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45號
TCDV,109,建,45,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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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照恩
訴訟代理人 林佑襄律師
簡大程
被 告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慶玲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複 代理人 杜定忠
(距文桃路口120公尺處右側組合中興工程A7工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8,764,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1,985,508元,及其中78,764,09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221,418元自擴張 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23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李舜民,嗣變更為林慶玲,而林慶玲已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521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 公共工程第三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標案,於民



國101年9月12日簽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同年月17 日開工,經被告核定延展工期,於106年4月4日完工,107年 4月27日被告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契約價金之 給付」第1項第2款:「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 ,以契約中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 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之約定,足認 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原則,應以實際施作數量辦理計價結算 。惟被告尚有如下所述之漏列、漏計或短少實際施作數量之 工程款未給付:
一、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機械拆除,結構物拆除(建築物以外 之結構物拆除),鋼筋混凝土,含運費」「機械拆除,結構 物拆除(建築物以外之結構物拆除),混凝土,含運費」「 廢棄物處理費,營建廢棄物處理」及變更設計新增「自拆戶 留置工區營建廢棄物處理,含運費」。關於廢棄物分選之總 數量為45,758m3,而原告實際運送至土方資源回收場並經被 告勾稽確認之總數量為66,421m3。被告短付「機械拆除,結 構物拆除(建築物以外之結構物拆除),混凝土,不含餘方 自行處理」之「餘方自行處理」數量為20,663m3。按契約單 價603元/ m3計算,並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單價292元/m3,被 告短付金額為6,426,193元(原告表明聲明仍為12,459,789 元)。
二、原告按設計圖說施工,而契約詳細價目表漏列下列工項致被 告漏未給付之工程款為9,449,856元:(一)甲.壹.三「排水工程」、甲.壹.四.2「擋土牆工程」、甲 .壹.五.2「配水池工程」、甲.壹.六「自來水工程」、甲 .壹.八「共同管道供給管溝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均漏列「 開挖面(管床)滾壓夯實」工項,金額合計為971,576元 :
 ⒈依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下稱系爭施工規範)第02316章3. 2.8之規定,構造物開挖後須整平夯實至壓密度達最大乾 密度之90%以上始可進行基礎施工。原告依上開規定施工 ,並於完工後委請監造單位核備之實驗室判讀「合格」。 竣工結算時被告僅就甲.壹.七.1「管線明挖工程」給付5, 827.99m2之數量予原告,其餘工程並未辦理變更設計新增 工項及數量並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⒉依系爭施工規範第02316章4.1.3.(1)計量與計價規定計 算,被告短付之總數量為97,157.62m2。原契約詳細價目 表壹.七.6「開挖面(管床)滾壓夯實」之契約單價為10 元/m2,據此計算被告漏未給付「開挖面(管床)滾壓夯 實」之金額為971,576元。




