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2489號
TPHM,109,上易,2489,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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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4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
度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6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碧鴻因故對告訴人林楊鎰心生不滿, 明知透過郵局寄送之信封於寄件過程中,會有多數不特定人 經手該信封,而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寄送其上有如附 表所示文字之信封至林楊鎰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辦公室,足以貶抑其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次按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 利,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 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 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



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 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 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即係 保護個人名譽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 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又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稱「侮 辱」係指不指摘具體事實,僅以粗鄙的言語、舉動、文字、 圖畫等,抽象地為謾罵或嘲弄,以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 意思而達於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等評價之 程度者;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既規範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當指行為人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具體事實。再按刑法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 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 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 ,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 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第145號解釋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 畫等方法,犯同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 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 傳達、告知於特定之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不足以當之 。被告如僅將不實消息告知有利害關係之特定人,並未散發 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則與刑法第310條第1 項 之構成要件不相適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89年 度台非字第126號、8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就是否屬於足以貶損他人評價的侮辱行為,則應參酌行為 人的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的語言、當時所受的刺激 、所為的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的前後文句綜合觀之,不 得僅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另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為刑法第311 條第1 款所明定。刑法第311 條既係規定於妨 害名譽及信用罪章而在同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及第310 條 誹謗罪之後,自非僅限定適用於誹謗罪,就同為「妨害名譽 」之公然侮辱罪,亦應有其適用,而同條第1 款規定,目的 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所謂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 人名譽、信用或貶損他人評價為目的之謂,雖非謂凡於訴訟 中在法庭內外所為言詞或書面之陳述者,即合於刑法第311 條第1 款規定,須行為人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實質上與其所 被訴或被控者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始有前開條款之適用, 然為保障訴訟當事人訴訟上自我防衛之權利,並確保其言論



自由,如在法庭內外就該訴訟所為言詞或書面之陳述,與被 訴事實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審查是否達於妨害名譽之程度 ,實不宜過苛,否則動輒得咎,易造成訴訟當事人心理上之 不必要顧慮,致影響其訴訟上之權益。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碧鴻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林楊鎰於偵查中之證述;㈢ 被告寄送之信封、信封內之郵件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 林碧鴻固坦承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寄送日期、寄送地,寄送含 有如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信件內容之信件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寄給訴訟進行中相關案 件的當事人、法院,當時我在進行的案件才會有這些書狀, 我使用的書狀都是共用答辯狀,當時我的案件有需要我就會 一起寄發答辯狀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碧鴻分別於附表所示寄送日期、寄送地,寄送含有如 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節錄之信件內容之信件至告訴人林楊鎰 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明達法律事務所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099號卷《下稱他卷》 第110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090號卷《 下稱審易卷》第141頁反面、108 年度易字第13號卷《下稱原 審卷》㈢第12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林楊鎰於偵查中指述之 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頁至第18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1 9所示信件之信封及信件內容之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 卷第20頁至第8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指稱被告所寄送含有如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節錄之 信件內容之信件,除寄送予告訴人外,尚有寄送予如附表編 號1 至19所示信件信封上所記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下稱板橋分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等機關,對此,經原審函詢上開機 關並調閱相關案卷確認,其中新北地檢署(問股,案號為106 年度他字第2769號、106年度偵字第30950號)有收受被告所 寄送如附表編號1 至5 、11、15至17、19所示信件,雖另有 收受信件內容標題與如附表編號6 至10、12至14所示信件內 容標題相同之信件,然信件內容與如附表編號6 至10、12至 14所示信件內容不盡相符,尚難認與如附表編號6 至10、12 至14所示信件具有同一性;新北地院民事庭(子股,案號為1



06年度簡上字第15號)則有收受被告所寄送如附表編號1至2 、4、6 所示之信件;臺北地檢署(定股)則有收受如附表編 號18之信件內容,然既無信封,亦難認與如附表編號18所示 信件具有同一性,至上開其餘機關則均未收受被告所寄送如 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信件,此有臺北地檢署108年4月26日 北檢泰必104偵1378字第1080035025號函暨檢附之臺北地檢 署103年他字第11345號卷宗、104年度偵字第1378號卷宗、1 08年5月1日北檢泰定106偵18395字第1080036658號函、中正 二分局108年4月1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83003777號函 暨檢附中正二分局所收受被告書狀、新北地院108年5月2日 新北院輝刑字第27376號函、臺北地院108年4月17日北院忠 刑開104易605 字第1080004184號函暨檢附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桃園地檢署108年4月15日桃檢東盈107偵15627字第1089 026971號函、板橋分局108年4月2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8352 7325號函、本院108年5月1 日院彥刑暑105上易165 字第108 0402224號函暨所附收狀資料查詢清單、108年5月1日院彥刑 團107上易1507字第1080103254號函、108 年5月3日院彥刑 實107 抗1993字第1089001491號函暨檢附所收受被告書狀、 108年5月7日院彥刑簡107聲再404字第1089001571號函、新 北地檢署108年5月10日新北檢兆問106偵30950字第10800422 95號函、109年5月18日新北檢德檔字第302253號函暨檢附新 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322號卷宗、106年度他字第2769號 卷宗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3頁至第4頁、第6頁至第37頁、 第39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5 頁、第90頁至第97頁、第99頁、第110頁、新北地檢署106年 度他字第2769號卷第117頁至158頁、第163頁至第179頁、第 196頁至第200頁、臺北地檢署103年他字第11345號影卷、10 4年度偵字第1378號影卷、新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322號 影卷各1宗),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當時除 了寄給告訴人以外,還有寄給訴訟進行中相關案件的法院、 地檢署,當時我在進行的案件才會有這些書狀,我使用的書 狀都是共用答辯狀,當時我的案件有需要,我就會一起寄發 答辯狀等語(見他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原審卷㈢第125頁反 面),參以新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769號卷宗所示分案 日期、結案日期、被告姓名及告訴狀、新北地院106年度簡 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所示該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期、判決日期 、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1561號判決日期及訴訟代理 人可知,新北地檢署(問股)所收受被告寄送如附表編號1至5 、11、15至17、19所示之信件,均係於新北地檢署就106年 度他字第2769號告訴人即本案被告林碧鴻告訴董賢儒、林秀



