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352號
原 告 陳玉華
被 告 楊穗英
特別代理人 俞關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即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八日北土技字第一一○二○○○二七三號鑑定報告附件八第八-四頁所列修繕方式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餘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陸拾壹元、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7日經恩主公醫院診斷 為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小腦萎縮症,目前意識模糊、反 應遲鈍、無自主思考能力,四肢癱瘓、完全臥床,氣切管、 鼻胃管留置,24小時依賴呼吸器維生,無法出庭訴訟,嚴重 失智與失能,反應遲鈍無思考能力,長期依賴呼吸器維生, 無法至本院開庭為訴訟行為,有新仁醫院109年6月12日新仁 醫字第109061201號函及所附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於1 09年9月10日裁定選任被告之前夫甲○○為其特別代理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3樓房屋),因被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0 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漏水,致系爭3樓房屋 臥室漏水。故請求告應將系爭4樓漏水處修繕至不漏水,並 賠償系爭3樓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7,733元。為此,爰 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依照鑑定報告附件八第8-4頁所列 修繕方式將系爭4樓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37,733元。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系爭4樓供水管測試前本是僅存有一冷水管狀態,土木技師卻 在長時間(約一個半小時)不停加壓加熱產生大量熱氣,更 因熱氣外洩造成三樓之圖片中熱氣之不斷增強,卻將此歸為 系爭4樓之問題,且在經過長時間加壓加熱之後,系爭4樓管 線並未見有任何管線微小之破口,也不見任何水漬自4樓之 管線一處裂口上溢出水珠,若有此水珠應串延3樓之天花板 順著牆面成串而下,若有在所攝之圖片應拍出此現象,由此 反足以證明4樓之水管並未見有任何裂痕。
㈡、又進行測試前後那段時間,台北市早晚均下小雨,室内本就 具有不少的水氣,然並未量測環境背景值,以致所測得數據 有所疑慮。且系爭3樓承租戶為一家五口,夫婦,兩位女兒 加上一位老太太,早上需在廚房洗滌,煮食等等,冷熱水氣 都會產生,而釋放於室内。又3樓廚房外側向廚房一側有條 水管,三面臨空每天與空氣接觸,緊貼著臥室一側有薄水泥 附著,此管至今有37年之久,塑膠管因無水泥完整包覆,不 免早已老化不堪,進而產生裂缝而有水氣溢出為合理之推論 ,卻忽略該可能性,轉而判定與4樓間的上下樓板中有水泥 完整包覆的塑膠管為可能漏水來源。上項三種水氣之存在是 不爭之事實,三種水氣在空中飄浮後部分會落在牆上,土木 技師公會所拍攝到牆上的水氣應是多半來自此處。另技師們 指水氣來自4樓水管洩出一事,然對4樓早上是否用水也還未 知,自不可斷定此水氣來自4樓的水管,且4樓之水管若有裂 痕而洩出水珠,必然自3樓天花板掛下一條水痕,而非只有 水珠。又4樓之地面是由大面積的白色磁磚覆蓋,而地磚下 之水管尚有水泥包覆在外,且此管是在十年前一次大裝修時 有重新更新過,4樓之水管若要破裂,磁磚應有破損或隆起 的跡象,然土木技師來做測試亦未看到與提及磁磚或地面異 常的現象。又土木技師所製之圖片中見到3樓之廚房多了一 條水管,本人以前並未見過,原告對管線是否有修繕過或4 樓之管線有裂痕造成水痕等,實有必要了解並實地考察。㈢、系爭3樓臥室牆面所呈現之汙點最大可能性是其臥室另一側水 管因三面裸露僅靠牆一側以水泥貼牆而立,在空氣中曝露37 年之久,久經風化塑膠管因而產生裂縫,導致水氣不斷自牆 内慢慢滲透至内側另一面,而產生甚多之汙點。若此汙點是 由4樓管線裂縫之水漬造成,其水漬應沿著三樓靠窗那面牆 順流而下,自會造成長串的水漬由上而下,無法磨滅,但現 場並無該痕跡,由此可知,四樓之管線並未裂開流出水漬。 又三樓臥房牆面和有窗的那面牆成倒L垂直而立,經由 直角