(二)甲.壹.一「整地工程」、甲.壹.四.2「擋土牆工程」之詳 細價目表漏列「基地及路幅開挖,土方調配區堆置處理」 工項,金額為819,865元:
 ⒈依系爭施工規範第02316章3.2.12及第02321章3.2.6之規定 ,開挖後之土方除留作基地及路堤填方、構造物回填用外 ,多餘之材料則運至指定地點堆置。即「基地及路幅開挖 」之數量,減「基地及路堤填築」之數量後所剩餘之數量 ,或「構造物開挖,深度<5m」之數量加上「構造物開挖 ,5≦深度<10m」之數量,減「構造物回填,原材料回填」 再減「垃圾坑回填」之數量後所剩餘之數量,即為原告至 土方調配區堆置處理之實際完成數量。
 ⒉原告依該原則計算,實際完成數量為273,013.73m3,被告 實際給付數量為218,373.21m3,故被告漏未給付之數量為 54,640.52m3。原契約詳細價目表「土方調配區堆置處理 」工項之單價為15元/m3,被告漏未給付「基地及路幅開 挖,土方調配區堆置處理」之金額為819,608元(原告表 明聲明仍為819,865元)。
(三)甲.壹.四.2「擋土牆工程」、甲.壹.十五「廢棄物清理工 程」詳細價目表漏列「餘方近運利用,0≦運距<5km」工項 ,金額為592,292元:
 ⒈依系爭施工規範第02316章4.2.1之規定:「構造物開挖」 後之土方除用於就地回填外,剩餘之土方則運輸至其他回 填區回填,或載運至暫置場堆置。因此「餘方近運利用, 0≦運距<5km」工項實際完成之數量等於「構造物開挖」之 數量扣除「原材料回填」之數量。
 ⒉依桃園縣環保局(已改制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同) 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就廢棄物開挖後均要運輸至 分選場集中管理並進行營建廢棄物、掩埋廢棄物、焚化廢 棄物及可回填土方之分選,分選後再行最終處理。依甲. 壹.十五.1「廢棄物開挖」之契約單價分析表可知,「廢 棄物開挖」之契約單價不包含「近運」之工作內容。是甲 .壹.十五「廢棄物清理工程」原告實際施作「餘方近運利 用,0≦運距<5km」工項之數量應為「廢棄物開挖」之數量 。
  ⒊原告依上述原則計算實際施作「餘方近運利用,0≦運距<5k m」數量為37,018.25m3,僅請求36,125.53m3。原契約詳 細價目表「餘方近運利用,0≦運距<5km」工項之單價為16 元/m3,依上述數據計算被告漏未給付「餘方近運利用,0 ≦運距<5km」之金額為578,008元(原告表明聲明仍為592, 292元)。   




(四)甲.壹.十五「廢棄物清理工程」詳細價目表漏列「基地及 路堤填築」工項,金額為910,304元:
 ⒈依系爭施工規範第02320章3.1.3之規定:「不適用材料移 除後所形成之漥坑,應以符合設計圖說或工程司指示之適 用材料填補滾壓」。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甲.壹.十五.1「 廢棄物開挖」28,992 m3之數量,加計甲.壹.十五.1-1「 廢棄物開挖,數量逾契約30%」7,133.53 m3之數量,原告 回填的數量應等於挖除廢棄物數量即36,125.53 m3。  ⒉原告於甲.壹.十五「廢棄物清理工程」實際完成「基地及 路堤填築」之數量為36,125.53 m3。扣除「廢棄物處理費 、區內回填」工項之結算數量4,735.74 m3,總計數量為3 1,389.79 m3,依原契約詳細價目表「基地及路堤填築」 工項之單價29/m3計算,被告漏未給付「基地及路堤填築 」之金額為910,304元。
(五)甲.壹.一「道路工程」詳細價目表漏列「路基整理」工項 ,金額為595,743元:
 ⒈依設計圖說RD-002及RD-004「路基壓實度> 95%以上」之規 定,而系爭施工規範第02336章4.1「計量」與4.2「計價 」規定:「路基整理竣工後按驗收合格之數量,以平方公 尺計量與計價」。原告依上開圖說及規範為「路基整理及 夯實」,並於完工後委請監造單位核備之實驗室在監造單 位判讀「合格」。
 ⒉依被告核定之竣工數量計算書第9頁至第12頁之數據,且「 路基整理的面積等於碎石級配鋪設的面積」是原告就「路 基整理」碎石級配實際鋪設數量為26,477.45m2,鋪設厚 度為0.4m,鋪設面積為66,193.63m2。依甲.壹.十八.12R. 1「路基整理」之契約單價9元/m2計算,被告漏未給付「 路基整理」之金額為595,743元。
(六)甲.壹.四.4.「臨時邊坡保護」工程漏列「L=6M,D=25mmφ 灌漿錨筋」工項,金額為1,931,807元:  ⒈依設計圖說DR-951「臨時排水設施標準圖」使用於排水工 程之坡面保護,即詳細價目表甲.壹.三.60「噴凝土,厚 度10cm,抗壓強度175kgf/cm2」工項;設計圖說GE-103「 臨時坡面保護及單側臨時開挖示意圖」則使用於配水池坡 面保護,即詳細價目表甲.壹.四.4.1「噴凝土,厚度5cm ,抗壓強度175kgf/cm2,含錨筋」。二者最大的不同點在 於設計圖說GE-103較設計圖說DR-951之施工內容增加「L= 6M,D=25mmφ灌漿錨筋」之工項。
 ⒉依詳細價目表甲.壹.三.60「噴凝土,厚度10cm,抗壓強度 175kgf/cm2」之契約單價為466元/m2,而詳細價目表甲.



