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585號
TPDV,110,訴,5585,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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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85號
原 告 余佳祥
訴訟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士勛律師
被 告 陳芝妤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賓士廠牌、2015年式、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9 日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透過 訴外人邵凱宏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455萬元。原告於簽約當日給付全部價金後,被告於翌 日透過訴外人邵凱宏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當時系爭車輛之 行駛里程數為38,871公里。原告受領系爭車輛後,於辦妥相 關車體險、責任險事宜後,於110年4月19日開始駕駛使用系 爭車輛,不料於一週內,即於駕駛途中引擎燈亮起,顯示可 能有引擎故障情事,且當場故障無法繼續行使,而須道路救 援,經原告於110年4月26日安排系爭車輛進場檢測,發現原 本8公升之變速箱竟有漏油3公升之情況,以致油位過低,無 法正常駕駛,經認定變速箱不良(下稱系爭瑕疵),建議更 換變速箱,更換費用為70萬2,545元。斯時系爭車輛之行駛 里程數為40,042公里,即原告於受領系爭車輛後之行駛里程 數僅1,171公里,而系爭車輛之品質為高級性能車,於被告 交付系爭車輛時,出廠時間尚不滿6年、里程數不達4萬公里



,自不可能僅因原告行駛1,171公里,就發生系爭瑕疵而需 道路救援,足認系爭瑕疵於兩造110年4月9日簽約前即已存 在,且系爭車輛依通常交易觀念,不具備通常應有之效用, 然被告卻未告知此情。系爭合約雖約定以車輛現況交車,惟 被告於交車前僅於原廠透過車輛電腦進行簡易檢查,未包含 拆開車輛底盤之檢查,無從發現系爭瑕疵;訴外人邵凱宏亦 向原告表示交車後應再回原廠進行檢查比較保障,故系爭合 約所約定之「現況」自不包含系爭瑕疵。為此,爰本於物之 瑕疵擔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70萬2,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09年12月向其他賣家購入系爭車輛,購買前有進行 檢查,且經賣家口頭陳述均有定期至原廠保養,被告駕駛系 爭車輛5個多月期間內亦無任何問題,於行駛約莫3,000公里 後即出售予原告,使用期間尚未達需進廠保養之里程數,是 被告已將所知車況轉知原告,並無任何隱瞞。且依據原告所 提出之系爭車輛檢修紀錄,系爭車輛並非長期未進行保養、 檢修,而引擎燈亮之狀況亦多端,未必均與變速箱有關,被 告購入系爭車輛前雖有發生引擎燈亮情形,經檢修後已排除 問題,被告駕駛時亦無狀況發生,自無從以相關保養、檢修 紀錄而認被告明知有系爭瑕疵仍將系爭車輛出售原告。又被 告於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時,為避免爭議,已於簽約前一 日將系爭車輛送往原廠檢查、保修,並將電動椅及側門車窗 無法做動等情形進行維修,於簽約時亦經過原告親自確認後 才交付,被告甚至提醒原告可再回廠檢查,將所知全部轉告 原告,並無任何隱瞞。而依賓士車廠原廠標準保養檢查項目 以觀,車輛進場後基本上必定檢查車輛相關油品高度、引擎 異音及漏油、車輛底盤針對引擎、變速箱、方向機、差速器 、懸吊及液壓系統、燃料油管等,足證系爭車輛於交付原告 前並不存在系爭瑕疵,何況原告所稱系爭瑕疵之漏油3公升 屬於重大,自不可能於交付前之檢測時無所發現,是系爭車 輛於交付原告前,並未有原告所指系爭瑕疵存在。原告自受 領系爭車輛後,行駛17日、里程數達1,171公里,而後始發 生系爭瑕疵之情形,而瑕疵發生之原因多端,亦有可能是原 告駕駛習慣所致,不能直指為交付前即存在系爭瑕疵。兩造 於系爭合約第5條已約定依車輛現況交車,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系爭瑕疵乃交車前已發生,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 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順序並簡化文字用語):(一)兩造於110年4月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將系爭車輛 出售予原告,價金為455萬元。原告於同日給付價金全額, 被告則透過訴外人邵凱宏於110年4月10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 告,當時系爭車輛行駛里程數為38,871公里。(二)被告於交車前之110年4月8日有將系爭車輛送往原廠檢查, 當時進行電力模組檢查、電動座椅操縱機構、側門電動功能 及快速檢查等檢查,發現有座椅不能動、窗戶不能動之情況 。
