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0號
聲請人即債 柯正雄
務人
管 理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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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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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鮑澤仁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林倩如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郭以忻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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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李黃印
權人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如附表所示
範圍之管理人。
本件關於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由管理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
。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清
算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
理。無決議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又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有依本條例第122 條規
定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予以變價之必要者,得選任經金融主管
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或其他適當法人為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 第16條第1 項、第122 條及法院
辦理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
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
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
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
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
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本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於民
國110年7月1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債務人有如附表所
示之財產,顯有選任管理人變價之必要。而台灣金融資產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財政部於90年10月5日以台財融(三)字
第0090722628號函准予認可在案,自屬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條之適當法人,爰選任台灣金融資產管理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人,並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變價。
三、次查,附表之不動產,爰以橋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3072
號鑑價結果定為變賣底價。又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
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
議,於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
定之書面後,裁定附表之處分方式以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附表:
一、財產內容 不動產座落 權利範圍 抵押權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2分之1 無 二、處分方式 上開地號土地以橋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3072號鑑價結果為變賣底價,亦即: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底價為47萬元。 如變賣結果無人應買流標,即減價百分之20後定為下次底價 ,每次變賣間隔二週,如變賣至不敷清償稅款及管理人報酬時,即認無變賣實益停止變賣,如變賣結果係由共有人以外之人應買拍定,應通知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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