壹.四.4.1「噴凝土的厚度為5cm」契約單價則為233元, 僅為甲.壹.三.60的一半。因甲.壹.三.60與甲.壹.四.4.1 之工作內容應為一致,故原告確依設計圖施作「L=6M,D= 25mmφ灌漿錨筋」完成,並為被告漏未編列之工項及數量 。新增「L=6M,D=25mmφ灌漿錨筋」工項之合理單價為4,0 33元/支,原告實際完成數量為479支,故被告漏未給付「 L=6M,D=25mmφ灌漿錨筋」之金額為1,931,807元。(七)甲.壹.九「照明路燈工程」、甲.壹.十一「公園及滯洪池 電氣工程」、甲.壹.十二「水池電氣工程(預埋管工程) 」、甲.壹.二十二「電力用戶自備管工程」詳細價目表漏 列「回填砂」工項,金額為3,303,802元:  ⒈依系爭施工規範第16525章4.2.1規定,甲.壹.九.1.30、甲 .壹.九.2.16、甲.壹.十.1.17、甲.壹.十一. 30、甲.壹. 十二.9、甲.壹.二十二.5之工項有關「管路開挖、回填夯 實、復原及埋設警示帶」之工作內容包含「開挖、回填、 夯實、運棄及警示帶」。另依設計圖說SL-143、TR-616、 LE-158之設計,上述工項原告實際之施工內容包含「開挖 、回填砂及夯實、回填土及夯實、多餘土方近運利用、土 方調配區堆置處理及鋪設警示帶」。比較上述之施工內容 可知,「回填砂」不包含於「管路開挖、回填夯實、復原 及埋設警示帶」工項之原契約單價內,即「選擇材料回填 ,透水材料,砂」為被告漏未給付之工項。
 ⒉依設計圖說SL-143、TR-616、LE-158設計,原告施作上述 工程新增之「選擇材料回填,透水材料,砂」總數量合計 5,460.83m3。原契約詳細價目表「選擇材料回填,透水材 料,砂」契約單價605元/ m3。被告漏未給付「選擇材料 回填,透水材料,砂」之金額為3,303,802元。三、原告實際施工之內容與被告按契約單價分析表給付之工項不 符,被告短付之工程款為50,306,552元:(一)被告漏列「拆除及破碎」之費用33,424,719元  ⒈系爭工程原假定結構物或建築物原住戶已自拆完成,原告 僅需將殘留之混凝土塊藉由開挖機挖上卡車並運送至處理 場即可,故施工設備僅有「開挖機」1種。然全工區實際 尚未拆除之結構物或建築物高達9成,故有先以破碎機將 構造物或建築物拆除,再由開挖機將破碎之混凝土塊挖上 卡車並運送至處理場,原告實際施工情形與原設計預判情 形迥然不同。故被告漏未編列「大型破碎機、山貓及灑水 車」等「拆除及破碎」之費用。
 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第45期 (101年7月)及第46期(101年11月)北部地區之「機械



拆除,結構物拆除(建築物以外之結構物拆除),鋼筋混 凝土,含運費」平均單價均為1,297元/m3。是「機械拆除 ,結構物拆除(建築物以外之結構物拆除),鋼筋混凝土 ,含運費」工項包含「挖土機、大型破碎機、山貓及灑水 車」等施工機具及設備之合理單價應為1,297元/m3。原告 實際完成之數量為8,055m3,按合理單價與契約單價二者 價差982元/m3計算,被告短付之金額為7,910,010元。  ⒊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第45 期(101年7月)及第46期(101年11月)北部地區之「機 械拆除,結構物拆除(建築物以外之結構物拆除),混凝土 ,含運費」平均單價均為1,473元/m3。是「機械拆除,結 構物拆除(建築物以外之結構物拆除),混凝土,含運費 」工項包含「挖土機、大型破碎機、山貓及灑水車」等施 工機具及設備之合理單價應為1,473元/m3。原告實際完成 的數量為8,593m3,按合理單價與契約單價二者價差870元 /m3計算,被告短付之金額為7,475,910元。  ⒋再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第45 期(101年7月)及第46期(101年11月)北部地區之「機 械拆除,結構物拆除(建築物以外之結構物拆除),混凝 土,含運費」平均單價均為1,473元/m3,故「機械拆除, 結構物拆除(建築物以外之結構物拆除),混凝土,不含 運費」工項之合理單價應為1,473元/m3。扣除「運費,即 餘方自行處理,含水土保持」之契約單價308元/m3,故「 機械拆除,結構物拆除(建築物以外之結構物拆除),混 凝土,不含餘方自行處理」合理單價應為1,165元/m3。被 告逕行核定變更設計之單價為292元/m3,二者價差873元/ m3,原告實際完成數量為20,663m3,被告短付之金額為18 ,038,799元。
(二)「混凝土磚鋪面工程」原契約單價分析表漏列「底土夯實 」之工作內容,被告短付之金額為16,383,677元:  ⒈依設計圖說RD-007之規定,施工前需將底土夯實整平使壓 密度達最大乾密度之90%以上後始能進行後續施工。原告 於施工期間依上述圖說之規定進行「底土夯實」,完工並 委請監造單位核備之實驗室判讀「合格」。
 ⒉按「底土夯實」之數量等於「高壓混凝土磚,20×10×6㎝」 鋪設面積或「選擇材料回填,級配粒料,碎石級配」鋪設 面積或「銲接鋼線網,D=6.00㎜,15×15㎝」鋪設面積之原 則計算,原告於「混凝土磚鋪面工程」之「底土夯實」工 項實際施工完成數量為364,081.71m2。而甲.壹.十六.1.6 R.4「底土夯實,92%≦壓實度」工項之契約單價為45元/m2



,據此計算被告短付「底土夯實,92%≦壓實度」之金額為 16,383,677元。
(三)「共同管道供給管溝工程之人、手孔」工項單價分析表漏 列HDPE管及尼龍繩部份,被告短付之金額為498,156元:   依設計圖說EE-102之一般說明第13條規定:「HDPE子管於 每一人(手)孔內應預留1m長,並以管口塞堵」。被告僅 就「所有PVC管與HDPE導線管管塞及管端固定材料」計價 ,而漏列預留之HDPE管及尼龍繩項目,漏列之總數量為HD PE D100管中管3,088m、管線穿置尼龍線12,352m。依契約 詳細價目表壹.八.5「100φ*9(UR42300)供給管溝埋設」 工項之契約單價分析表,HDPED100管中管(內穿1支D40, 3支D34 HDPE)之契約單價為142.76元/m、管線穿置尼龍 線之契約單價為4.64元/m。被告短付之HDPE D100管中管 (內穿1支D40,3支D34 HDPE)工程款為440,843元、短付 之管線穿置尼龍線工程款57,313元,合計498,156元。四、上開金額再計算「承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之比例8%, 及依契約「加值營業稅」之比例5%,從而,被告短付之金額 為81,985,508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1,985,508元,及其中78,764,09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221,418元自 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狀貳、一「機械拆除,結構物拆除(建築物以外之 結構物拆除),混凝土,不含餘方自行處理」之「餘方自行 處理」費用部分:
(一)原告實際運送且經被告勾稽相符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總數量 為:(1)甲.壹.一.2-1「機械拆除,結構物拆除(建築 物以外之結構物拆除),鋼筋混凝土,含運費」數量7,25 5 m3、(2)甲.壹.一.2-2「機械拆除,結構物拆除(建 築物以外之結構物拆除),混凝土,含運費」數量5,397 m3、(3)甲.壹.一.7「機械拆除,結構物拆除(建築物 以外之結構物拆除),混凝土,不含餘方自行處理」數量 20,663 m3、(4)甲.壹.一.8「自拆戶留置工區營建廢棄 物處理,含運費」數量26,878 m3、(5)甲.壹.二.25「 機械拆除,結構物拆除(建築物以外之結構物拆除),鋼 筋混凝土,含運費」數量347 m3、(6)甲.壹.二.26「機 械拆除,結構物拆除(建築物以外之結構物拆除),混凝 土,含運費」數量1,146 m3、(7)甲.壹.三.53「機械拆