玲、林楊鎰(即本案告訴人)偽證等案件偵查中;新北地院 民事庭所收受被告寄送如附表編號1至2、4、6所示之信件, 均係於新北地院民事庭審理106年簡上字第15號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為林碧鴻、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為林楊鎰 律師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綜上,被告 將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信件寄送給告訴人;將如附表編 號1至5、11、15至17、19所示之信件寄送給當時尚在偵辦被 告對告訴人提出偽證告訴案件之新北地檢署;將如附表編號 1至2、4、6所示之信件寄送給當時尚在審理被告為當事人、 告訴人為對照訴訟代理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新北地 院民事庭,除此之外,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信件信封上所 記載上開機關均未收受被告所寄送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 信件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觀諸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節錄之信件內容既係分別裝於如附 表編號1至19所示信件之信封內,則被告縱係至郵局寄送該 等含有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節錄之信件內容之信件,亦無 法積極證明非經手該等信件之人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 節錄之信件內容處於「共見共聞」之狀態,其中如附表編號 7至10、12至14、18所示之信件,除寄送至本案告訴人上址 之明達法律事務所外,既無其他個人或機關收受,而遍查卷 內證據,復無證據顯示如附表編號7至10、12至14、18所示 之信件寄送至告訴人上址之明達法律事務所後,除告訴人收 受以外,有何人處於「共見共聞」該等信件或閱覽該等信件 之內容,是就被告寄送含有如附表編號7至10、12至14、18 所示節錄之信件內容之信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與刑法 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須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公然」要件,仍屬有間。
㈣再上揭新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事件,係董賢儒、 林秀玲委任告訴人對被告提起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事件,該主張之事實無非係被告因與董賢儒、林秀玲 間繼承被繼承人董月嬌遺產之糾紛而對董賢儒、林秀玲傳送 侵害名譽權之言論;另上揭106年度他字第2769號案件係被 告告訴本案告訴人、董賢儒、林秀玲等偽證之案件,所告訴 本案告訴人、董賢儒、林秀玲偽證之情,亦係就被告與董賢 儒、林秀玲間因繼承被繼承人董月嬌遺產糾紛之民事事件中 ,告訴人、董賢儒、林秀玲有無涉嫌偽證或教唆偽證之情, 則觀諸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信件之內容標題均為「...共用 陳報書狀」,再細繹附表編號2至3、5、11至12、15至19所 示節錄之信件內容,無非均係指摘本案告訴人、董賢儒、林 秀玲在先前遺產糾紛之民事事件中有何偽證或教唆偽證之情



;至附表編號1、4、6至10、13至14所示節錄之信件內容, 無非係就何以會在先前遺產糾紛之民事事件後對董賢儒、林 秀玲傳送董賢儒、林秀玲主張侵害名譽權之言論,而對於該 等言論如何並無侵害董賢儒、林秀玲之名譽權,及本案告訴 人、董賢儒、林秀玲於先前遺產糾紛之民事事件中有何偽證 或教唆偽證之犯罪嫌疑,分別予以答辯或就所告訴之內容予 以補充陳述,雖被告間或以粗鄙之言語為挑釁、嘲諷,將使 閱覽之本案告訴人個人感受不悅,既無助於化解雙方歧見, 更無益雙方訴訟爭端之解決,被告卻仍不斷以此方式為主張 或答辯,固難謂適切之表達,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係對 於告訴或答辯內容認作主張所為,尚非無端專以貶損告訴人 人格為目的之謾罵,而與被訴事實具一定程度之關聯,且為 保障訴訟當事人訴訟上自我防衛之權利,使當事人在法庭內 外就該訴訟所為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免於動輒得咎,造成心 理上之不必要顧慮,致影響其訴訟上之權益,故於審查是否 達公然侮辱之程度,自不宜過苛,況且,此與民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有無侵害人格權之要件,容有差異,尤其本案 仍無法積極證明各該內容已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態,自難逕以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相繩。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前揭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程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公然侮辱犯行,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同上認定,為被告本案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19信件寄送至告訴人任職 之明達法律事務所;附表編號1至5、11、15至17、19寄送至 新北地檢署;附表編號1至2、4、6寄送至新北地院民事庭; 附表編號18寄送至臺北地檢署時,尚分別有任職明達法律事 務所之助理3人、其他實習、受雇律師、新北地檢署、臺北 地檢署之收狀處人員、書記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主任 檢察官、檢察長,以及新北地院之收狀處人員、書記官、法 官等,均得以見聞,是被告所寄送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信 件,已屬於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見聞之狀態。 ㈡原判決未調閱原始卷宗資料,僅以公文回函即認定其餘機關 未收受判決附表編號1至19之郵件內容,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 79條第10款所規定之調查原則。
 ㈢被告寄發郵件之內容既夾雜抽象侮辱及加重誹謗之行為,則 他部加重誹謗行為亦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然原審未就加重誹



