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周世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 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連思成律師(法扶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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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理賠金新臺幣211,558元;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理賠金新臺幣135,700元,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 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 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9條定有明文 。次按,保險金債權係以保險事故發生為停止條件之債權, 保險契約係成立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如其保險事故 發生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則該保險金債權屬債務人 之現在財產,非屬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自應列入清算財 團。如保險事故發生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該保險金 債權即屬債務人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仍應納入清算財 團(109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心臟不適,經醫師診斷為冠狀動 脈心臟病,於110年9月16日進行心管導手術。該手術醫療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207,516元。因債務人年事已高,目前又 無收入支付,由債務人長子代為墊付。債務人已將身邊所餘 有財產價值之財產提繳本院,實有進行清算之誠意。而債務 人本無收入,由子女扶養資助,惟本次手術費用高昂,子女 亦須扶養其家庭,短時間內恐無法扶養債務人。而出院後尚 有術後照料及療養之相關醫療費用將接踵而來,子女需工作 無法親自照顧,恐有短暫聘請看護協助照顧之必要。為此請 求本院准予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領取醫療理賠金135,700元及211,558元等語。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 消債清字第226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0年5月25日上午11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在案。而本件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於第三人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單存在,截至110年5月25 日止有保單解約金135,149元,業經本院110年9月29日裁定
以「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以代終止保險契約後,將保險契約 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並經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到院。 次查,本件保險事故係發生於110年9月17日,係於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上開醫療保險金債權即屬債務人將來可行 使之財產請求權,仍應納入清算財團,是本院仍應審酌是否 以裁定擴張系爭醫療保險金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衡酌債務 人因心臟疾病接受手術治療,有支付醫療費用及出院後聘請 看護照顧之需要,且年逾65歲,無收入支應生活,僅得由子 女扶養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明書及醫療 費用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是斟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 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一切情 事,應認定債務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醫療保險理賠金,不屬於其清算 財團之財產範圍,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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