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358號
TNDM,110,簡,2358,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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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敏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 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 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 他命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 號函可資參照】。依據前揭說明,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行、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均更 正為「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8年3月20日停止處分執行出 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16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據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 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 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參以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之1            居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復依同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令入法務部○○○○ ○○○○強制戒治後,期間已逾6個月,且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於民國108年3月20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由本署檢



察官於同年3月23日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0年2月18日15時20分許(採尿時間)前回溯9 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0年2月18日15時20分許,經本 署觀護人室通知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固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 安非他命,我在醫院採驗都陰性云云。經查,觀諸被告提供 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藥毒物檢驗報告單7紙,雖都呈現 陰性,但第一、二次之採驗日期為110年1月25日、110年2月 19日,是尚難以上開採驗陰性為由,排除其於110年2月18日1 5時20分許(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性,且被告確於上開時間,經 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 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仕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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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