除,結構物拆除(建築物以外之結構物拆除),鋼筋混凝 土,含運費」數量453 m3、(8)甲.壹.三.64「機械拆除 ,結構物拆除(建築物以外之結構物拆除),混凝土,含 運費」數量2,050 m3、(9)甲.壹.十五.4「廢棄物處理 費,營建廢棄物處理」數量2,197m3、(10)甲.壹.十五. 4-1「廢棄物分選費,營建廢棄物處理,數量逾契約30%」 數量35 M3,合計66,421 m3。
(二)被告於102年9月13日召開「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公 共工程」結構物拆除數量差異第2次研商會議紀錄:伍、 討論提案說明四略以:該拆除數量係包含地坪、既有道路 等,該等項目數量於契約已納入整地工程「清除及掘除, 含運費」詳細價目表內之細項「餘方自行處理,含水土保 持」中。故上開(3)甲.壹.一.7「機械拆除,結構物拆 除(建築物以外之結構物拆除),混凝土,不含餘方自行 處理」之運送數量20,663 m3,因「餘方自行處理」費用 已包含於甲.壹.一.1「清除及掘除,含運費」計價給付, 本項前述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數量並無短付。
二、原告起訴狀貳、二請求給付契約詳細價目表漏列工項致未給 付之工程款9,449,856元部分:
(一)「開挖面(管床)滾壓夯實」工項部分:  ⒈依系爭施工規範第02316章4.1.3之(7)規定:「開挖計價 體積之高度計算,底邊以基礎底部平面為準,頂面以其他 開挖項目完成後之地面為準,超出設計圖說所示開挖線範 圍外之挖方費用已包括於『構造物開挖』單價內,不予計量 。」及同章3.2.8規定略以:「…。若施工不當而致超挖時 ,亦應回填至基礎底面予以整平及壓實或以混凝土回填。 」故構造物開挖面為原土層,倘施工不慎超挖,其夯實作 業衍生費用由施工廠商自行負擔,整平作業應利用開挖機 平滑面整平,且施工順序及完工先後應以設計圖說為準。  ⒉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已於整地工程完工,被告於詳細價 目表甲.壹.一.4「基地及路堤填築」已編列膠輪壓路機, 8~20t、鐵輪壓路機,8~10t,將該滾壓夯實費用編列於「 基地及路堤填築」項目內並給付之。並依系爭施工規範第 02316章4.2.7構造物開挖之規定:「構造物開挖之單價已 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機具、設備、動力交通維持及運輸 、安全維護設施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在內。 」並無漏列之情事。
(二)「整地工程」、「擋土牆工程」之詳細價目表關於「基地 及路幅開挖,土方調配區堆置處理」工項部分:  ⒈系爭工程規劃剩餘土方載運至土方調配區堆置,可配合鄰



標工程進度需求,自行至土方調配區載運作為其回填使用 ,且整地工程及擋土牆工程較早陸續施作,其開挖後土方 用於回填後之餘土,將近運提供所需分項工程回填使用。  ⒉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經兩造與監造單位會同收方測量紀錄為2 08,864.77.m3,被告給付數量及費用為218,373.21m3,其 中些微落差係因土方於堆置期間經分層滾壓夯實及降雨沖 刷流失等自然因素所致,並無漏列之情事。
