1 、2 月間乙○○告知伊懷
孕,且已自行至診所產檢,108 年8 月7 日伊始向告訴人( 即原告)坦承上情;一開始乙○○就知道伊有太太、小孩,她 常常來醫院,會聽伊的秘書講,而且伊也常常會向乙○○談到 伊的太太及小孩,乙○○他清楚伊有幾個小孩,小孩多大;伊 和乙○○去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時,都是伊付現金,乙○○在38 8 號事件一審起訴狀中提到她跟伊去北京開會,時間是10 6 年10月,這就推翻她所講只有在同年12月跟我發生一次性行 為;伊沒有向乙○○開啟○○醫院病歷說上面記載未婚,伊沒有 說與太太離婚,伊不清楚○○醫院建立的病歷資料,但伊於73 至77年間在美國進修,不可能在○○醫院建立病歷資料寫未婚 ,該病歷紀錄上寫的地址和公司電話也有問題,伊沒有在內 湖住過,而且要證明未婚不會拿病歷,應該是拿身分證才對 等語(士檢108 年度他字第3588號卷第52頁、偵字1078號事 件卷第6 至8 頁),情節大致相符。審酌甲○○於偵字1078號 事件同為相姦罪之被告,於109 年2 月4日為上開證述時,3 38 號事件尚審理中,而已判決之26號事件判決甲○○勝訴, 甲○○依此自可於偵查庭中為利己陳述,甲○○捨此不為,堪信 其所證屬實:況甲○○為○○素負名望人士,衡情當亦無甘冒被 訴追偽證之法律責任風險,故為上開不利於乙○○之陳述,循 此堪認,原告主張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自10 6 年7 月至10 7年2 月初為婚外情交往,並約每週發生1 次 性行為等情,並非無據。
⒊乙○○固辯稱0807報導採訪時,伊因情緒崩潰不斷哭泣,所述 零散斷續,記者不忍伊重述而自行將採訪內容串連後刊載08 07報導,事後雖知內容誇大不實,但基於報導已刊載多時及 基於對記者與媒體尊重,故未向記者及媒體要求改正,實則 伊於與甲○○交往期間不知其實際婚姻狀況,發生性行為次數 亦僅有1 次云云(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惟觀諸0807報 導除文字敘述外,尚刊載由乙○○提供之甲○○為其剝蝦、甲○○ 脫下擺放整齊之衣褲、物品、進入汽車旅館前之汽車及乙○○ 前往接載甲○○時拍攝之甲○○照片數幀(士調字卷第29頁), 且各該照片旁載文字,均與報導文字內容所敘相關,足見乙 ○○接受採訪時,不但十分清楚自己所述係被告二人交往情事 ,且能提出當時採證之照片供記者為報導依據;佐參乙○○專 科畢業學歷,擔任醫療儀器公司業務人員,顯然具有相當智 識程度,對於上開報導內容所載,其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 而與之婚外情交往,且性行為次數頻繁等節,將使其有遭當 時仍有效施行之刑法通姦罪相繩之虞,應屬知之甚明,且依 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上述報導內容難謂對乙○○身為女性之個 人名譽無貶損影響,於0807報導刊載傳予週知後,乙○○如認
報導內容有上述不實,衡情應積極要求媒體或記者更正報導 內容,以維自身名譽,竟僅出於尊重媒體與記者而未要求更 正,顯見報導所述與其真意非左,是乙○○上開所辯,顯悖乎 常,委無足取。
⒋乙○○雖又以警方調得之甲○○○○醫院病歷紀錄所示,其上確載 未婚,抗辯甲○○確曾展示該病歷電腦頁面,告知伊已與原告 離婚乙情非偽云云。然乙○○上開所辯,經甲○○於偵字1078號 事件證述時否認,並證稱該病歷紀錄記載之戶籍、通訊地址 均為不實,要證明未婚亦不應拿病歷紀錄等語如上⒉所示, 而甲○○上揭證詞堪認可信,已如上析認,乙○○此部分所辯, 已難信實。又一般民眾初診就醫雖會填載包括婚姻狀況在內 之個人基本資料,然嗣後於婚姻狀態有所變更時,除醫院另 行詢問或就診所須,實非必前往醫療院所更改病歷所載,此 為社會通常觀念,乙○○辯稱其因見甲○○病歷紀錄記載未婚, 故相信甲○○已與原告離婚而無婚姻關係云云,實悖於經驗常 情,而難信取。佐觀以甲○○於○○之地位,乙○○對於其為有配 偶、子女之人,應非毫無所知,縱經甲○○展示病歷紀錄,乙 ○○於欲與甲○○為男女交往或發生性行為之前,尤應慎以其他 方式查證其婚姻現況,如要求觀覽身分證、詢問秘書或同事 、要求前往家中查看等,然乙○○就此均無作為,甚至,依其 所辯,其要求查看甲○○身分證時曾多次遭以未帶身分證婉拒 ,竟仍無絲毫起疑之心,執意與之為婚外情交往及發生性行 為,益徵乙○○就甲○○與其交往期間仍為已婚狀態,實則了然 ,其上述所辯,不值採信。