(三)原告於110年4月26日駕駛系爭車輛途中因引擎燈亮發現故 障,經道路救援前往中彰賓士檢測後,發現系爭車輛之變速 箱漏油、不良(即系爭瑕疵),建議更換變速箱,中彰賓士 估價更換新品費用為70萬2,545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瑕疵於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即已存在,並本於 物之瑕疵擔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59條、第1 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70萬2,545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 為:(一)系爭瑕疵是否於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即已存在?(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2,5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
(一)系爭瑕疵是否於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即已存在? 1、被告透過訴外人邵凱宏於110年4月10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 後,原告於110年4月26日駕駛系爭車輛途中因引擎燈亮發現 故障,經道路救援前往中彰賓士檢測後,發現系爭瑕疵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自原告受領系爭車輛至發現系爭車輛存有 系爭瑕疵之期間,僅經過短短十餘天,而系爭車輛為2015年 份型式、賓士廠牌、型式AMG-GT S車輛,出廠年月為104年7 月、發照日期為104年11月19日,被告並保證系爭車輛無發 生事故等情形,有系爭合約、中彰賓士道路救援進廠單據及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1、388頁) ,且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時,系爭車輛之行駛里程數為 38,871公里,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車輛雖為中古汽車 ,然於110年4月間,不過出廠5年多,並非極為老舊,依據 一般客觀經驗與論理法則,在無特殊天災或車禍等人為事故 介入之情況下,應不至於短短十餘天內,即突然產生系爭瑕 疵,可合理推論系爭瑕疵係該車長期使用下經年累月所發生 ,且於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時即已存在。




2、被告雖辯稱可能係因原告於受領系爭車輛後已行駛17日,行 駛里程達1,171公里,且個人駕駛習慣問題或非正常操作系 爭車輛等肇致系爭瑕疵之發生等語,然經本院於111年4月30 日將系爭車輛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代為鑑定「 系爭車輛之變速箱是否有滲、漏油之瑕疵?」、「若原本無 滲、漏油之現象,則該滲、漏油瑕疵是否會於行駛17日期間 或行駛里程數1,171公里內發生?」等事項,經該會函復結 論:「㈠系爭車輛變速箱存在漏油情形確為瑕疵。㈡系爭車輛 在已行駛46,596公里情形下,變速箱無滲、漏油,後續行駛 17日期間或1,171公里內,於正常操作下發生變速箱滲、漏 油現象機率極低。......」等語,有本院送鑑函及該會111 年6月23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1296號函暨檢附鑑定報告書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1至362、383至401頁)。上 開鑑定意見中「㈡系爭車輛在已行駛46,596公里情形下,變 速箱無滲、漏油,後續行駛17日期間或1,171公里內,於正 常操作下發生變速箱滲、漏油現象機率極低。」等語,係針 對本院函詢鑑定問題「若原本無滲、漏油之現象,則該滲、 漏油瑕疵是否會於行駛17日期間或行駛里程數1,171公里內 發生?」(見本院卷第361頁)所為回復,所回復內容雖以 系爭車輛受鑑定時之行駛里程數46,596公里(見本院卷第38 9頁)為基準,然里程數46,596公里既高於被告於110年4月1 0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時系爭車輛之里程數38,871公里, 則舉重以明輕,系爭車輛在已行駛46,596公里情形下,若變 速箱無滲、漏油,後續行駛17日期間或1,171公里內,於正 常操作下發生變速箱滲、漏油現象機率極低,則於已行駛38 ,871公里情形下,若變速箱無滲、漏油,後續行駛17日期間 或1,171公里內,於正常操作下發生變速箱滲、漏油現象機 率,亦同屬極低,是被告辯稱可能係因原告於受領系爭車輛 後行駛17日,行駛里程達1,171公里,因而肇致系爭瑕疵發 生等語,尚難憑採。至被告另所辯稱可能係原告個人駕駛習 慣問題或非正常操作系爭車輛之情形,因而肇致系爭瑕疵等 情,則屬於對被告有利之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擔舉證之責 任,然被告僅空言辯以上情,未見舉證明原告有何異於常情 之駕駛習慣問題或非正常操作系爭車輛之情形,自不足認其 所辯為真。
