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94號
TPDM,110,訴,494,2021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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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
18號、16041號、1630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87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均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隆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追徵其價額;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隆杰於民國110年3月1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天外奇蹟」之洪銘麟呂育修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集 團成員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渠等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物交付之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 之洗錢的犯意聯絡,擔任負責取款且將詐欺所得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送至指定地點交與不詳之人層轉回本案詐欺集 團、製造金流斷點之車手角色。並分別以其所有如附表五所 示0000000000門號手機、0000000000門號手機二支與本案詐 欺集團聯繫,按指示為附表一至四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行為,並因次獲免除 新臺幣(下同)60萬元債務之不法利益。嗣為警於110年5月 14日查獲,並起出如附表五所示手機二支,及悠遊卡一張。四、案經柯月華林榮棟羅光序陳郭月裡分別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陳隆杰於準備程序 就犯罪事實均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 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 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 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式,為『起訴 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 條第1項(應係第2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 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 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 備程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 第1款定之。』甚明。苟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 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 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 照。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認被告陳隆杰之行為亦該當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惟 ,蒞庭檢察官認其犯行應無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罪。本院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而 其成員亦必須對上開要件有所認識,並基於參與該組織的意 思而加入,方有該條例之適用。若僅一時性的與該等集團共 同犯罪,主觀上無加入該組織之意思,則行為人雖在該組織 各次犯罪中構成共犯,但難以遽謂必然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經查,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前述犯行,但 其角色並非核心,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自居而參與犯罪,故蒞庭檢察官之減縮並無不當。按檢 察一體,均核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 條規定告知被告俾渠防禦,自無庸贅予論駁。而本案既然於 準備程序中已確認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是無須在審 理中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封存、隱匿證人(被害人、告訴人 等)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 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或利用聲音、影像 傳真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將渠等與被告隔離,附 此敘明。而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之犯行, 僅在論罪法條漏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罪名(追加起 訴書有論)。且蒞庭檢察官也當庭補充此部分,本院亦當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俾渠防禦,自無庸贅予論



駁。至於被告雖在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中提及「公文印了 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41號卷第59頁 參照),但被告回答「還沒」。且本案之各被害人並未提及 收受偽造公文書之情節,本案中也無相關證物扣案,是按罪 疑唯輕法則,目前尚無法認定告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亦無追訴此部分行為,同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至四「出處」 欄所示客觀證據可佐,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 述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 罪所得,應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處罰之罪。被告與洪銘麟呂育修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 為觸犯加重詐欺、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再按「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 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 ,認以論罪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度範圍 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均 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 ,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 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至於提報假釋、累進處遇問題 ,請獄政等機關依法自行斟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係為貪圖不法利益,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被告分 擔犯行之內容,實際所得額度,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但並 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併其生活狀況(本院卷參照,不贅)



、蒞庭檢察官之求刑、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與其他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並未禁止於全部所犯之罪確 定前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方面:
 ㈠被告自承因犯本案豁免積欠洪銘麟呂育修等人之債務新臺 幣60萬元,性質上亦為因犯本案而獲得之不法利益,因無實 體存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逕為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五所示手機二支,為供被告犯本案與本案詐欺集 團等聯繫、提領款項所用,且屬於被告(被告持有掌控)。 此經被告陳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且因 已扣案,無不能沒收狀況,手機性質上也無不宜沒收情事。 至於被告遭起出之悠遊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 收。而附表編號㈡之I-PHONE7手機,係於被告另涉之其他毒 品案中遭扣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4號卷第369頁參照) ,且該I-PHONE7手機內雖附有應予沒收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一枚,但案外人即被告之弟陳旭瑋陳稱該0000000000 門號已藉詞向電信公司申請補發SIM卡而繼續使用中(本院 前揭494號卷第397頁參照),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附表一:柯月華(業據告訴)
犯罪手法 告訴人遭詐金額 被告轉交或提領金額 出處 110年3月3日上午10時1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衛生福利部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人員、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陳嘉宏」、檢察官「張介欽」,向柯月華佯稱柯月華之健保金額異常、且涉及槍枝、毒品買賣提供帳戶等犯行,需釐清其帳戶金流,故要求柯月華提供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並向柯月華表示將有一名專員會來索取。柯月華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將其所持有之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月華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②臺北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北富邦)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月華臺北北富邦城東分行帳戶)提款卡、③臺北北富邦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月華臺北北富邦仁愛分行帳戶)提款卡、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月華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⑤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月華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月華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共六張提款卡和一本存摺,交給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領取之陳隆杰陳隆杰取得上開六張提款卡,便於:①同日下午3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於柯月華元大銀行帳戶共提領15萬元。②同日下午4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於柯月華臺北北富邦仁愛分行帳戶共提領14萬元。③同日下午4時許,於柯月華臺北富邦城東分行帳戶提領共14萬元。④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5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於柯月華土地銀行帳戶內提領共12萬元。⑤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至6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區○○路000號於柯月華臺灣銀行帳戶共提領15萬元。⑥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於柯月華國泰世華帳戶共提領10萬元。陳隆杰提領完畢後,於同日下午7時許,將所提領之80萬元、上開六張提款卡和存摺一本以白色塑膠袋裝妥後,放置於臺北北榮星花園籃球場旁陰暗走道,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 80萬元 被告提領並轉交80萬元 ㈠被告不利於己陳述: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6300號卷第13至17頁 ㈡告訴人證述: 前揭16300號卷第21至25頁 ㈢交易明細: 前揭16300號卷第67至89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4號卷第343至359頁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 前揭16300號卷第27至39頁、第43至61頁