倒L彎管將水引入臥室外側之水管中,而為三樓的供水源頭 ,而臥室内牆上汙點全部落在供水管内側臥室中間, 管線 左右兩側呈不規則的分布狀態,這足以證明此些汙點完全是 由此管之水所造成的。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因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漏 水,造成系爭3樓房屋臥室漏水,被告應修缮其系爭4樓房屋 漏水處並賠償原告房屋因漏水所致損害之修復費用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原告請求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房屋之排水管有滲漏,致其所有房屋有漏水情 事,雖為被告所否認。惟經本院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 系爭3樓房屋是否有發生漏水情事及其原因為何予以鑑定, 其出具之鑑定報告第八點鑑定過程及內容記載:「第㈠項於 原告所有坐落3樓勘查情況:1.臥室靠近廚房側,上方牆面 角落有滲水痕、白華、油漆剝落之情形(詳照片1、2)。2. 廚房天花板上方PVC管穿牆處,下方設置有接水盤與導水管 (詳照片3、4),拆下接水盤後,牆面排水管穿孔處有滲水 痕(詳照片5、6);第(三)項於被告所有坐落4樓冷、熱水管 線進行加壓測試:1.熱水管線加壓:先將熱水管各出水口封 閉,形成封閉迴路後以空壓機加壓測試。於AM 11:05以5.0k g/cm壓力進行測試,經15分鐘後(AM 11:20) 壓力值壓力大 致維持,研判熱水管線尚無漏水之情形(詳照片10、11)。2 .冷水管線加壓:先至頂樓將水塔出水閥門關閉,再將冷水 管各出水口封閉,形成封閉迴路後以空壓機加壓測試(詳照 片12)。於PM12:30以 5.0kg/cm壓力進行測試,經15分鐘後 (PM 12:45 )壓力值壓力大致維持,研判冷水管線尚無漏水 之情形(詳照片13、14);第(四)項記載:於被告所有坐落4 樓後陽台進行放水測試:1.先將4F後陽台連接洗衣機之排水 軟管移除後,於AM 11:00〜11:40期間,放水至排水管内,模 擬洗衣機排水之情形(詳照片15、16)。2.觀察3F廚房天花 板上方PVC管穿孔處,放水期間牆面有滲水情形(詳照片17) 。3.另於3F臥室靠近廚房側牆面,以及廚房天花板上方PVC 穿牆處,以紅外線熱影像儀進行檢測。結果顯示,放水測試 前牆面已有潮濕(水氣)情形,但表面經目視及觸摸為無水; 放水測試期間,牆面潮濕(水氣)範圍有持續擴大情形(詳附 件七),且目視有水滲出情形。」等語。鑑定報告第九點鑑 定結果載明:「(一)原告乙○○之臺北市○○區○○○街0巷00號3 樓之房屋臥室是否有漏水?說明:依據現場勘查、檢測結果 ,原告乙○○之臺北市○○區○○○街0巷00號 3樓之房屋臥室有漏 水之情形。(二)如有,其原因為何?說明:依據管線加壓
測試,以及現場勘查、紅外線熱影像儀檢測結果,前述漏水 之原因,應係4樓後陽台之排水管線系統滲漏所致。」等語 綦詳,有前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徵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 房屋臥室確有因被告所有4樓房屋後陽台之排水系統滲漏致 發生漏水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取。㈡、被告雖辯稱係因以紅外線加熱4樓供水管測試產生熱氣,導 致3樓熱氣增強,且熱氣形成原因尚有天氣下雨之水氣、3 樓於廚房洗滌煮食之熱氣、及水管老化水氣溢出等原因, 非可均歸咎於係4樓管線問題云云,惟本件經送台北市土木 技師工會辦理補充鑑定,該會110年8月19日北土技字第110 0000000號函(下稱補充鑑定報告)記載:「三、有關4樓 後陽台進行放水測試經過,已於鑑定報告詳細說明,請貴 院參閱鑑定報告P.3,本會補充說明如下:(1)被告答辯狀 陳述内容,與鑑定内容並不相符,本會並未施作「紅外線 加熱測試。(2)本會係放水至排水管内,再以目視、紅外線 熱影像儀進行檢驗。(3)測試結果,目視有水渗出情形,且 牆面潮濕(水氣)範圍有持續擴大情形。(4)根據以上,本 案鑑定結果不會受影響。」是依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 函所述,鑑定機構僅係對4樓冷、熱水管線進行加壓測試, 並未加熱測試,且經加壓測試後,4樓冷、熱管線均無滲漏 水現象;於4樓後陽台亦未進行加壓或加熱測試,而係於 進行放水測試前,以熱顯像儀檢測,於牆面有潮濕(水 氣)情形,於放水測試後,牆面潮濕(水氣)範圍持續擴 大,且目視即可觀察水滲出情形,被告前揭所辯之其餘可 能產生水氣之原因並不會影響鑑定結果,堪認系爭3樓房屋 漏水確係因系爭4樓後陽台排水管線系統滲漏所致。