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昕維
塗子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少連偵)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51號),被告自白,本院認為適宜改為簡易程序(
110年度訴字第52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隨手撿拾1支鋁棒」更正為「從友人處 攜帶而出」,以及證據增列「被告乙○○、丙○○於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 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 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
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 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 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 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 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 ,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 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 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 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 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 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 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 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 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 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 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 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 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 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 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 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 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 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 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 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 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 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 ,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 ,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 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 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 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 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 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 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
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 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 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 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 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 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 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丙○○及2位少年於聚集施以強暴過程中,主觀 上均已有對他人造成恐懼或危害之認識或故意,且案發地點 位處道路旁,核與現場照片相符,可見被告2人之犯行,均 極易使一般人車經過而得以見聞,是其等占用車道而遂行本 案犯行,實際上確有使風險外溢而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之可能 性無疑。
㈡、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 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 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 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 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 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 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 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 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 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施強暴罪,被告劉昕維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檢察官認為僅構成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容有誤會,則法官已當庭告知罪名,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又被告2人與兩名少年就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 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本條文 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被 告2人之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至成年人教唆、幫助或 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 人,共犯陳○華、呂○華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 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乙○○亦自承知道陳○華、呂○華為 少年,則其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而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提及,但法官 也當庭告知,此部分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
㈣、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之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固有明定。然本院審酌本案係因被告2人不滿告訴人甲○○在 外面放話等所累積之誤會,故而夥同另外2位少年前來,過 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然未持續增加人數,發生糾紛的時間 短暫,所生危害亦未擴及他人導致傷亡,足認被告2人所犯 情節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法官認尚 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2人為上開犯行之際,正值18至22歲之青年,因一時血 氣方剛、輕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然被告2人於警詢時即 均自始坦承犯行,其中被告丙○○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並未再予以深究,至於被告乙○○部分也有意願尋求和解, 不過告訴人目前並不在國內,考量到告訴人對於本案態度, 以及過往雙方的情誼,而且告訴人和被告丙○○是無條件和解 ,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6月,依本案犯罪情節衡之,認對被告丙○○、乙○○縱量處 最低法定刑,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並 就被告乙○○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三、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
除了前開審酌刑法第59條時所考慮的事由外,主要還是在犯 罪現場中,被告丙○○、乙○○所使用的手段來區分,其中被告 丙○○有攜帶鋁棒前往,在過程中也使用鋁棒對告訴人加以攻 擊,而被告乙○○是徒手毆打,在手段程度上確實有所差距, 而且施暴過程也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告訴人遭到被告丙○○毆 打較為嚴重,所以在刑度上自然要有所差別,佐以被告丙○○ 目前從事冷氣空調工作,表示有機會將來就自己出來開店經 營,而被告乙○○即將服完兵役,兩人都還年輕,當應收斂起 心性,不要再輕易涉入刑事程序,把日子過好、過踏實,好 好規劃屬於自己的人生才是正辦,且告訴人未要再追究等一 切情狀,並考慮上開個人之加重刑度事由及刑法第59條的酌 減刑度,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標準)。再者 ,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其 2人因一時莽撞,未去考慮刑罰的嚴峻後果,犯後則願意面 對錯誤,考量其2人年紀尚輕,仍有可為,是法官審酌上情 ,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 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因而對其等宣告之刑,認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2人緩刑2年;另斟酌本案其等所為之犯罪情節, 為促使其2人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 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本院另依同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8款規定,命其等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 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 新。嗣其等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本案所使用之球棒並未扣案,而依據被告丙○○所述,該球棒 是其友人所有,並非其所有,則無以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號 居雲林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乙○○、丙○○、少年陳O華(民國94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涉犯妨害秩序部分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 理)、少年呂O豪(93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妨 害秩序部分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甲○○均 係朋友。因甲○○有現金需求而急需籌錢,其等5人遂於110年 11月6日凌晨時分,陸續前往關係人王鴻湷(另為不起訴處 分)位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附近路邊,共同協助 甲○○籌錢。嗣乙○○、丙○○、陳O華、呂O豪懷疑甲○○自述需錢 孔急之理由有假,眾人均不滿甲○○作為,乙○○、丙○○、陳O 華、呂O豪均明知其所在之路邊係公共場所,若於該處發生 鬥毆,主觀上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然乙○○、丙○○、陳O華、 呂O豪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 意聯絡,由乙○○、丙○○、陳O華分別徒手毆打甲○○身體,呂O 豪則用腳踹甲○○身體,丙○○另在衝突現場隨手撿拾1支鋁棒( 未扣案)毆打甲○○的手腳(傷害之部分甲○○未提出告訴), 其等以上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又丙○○於毆打甲○○後, 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恫嚇稱「今天沒有給我 一個合理的解釋,就不要給我遇到,遇到的話,見一次打一 次」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令甲○○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方於110年11月6日5時52分獲 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附近路邊,疑有聚眾圍毆事件 ,警方於同日6時8分到達現場,發現甲○○坐在路邊、身體受 有傷勢,將甲○○送醫治療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乙○○坦承與丙○○、陳O華、呂O豪等人均在本案現場,自白於本案時間、地點,出手毆打甲○○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事實。 ⑵被告乙○○知悉本案地點為公共場所,若在該處發生扭打爭執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丙○○坦承與乙○○、陳O華、呂O豪等人均在本案現場,自白於本案時間、地點,出手毆打及在毆打現場隨手撿拾1支鋁棒毆打甲○○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事實。 ⑵被告丙○○知悉本案地點為公共場所,若在該處發生扭打爭執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事實。 ⑶被告丙○○坦承打完甲○○後,離去前有向甲○○說「就不要給我遇到,遇到的話,見一次打一次」之事實。 3 同案被告王鴻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本件甲○○被圍毆的地點是在王鴻湷住處外面路邊之事實。 ⑵王鴻湷有看到四個人圍住甲○○,有人徒手毆打甲○○的嘴巴,四個人裡面王鴻湷只認識乙○○、丙○○,另外二位王鴻湷不認識之事實。 4 同案少年陳O華於警詢時之供述 少年陳O華坦承與乙○○、丙○○、呂O豪等人均在本案現場,且自述於本案時間、地點,出手毆打甲○○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事實。 5 同案少年呂O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少年呂O豪坦承與乙○○、丙○○、陳O華等人均在本案現場,且自述於本案時間、地點,以腳踹甲○○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事實。 6 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證明甲○○與乙○○、丙○○、陳O華、呂O豪都是朋友,於本案時間、地點先是發生口角糾紛,由陳O華最先動手打伊,乙○○、丙○○、呂O豪都有出手毆打伊,丙○○還有拿鋁棒毆打伊的手。 ⑵證明甲○○受有左臂擦傷傷口併感染、左大腿蜂窩組織炎及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⑶證明甲○○未提出傷害告訴之事實。 7 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 8 現場照片2張 證明警方獲報到場,發現僅甲○○一人在場並受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0 條第 1 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丙○○另 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乙○○、丙○○ 與同案少年陳O華、呂O豪間就上開妨害秩序之行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 告丙○○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恐嚇 危害安全之行為,係接續於密接時間、地點,對相同之被害 人為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