(三)「擋土牆工程」、「廢棄物清理工程」詳細價目表關於「 餘方近運利用,0≦運距<5km」工項部分:   本項「擋土牆工程」皆設置於本工程邊界且與整地工程坵 塊相鄰,故設計原意考量擋土牆應於整地階段同步施作, 並於擋土牆位置進行基礎開挖後之土方,部分保留作為回 填擋土牆之覆土,部分則回填至相鄰坵塊內,其完成本工 作所需費用,依系爭施工規範第02316章4.2.7:「構造物 開挖之單價已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機具、設備、動力交 通維持及運輸、安全維護設施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必需 之費用在內」之規定辦理。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項次甲. 壹.十五.2廢棄物分選費內編列之「傾卸貨車,總重15-15 .9t」及「駕駛」為原告所請求「廢棄物開挖後運輸至分 選場」之運輸人工及機具費用。至原告另稱之「分選場分 選後挖運至指定地點集中管理」所衍生之「餘方近運利用 ,0≦運距<5km」之費用為契約單價分析表項次甲.壹.十五 .2廢棄物分選費內「分選後堆置搬運」並無漏列情事。(四)「廢棄物清理工程」詳細價目表關於「基地及路堤填築」 工項部分:
  ⒈依系爭施工規範第02320章3.1.1規定:「凡不適用之材料 ,無論係在整地或路堤地區內原地面以下,或在構造物開 挖地區內設計高程以下,或其他在設計圖說標明以及經工 程司指定範圍內者,應按工程司之指示,予以挖除並運棄 處理之。」可見開挖及回填範圍皆以原地面及設計高程以 下為據,並非開挖數量等同回填數量。
  ⒉原告起訴狀所提36,125.53m3,為系爭工程決(結)算明細表 項次甲.壹.十五.1「廢棄物開挖」28,992m3及甲.壹.十五 .1-1「廢棄物開挖,數量逾契約30%」7,133.53m3之合計 數量,並非回填之數量。窪坑回填作業,實際回填數量已 計量於甲.壹.一.4「基地及路堤填築」及甲.壹.十五. 3 「廢棄物處理費,區內回填」,並無漏列情事。    ⒊「原地面線以下移除垃圾後形成之漥坑以合格之土方回填 」應視廢棄物挖除後之高程為據,如地面仍高於整地設計 高程即毋須再回填。若廢棄物挖除後之地面高程低於整地



設計高程,方須辦理原告所提「垃圾坑回填」。而垃圾坑 之數量並非契約訂立時可得預見,待事後統整議價,相關 數量兩造亦於109年10月27日協議上開未達成單價議定項 目之議價程序,已於系爭契約項目工程決(結)算明細表 項次甲.壹.十五.19「廢棄物開挖區回填,自土方堆置區 挖運回填(製作決算書時尚未達成單價議定)」之決(結 )算數量為2,996.71m3,並已計價給付,故無漏列情事。(五)「道路工程」詳細價目表關於「路基整理」工項部分:   依設計圖說RD-002及RD-004道路標準斷面圖所示路基(壓 實度≧95%,CBR≧5)已於整地工程完成時一併施作完成。 原告於進行路堤填築作業時,依系爭施工規範第02331章3 .2.2(3)規定略以:「……,所有填方及路堤應分層連續 填築,且每層壓實方厚度不得超過30CM,而每層應與最後 完成高程面約略平行。」及同章4.2.1規定:「基地及路 堤填築滾壓數量,依經滾壓完成後之壓實方,以立方公尺 計價。其費用包括為施工所必需之準備工作、分層撒舖、 灑水、滾壓、整修與維護等其他一切附屬工作之費用。」 辦理。原告所提「路基整理」費用已包含於甲.壹.一「整 地工程」內之甲.壹.一.4「基地及路堤填築」施作並計價 ,故無漏列情事。
(六)「臨時邊坡保護」工程關於「L=6M,D=25mmφ灌漿錨筋」 工項部分:
  ⒈設計圖說GE-103為大地工程自來水配水池第二階施工,依 設計圖說GE-312、GE-313應施作「L=6M,D=25mmφ灌漿錨 筋」且依詳細價目表甲.壹.四.4.1「噴凝土,厚度5cm, 抗壓強度175kgf/cm2,含錨筋」計價單位為每平方公尺, 及依系爭施工規範第03372章4.2.1規定:「土方工程邊坡 之「噴凝土(註明厚度、型式)」以平方公尺計量計付, 該單價包括搭架、表面清理、鑽孔、裝設錨碇鋼筋、鋼線 網及熔接鋼筋網,噴射與養護噴凝土及其他必要工作所需 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及回彈損耗 率等費用在內。