3、至被告復以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前已有進廠維修,當時未發 現系爭瑕疵為由,辯稱系爭瑕疵並非於交付車輛時即已存在 等語,然經本院依聲請向台隆賓士原廠濱江服務廠函詢系爭 車輛於110年4月8日進廠檢查項目等事宜,經該廠於110年12 月29日函復:「㈠僅針對座椅前後無法移動與車窗無法上下



做檢查,無提及變速箱漏油相關問題。㈡因此次進廠檢查僅 為座椅與車窗檢修,故無架高車輛之必要性,也未見變速箱 漏油之情況。㈢維修完畢後,有停留台隆服務廠一日,等待 客戶前來取車。車主取車移動時並無發現變速箱漏油之情況 。」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71頁);經本院依聲請函詢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有關系爭車輛車款(AMG-GTS)之建議 回廠定期保養等相關事宜,經該公司於110年12月30日以中 賓字第00000-000號函復略以: 「......㈢車輛正常情形下 ,M-AMG GT車系一般基本保養並不須檢測變速箱油位之項目 。且診斷電腦無法檢測油量,僅能讀取變速箱油溫數據,以 輔助該車系更換變速箱油後調整至標準油位。」等語(見本 院卷第181、185頁);經本院依聲請向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函詢110年4月26日系爭車輛進廠時如何發現變速箱並 判斷漏油等事宜,經該公司於110年12月30日以中彰字第CCC 0000000-0號函復說明略以:「㈠車輛因引擎故障燈亮進廠檢 查,經電腦檢測後,發現在變速箱部分示系統壓力不正確的 故障碼。服務廠技師將車輛頂高並拆除護板後,即發現變速 箱有漏油情況,由於此款變速箱無法使用電腦測量變速箱內 機油量,故服務廠技師將機油洩下使用量杯進行測量。此車 輛有2種油在變速箱內部,一個是變速箱油,主要用於換檔 控制;另一個是齒輪油,用於齒輪的潤滑。變速箱油經測量 後為2.5公升(標準7.0公升),齒輪油經測量後為4.8公升 (標準2.9公升),故服務廠技師判斷為變速箱油洩漏至齒 輪處及變速箱外部。......㈤由來函檢附保修資料,服務廠 無法發現任何有關於變速箱之問題,於檢附文件063圈起處 ,是車輛於2020/05/25、里程34,479KM時保養並更換變速箱 油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91至193頁)。則綜 上各公司之回函內容,可知系爭瑕疵之發現,必須將車輛頂 高並拆除護板後,始能檢查而得,單純透過診斷電腦無法檢 測油量,而一般基本保養並不須架高車輛、檢測變速箱油位 之項目,被告於110年4月8日將系爭車輛送回原廠檢修僅針 對座椅前後無法移動與車窗無法上下做檢查與檢修,無提及 變速箱漏油相關問題,亦無架高車輛檢查,自不能以當日進 廠檢修時未發現變速箱漏油之情況,即斷定斯時並不存在系 爭瑕疵。
4、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已行駛38,871公里情形下,若變速箱 無滲、漏油,後續行駛17日期間或1,171公里內,於正常操 作下發生變速箱滲、漏油現象機率極低,而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原告有何異於常情之駕駛習慣問題或非正常操作系爭車輛 之情形,則依據一般客觀經驗與論理法則,應可合理推論系



爭瑕疵係該車長期使用下經年累月所發生,且於被告交付系 爭車輛予原告時即已存在。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2,5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買受 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為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價金 之效果,惟就該減少之價金,如已為給付,買受人尚非得逕 依該減少價金請求權請求出賣人返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買受人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 ,向出賣人請求減少價金後,對於因此溢付之價金,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第5條固然有約定「經雙方(即原被告 )買賣同意,甲方(即被告)以現車、現況、現里程數及配 備交付乙方(即原告,下同),乙方不得主張異議」(見本 院卷第23頁),即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 瑕疵擔保義務,然揆其約定之意旨,系爭合約中關於「現況 」之約定,應係指於簽約時,就系爭車輛物理存在之外觀、 性質,包括車輛之全部外表、車室內部狀況、引擎、輪胎、 底盤有無凹痕或撞過的痕跡等,可任由買受人依肉眼觀察, 或用手觸摸,甚至試駕,或稍加注意即可知者,悉數以交付 車輛當時之現況為據,此部分之「現況」既屬買受人於買受 時所得評估及預見,即為當事人間買賣合意之射程範圍,要 無認屬「物之瑕疵」之理;反之,若系爭車輛之某些情況, 並非屬系爭車輛物理存在之外觀、性質,非經買受人依肉眼 觀察,或用手觸摸,甚至試駕,或稍加注意即可知者,既非 買受人於買受時所得評估及預見,即非為當事人間買賣合意 之射程範圍,自非屬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現況」,而仍有認 屬「物之瑕疵」之餘地,自不得因上開約款之約定而解免出 賣人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3、經查,系爭瑕疵之發現,必須將車輛頂高並拆除護板後,始 能檢查得知,業如前述,顯見系爭瑕疵並非存在於系爭車輛 物理之外觀、性質,非經買受人即原告以肉眼觀察,或用手