被告辯 稱鑑定機構加熱管線導致水氣云云,顯有誤會,其辯稱水 氣形成原因尚有因天氣、原告房客使用廚房及3樓房屋管線 老化滲漏水氣,並執此辯稱3樓漏水並非系爭4樓所致云 云,亦純屬其臆測之詞,並非可採。㈢、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 前就系爭3、4樓漏水修復至不再漏水狀態所需必要方法、 項目及費用各為何?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為:「…原告3樓之房屋臥室漏水之修 繕方式,考量排水管老舊及施工震動影響,建議除更換原 告4F後陽台之排水管系統外,原告3F廚房上方排水管彎入 牆壁那段(含彎頭)亦應一併整修,且經測試無滲漏情形
後,再進行補修復原作業,相關修繕作業建議由專業廠商 及技師督導辦理;……。」,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樓 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8- 4)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就系爭3樓房屋臥室因漏水造成 損害,其修繕之回復原狀費用,依附表二鑑定報告所載為3 7,733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本院衡酌原告自陳原有天花 板部分自73年購買房子後均未曾更換,故關於系爭天花板 更新材料7,711元部分,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天花板之耐用年數為10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20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 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故經折舊後之價值應為 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771元(7,711元×1/10,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又其中關於專業技師督導費15,000元部 分,經本院函詢該項費用之必要性,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函復「係為避免打除作業施工不慎損壞建物主體結構,以 及確保施工之品質,故編列本項費用。若無編列本項費 用,請後續施工人員於打除工程中,避免損壞主體結構, 並確認修復排水管系統及4樓全戶放水測試後,再進行恢復 工程,確認達到修繕之目的也可。」,有補充鑑定函在卷 可稽,故就該項費用尚非屬必要,於系爭3樓之修復項次中 應予扣除。綜上,本件直接工程費為10,682元(原有裝修 表層打除2,143元+平頂及牆1:3水泥砂漿粉刷2,000元+平頂 及牆刷水泥漆 (一底二度)含披土768元+塑膠企口天花板7 71元+既有設施保護5,000元)。又上述間接工程費用為3,0 98元 (10,682元×29%)。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3樓房 屋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3,780元(10,682元+3,098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照鑑定報告附件八第8-4頁所 列修繕方式將其所有4樓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並賠償原告 修繕系爭3樓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13,78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00元
第一審鑑定費 200,000元
合 計 201,1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2,976元(76,141/100,094×201,1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48,124元(201,100-152,9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