⒌乙○○又辯稱甲○○於交往期間頻繁出國,且因服用高血壓用藥 而性功能障礙,二人僅於106 年12月間成功發生一次性行為 云云,並以26號事件調取之甲○○106 年8 月至107 年1 月間 入出境紀錄為據。惟依乙○○口述採訪內容作成之0807報導及 甲○○上開偵訊時之證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自106 年7 月至 107 年2 月間,約每週發生1 次性行為等情洵非虛妄,業經 前認,且依上開甲○○入出境紀錄所示,甲○○每月雖均有出境 ,但留在國內時間每月亦至少有半個月,依其所證每月發生 性行為2 、3 次、交往期間「平均」約每週1 次等語,自非 無可能,況0807報導中,乙○○亦自陳:「每週都會抽出2 到 3 天的空檔跟我約會」及「如此密集地上床約半年後」等語 ,同有二人頻繁發生性行為之意,與甲○○上開所證無違;至 乙○○另以甲○○性功能障礙,辯稱交往期間僅發生1 次性行為 云云,與依其採訪所述撰寫之0807報導內容顯屬不符,亦與 甲○○上開證述不合,難認可信。是乙○○所辯上情,悉屬臨訟 辯詞,委無可採。
⒍綜前所述,甲○○於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6 年7 月至107 年2 月間,與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之乙○○交往而為 男女朋友,並平均每週發生1 次性行為,已逾一般男女正常 交往關係之分際與界限,非配偶之他方即上訴人可得忍受, 揆之前揭說明,自可認被告係故意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夫妻之親密關係受侵害,婚姻關係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遭破壞,足令原告精神痛苦,亦屬情節重大, 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責任,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㈢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460萬元本息: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與甲○○於66 年間結婚,迄今44年,任公司企業負責人(士調字卷第8至9 頁);甲○○為○○教授、○○○○及○○職務(士調字卷第9 頁、 本院卷第145 頁);乙○○為專科畢業,擔任藥廠業務員(本 院卷第145 頁);其等106 至107 年間所得財產狀況如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附限閱卷);及乙○○向媒體 陳述被告二人婚外情交往情事始末,經0807報導刊載傳布, 並於388 號事件宣判後,又接受媒體採訪並由其刊載製撰如 0813報導,關於被告非婚生子女應由甲○○認領等判決結果之 內容,使被告婚外情及其等之非婚生子女等事,傳由週知等 情,認被告二人婚外情交往行為所致原告受精神上損害,應 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460 萬元為允當。 ⒉乙○○固以甲○○於388 號事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與本件原告 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為同一人,及0807報導後之108 年9月29 日○○電視台播放原告與甲○○共同錄製之○○○○節目,其等展現 鶼鰈情深,上情均可證原告未因被告婚外情事件,受有精神 痛苦,其與甲○○間感情未受影響云云。惟當事人委任訴訟代 理人,係以代理人之專業及受信任程度加以選擇,原告與甲 ○○同財共居之婚姻生活長達44載,其等共同認識且信任之代 理人為同一人,殊非難以想像,縱其等出具同意代理人為雙 方代理之同意書(本院卷第232 頁),僅可證知其等信賴同 一位代理人,與原告是否因被告婚外情受有精神痛苦一節, 毫無關涉;又媒體刊載或播放節目除現場直播外,皆為事前 錄製,為一般民眾經驗所知,108 年9 月29日播出之上開專 訪節目非直播節目,乙○○未舉證證明該節目對原告進行採訪 之時間在0807報導刊載之後,上開所辯,顯無可取,遑論該
節目縱於該報導刊載後所錄製,充其量僅得說明原告仍能於 節目上與甲○○相處甚歡,無從推認原告經被告二人婚外情交 往事件而無精神痛苦。是乙○○執上所辯,誠屬無稽。 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規定甚明。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 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110 年8 月20日起(本院卷第26 9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0 萬元 ,及均自110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 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