附表二:林榮棟(業據告訴)
犯罪手法 告訴人遭詐金額 被告轉交或提領金額 出處 110年3月8日下午12時3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官「陳慶國」及「陳指揮官」,向林榮棟佯稱積欠電話費又涉及販毒及洗錢案,並要求林榮棟將提款卡裝入紙袋,並寫上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將有一名人員會向林榮棟收取。林榮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將其所持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榮棟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榮棟合庫帳戶)提款卡交給前往領取提款卡之陳隆杰陳隆杰取得上開二張提款卡後,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將林榮棟第一銀行帳戶提領1萬元。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至5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提領林榮棟合作金庫帳戶10萬元、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林榮棟合作金庫帳戶5萬元,於翌(3月9日)凌晨0時2分至0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林榮棟合作金庫帳戶15萬元後。於不詳時地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呂育修。 ㈠被告不利於己陳述: 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4318號卷第9至13頁 ㈡告訴人證述: 前揭14318號卷第71至75頁 ㈢交易明細: 前揭14318號卷第51頁、第53至55頁、第83至89頁,本院前揭494號卷第365至367頁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 前揭14318號卷第23至37頁、第93至94頁
附表三:陳郭月裡(業據告訴)
犯罪手法 告訴人遭詐金額 被告轉交或提領金額 出處 110年4月14日上午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警政署人員、北檢書記官,向陳郭月裡佯稱因其涉嫌毒品案件,需繳納保證金。陳郭月裡因而陷於錯誤,其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提領95萬元,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將95萬元交給陳隆杰陳隆杰取款後則離開現場。本案詐欺集團接續以電話聯繫陳郭月裡,向陳郭月裡表示仍需一筆95萬元之保證金及陳郭月裡之提款卡。陳郭月裡基於同一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國泰世華提領95萬元,並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將95萬元及其所持有之臺北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郭月裡臺北北富邦帳戶)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郭月裡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密碼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交給前往取款之陳隆杰陳隆杰取得190萬元和二張提款卡後,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於林口長庚醫院附近將190萬元款項和二張提款卡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110年4月15日於陳郭月裡臺北北富邦帳戶內提領25000元,於陳郭月裡中國信託帳戶內提領12萬元;110年4月16日於陳郭月裡中國信託帳戶內提領12萬元。陳郭月裡共損失0000000元。 0000000 被告轉交190萬元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㈠被告不利於己陳述: 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8743號卷第9至12頁、第173至176頁 ㈡告訴人證述: 前揭18743號卷第15至23頁 ㈢交易明細: 前揭18743號卷第33至43頁、第159至162頁、第163至165頁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 前揭18743號卷第49至119頁
附表四:羅光序(業據告訴)
犯罪手法 告訴人遭詐金額 被告轉交或提領金額 出處 110年4月26日上午8時45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科員,以電話向羅光序佯稱其健保卡被盜用,而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佯裝內政部警政署人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書記官,向羅光序佯稱因其涉嫌毒品及槍械案,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若其不希望帳戶被凍結,則需75萬元辦理法院之公證帳戶。羅光序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於臺北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於戶名遠邦自動化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帳戶(下稱羅光序中國信託帳戶)提領75萬元,而後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至25分許間,將75萬元及羅光序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交給陳隆杰。而陳隆杰則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臺北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城北分行,於羅光序中國信託帳戶提領97000元。提領後陳隆杰則將當日所取得之847000元於行天宮二號出口附近空地將款項交給其上游呂育修。 847000元 1、被告轉交7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 2、被告提領97000元,並轉交於本案詐欺集團 ㈠被告不利於己陳述: 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6041號卷第25至31頁、第97至99頁、第111至115頁 ㈡告訴人證述: 前揭16041號卷第53至56頁 ㈢交易明細: 前揭16041號卷第131至133頁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 前揭16041號卷第131至137頁
附表五:
㈠扣案OPPO手機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一枚。㈡扣案I-PHONE7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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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邦自動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