  ⒉原告所稱之設計圖說DR-951「臨時排水設施標準圖」為排 水工程,與設計圖說GE-103為大地工程不同,無法一同比 較。而該設計圖說之臨時排水溝內之「噴凝土溝平面」是 指詳細價目表甲.壹.三.54「環境保護,臨時排水溝,底W =0.4M」、甲.壹.三.55「環境保護,臨時排水溝,底W=0. 5M」、甲.壹.三.56「環境保護,臨時排水溝,底W=0.6M 」,亦與GE-103之設計圖說不同。依詳細價目表甲.壹.三 .60「噴凝土,厚度10cm,抗壓強度175kg/2」與單價分析



表甲.壹.三.54R.4「噴凝土,厚度10cm,抗壓強度175kg/ cm2」計價代碼相同,均屬一式計價之相同單價,從而,D R-951設計圖面雖未規定臨時排水設施施作錨筋,惟現況 若有需要施作錨筋,亦已編列相關費用為施作,且系爭契 約已約定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採一式計價,亦非原告以「支 」為單位計價。被告已依公開招標約定之大地工程灌漿錨 筋施作規定,並依約計價給付所有投標廠商,並無漏列情 事。
(七)「照明路燈工程」「公園及滯洪池電氣工程」「水池電氣 工程(預埋管工程)」「電力用戶自備管工程」詳細價目 表關於「回填砂」工項部分:
  ⒈甲.壹.九「照明路燈工程」應依「道路照明」即系爭施工 規範第16525章4.2.1規定:「管溝開挖及回填依實際管溝 開挖及回填長度,以公尺計價。該單價已包括管溝之開挖 、回填、夯實、運棄土、鋪設黃色警示帶等之材料、人工 、工具和設備之供應、安裝,以及其他有關之工作費在內 。」辦理。而依設計圖說SL-143依路燈管線埋設於柏油路 面下、綠帶下及人行道鋪面下,回填作業之材料分別為填 川砂或者回填土混合填川砂兩種型式,是上開施工規範之 回填,本即應使用該回填作業之材料即填川砂或者回填土 混合填川砂,不應另行請求回填砂之費用。
  ⒉另甲.壹.十一.30「公園及滯洪池電氣工程」及甲.壹.十二 .9「配水池電氣工程(預埋管工程)」之「管路開挖、回填 夯實、復原及埋設警示帶…等」與甲.壹.十.1.17「號誌工 程」之「管路開挖、回填夯實、復原及埋設警示帶..等」 、甲.壹.二十二.5「電力用戶自備管工程」之「管路開挖 、回填夯實、復原及埋設警示帶…等」編碼相同,即均如 詳細價目表「編碼(備註)」欄皆為「Z0000000000」,均 應依「號誌」即系爭施工規範第02893章規定辦理。而依 系爭施工規範第02893章號誌4.2.1規定「管道」以公尺計 量給付。每公尺單價已包括管道之開挖、填砂、回填土、 夯實、運棄土、鋪設警示帶等材料、人工、工具及設備之 供應及安裝,以及其他有關之工作費。」之規定,顯然已 包含填砂之費用。
  ⒊再依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甲.壹.二十二.5「管路開挖、回 填夯實、復原及埋設警示帶…等」項目名稱及契約單價皆 與甲.壹.十一.30「公園及滯洪池電氣工程」、甲.壹.十 二.9「配水池電氣工程(預埋管工程)」之「管路開挖、回 填夯實、復原及埋設警示帶…等」及甲.壹.十.1.17「號誌 工程」之「管路開挖、回填夯實、復原及埋設警示帶..等



」一致,均為單價每進行米270元,該規範既已載明每公 尺單價已包含回填砂之價格,原告應依系爭契約圖說、施 工規範辦理。
三、原告起訴狀貳、三請求被告短付之工程款50,306,552元部分 :
(一)關於「大型破碎機、山貓及灑水車」等「拆除及破碎」之 費用:
   本項設計原意為結構物拆除後即裝載至運輸車輛載運至營 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回收。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 「甲.壹.2-1機械拆除,結構物拆除(建築物以外之結構 物拆除),鋼筋混凝土,含運費」「甲.壹.一.2-2機械拆 除,結構物拆除(建築物以外之結構物拆除),混凝土, 含運費」及「甲.壹.一.7機械拆除,結構物拆除(建築物 以外之結構物拆除),混凝土,不含餘方自行處理」之單 價分析表內均有編列「開挖機,0.70~0.79 m3」費用,於 拆除結構物後即載運至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且系 爭工程單價分析表編列之「開挖機,0.70~0.79 m3」,相 當於工程實務上「拆除及破碎」之「開挖機,70-79KN」 施工機具(即破碎機),僅規格換算不同,並非無編列拆 除及破碎之機具。另為配合工程環境保護需求於項次甲. 伍.三「環境保護,施工便道灑水(車行路徑)」、甲.伍 .六「環境保護,空氣污染防制,含防塵布、混凝土及鋼 板等」及甲.伍.十「環境保護,其他環境保護措施」等工 項,均已編列施工區域裸露地表灑水、防塵布鋪設等環保 措施。本項拆除及環境保護灑水、防塵布均有編列費用且 毋需使用大型破碎機、山貓施作。原告曾於系爭工程工地 進場非本工程施工所需破碎機,經被告之北區第二開發隊 於102年9月11日函請原告儘速運離,及被告於102年9月12 日函請監造單位查明原告意圖並積極防範在案,故原告請 求上開機具之費用,自非有據。
(二)「混凝土磚鋪面工程」原契約單價分析表關於「底土夯實 」工項部分:
   原告所提甲.壹.十六.1.6R.4底土夯實為景觀工程設計圖L A-231排水設施詳圖內之草溝詳圖,草溝排水係採重力流 排水,為減緩流水沖刷,故草溝底部開挖後須夯實並修坡 順平。而原告所提設計圖RD-007人行道高壓混凝土磚施工 剖面圖(TYPEA)內之路基(壓密度90%)已於「整地工程 」完成時一併施作完成,應依系爭施工規範第02331章3.2 .2(3)及同章4.2.1之規定辦理。原告所提「底土夯實」 費用已包含於甲.壹.一「整地工程」內之甲.壹.一.4「基



地及路堤填築」,故本項並無漏列情事。
(三)「共同管道供給管溝工程之人、手孔」工項單價分析表關 於HDPE管及尼龍繩部份: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編列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甲. 壹.八.1「預鑄#2人孔(內積2.8×1.3×2.2M)埋設」、甲. 壹.八.2「預鑄#0人孔(內積2.1×1.0×1.8M)埋設」、甲. 壹.八.3「預鑄B型手孔(內積1.2×0.6×1.4M)埋設」、甲 .壹.八.4「軍用預鑄B型手孔(內積1.2×0.6×1.4M)埋設 」,已編列於詳細價目表項次甲.壹.八.5「100∮×9(UR42 300)供給管溝埋設」、甲.壹.八.6「100∮×9(UR42300) 供給管溝埋設(回填CLSM)」、甲.壹.八.7「100∮×9(UR 41031)供給管溝埋設」、甲.壹.八.8「100∮×6(UR41001 )供給管溝埋設」、甲.壹.八.9「100∮×3(UR00030)供 給管溝埋設」、甲.壹.八.10「100∮×9(UR42300)供給管 溝埋設(由箱涵頂部或底部通)」單價分析表內之「零星 工料」。至設計圖EE-102之一般說明第13條規定:「HDPE 子管於每一人(手)孔內應預留1m長,並以管口塞堵」屬 附帶工作,不得獨立計價請求。另兩造於109年10月27日 就逾系爭契約約定之施作數量達成工項議價,亦係以相同 計價方式達成合意,故本工項並無漏項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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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