觸摸,甚至試駕,或稍加注意即可知者,自不屬兩造依系爭 合約所約定交付之「現況」,尚不得因上開約款而得解免出 賣人即被告關於系爭瑕疵之擔保責任。而系爭瑕疵經送請臺 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代為鑑定,經該會函復結果:「 ......㈢若系爭車輛在變速箱滲漏油情形下導致液壓油過低 ,會影響系爭車輛正常行駛;當變速箱液壓油洩漏至無法達 作動壓力時會影響行車安全。」等語,有本院送鑑函及該會 111年6月23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1296號函暨檢附鑑定報告 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1至362、383至401頁); 且系爭瑕疵經中彰賓士台中廠建議更換變速箱,並估價更換 新品費用為61萬6,011元(不含稅)乙節,亦有該廠所出具 之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系爭瑕疵 確使系爭車輛減少其通常之效用,並因而減少系爭車輛之價 值,而屬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範之「物之瑕疵」。系爭瑕疵 既屬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範之「物之瑕疵」,且於被告交付 系爭車輛予原告時即已存在,又非兩造得以上開特約免除或 限制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自應由被告就系爭瑕疵負擔保之 責任。
4、系爭車輛需將系爭瑕疵修復後,始完全具備其應具備之品質 及效用,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以修復費用作為減少價金 之計算依據,尚屬合理。中彰賓士台中廠估價更換變速箱新 品之費用為61萬6,011元(不含稅),以此計算稅後金額為6 4萬6,812元(計算式:616,011×1.05=646,81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惟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4年7月,原告於買 受系爭車輛時該車車齡已達5年餘,本件雖因變速箱故障而 須更換,然更換後全新之變速箱,核非原告應享有之利益, 蓋依債之本旨,被告僅須交付與車齡5年相當仍具通常效用 之變速箱予原告即可,故上開修復費用之估定應扣除必要之 折舊,始為合理。參照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7月,迄至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 之110年4月10日,已使用5年9月,則系爭車輛之變速箱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萬7,802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46,812÷(5+1)≒107,80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46,812-107,802) ×1/5×(5+ 9/12)≒539,0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46,812-539,010=107,802 】,即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合理之更換變速箱費用 應為10萬7,802元,堪認系爭車輛因系爭瑕疵所減損之車價 即為10萬7,802元。原告既已付清原約定之買賣價金,而其 行使減少價金之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價金之效果, 則被告受領該部分價金已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損害。 從而,原告本於物之瑕疵擔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 法第3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7,802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5、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1日(見本院卷第95頁 ,於110年9月30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110年10月10日生效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之瑕疵擔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7,80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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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