謗之行為進行審理,僅就公然侮辱行為部分為審判,有違刑 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事由。
 ㈣原判決認為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行為,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 款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行為之善意發表言論自由, 亦有適用法規違誤而違背論理法則之情形。
 ㈤原判決漏未就被告信封封面姓名文字貶抑告訴人人格之部分 予以審理,亦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第14款已受請 求事項未予判決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三、經查:
 ㈠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 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固應合 一審判。然若訴訟審理中,檢察官未曾表明未經起訴之部分 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亦未認 為有該關係時,則縱未於判決中說明未經起訴部分是否成立 犯罪,難認有何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236號意旨參照)。茲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9 所示信件內容,係就新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事 件審理時;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2769號偽證案件偵查 中所提出,分別予以答辯或就所告訴之內容予以補充陳述, 已如前述。再者,觀諸本案起訴書僅載明「被告林碧鴻因故 對告訴人林楊鎰心生不滿,明知透過郵局寄送之信封於寄件 過程中,會有多數不特定人經手該信封,而屬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地,寄送其上有如附表所示文字之信封,至林楊鎰位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 樓之辦公室,足以貶抑其人 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等語,是起訴書內容顯然只論及被告寄送該等信件至 告訴人辦公室之行為,並未及於被告寄送含有與該等信件類 似內容至法院或其他單位之行為。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於公眾,而指摘或傳述其他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方構成,此觀該條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 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既為檢察 官上訴所主張加重誹謗罪中被毀損名譽之本人,則被告寄送 該等信件給告訴人本人,自非屬誹謗罪中所指散布於眾之構 成要件行為,無由成立誹謗罪。至於被告另寄送含有與該等 信件類似內容至法院或其他單位之行為,無論是否有散布於 眾之意圖,是否構成加重誹謗罪,既未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 書內,且與本案被訴寄送給告訴人本人之事實不同,即難認



該部分所涉加重誹謗犯行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是該起訴書並 未說明被告有何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 則依該起訴意旨及引用之所犯法條為形式觀察,尚難認誹謗 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且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亦均未提及起訴範圍包含誹謗罪嫌,且與起訴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審易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反面、原審卷㈢第121頁第126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經諭知主要爭點「被告以郵件寄送方式記載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郵件內容予告訴人,是否屬於公然之狀態而涉公然侮辱罪 ?」等語,並詢問蒞庭檢察官有何意見時,檢察官亦回答: 「沒有意見」(見審易卷第142頁),並於原審審理論告時, 僅表示「請依法量處」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6頁),均未陳 明誹謗罪嫌係在本案起訴之範圍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修法前之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裁 定理由亦提及應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攻防對象)。 而新修正條文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並避免被告所為有利於 己之上訴主張受到突襲,減輕被告訟累,而採較「攻防對象 論」更進一步之作法,明定:「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復於修正立法理由載稱:「並 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 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此一規定實已部分限制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適 用範圍,並應屬同法第37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所稱之「本法 有特別規定」。是就本案起訴書之整體形式觀察,誹謗罪嫌 尚未在公訴意旨所載之起訴範圍,亦未經原審列為當事人之 「攻防對象」,更況,亦難認上揭信件內容係被告為散發或 傳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既無法認定誹謗與公然侮辱罪部分 ,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誹謗罪嫌 即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公訴人認原判決未就誹謗罪嫌部分 為審理,並認此部分有所違誤,容有未合,無法採取。 ㈡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於信封封面之姓名文字, 係刻意貶抑告訴人之人格等語。惟觀諸附表編號1至19所示 信封收件人位置所載,均為經國亞緻林揚「縊」總幹事(見 他卷第20頁至第84頁),自一般人之角度觀察,能否逕以收 件人名字中有「縊」字,即聯想對於收件者之名譽有負面評 價之情節,容有疑義,且對於經手處理上開郵件之人(如郵 局櫃檯、郵差等)而言,因處理郵件甚多,收件人之命名本 就多樣化,當不至於因收件人為「經國亞緻林揚縊總幹事」 ,而對於收件者之名譽認為有所貶損,是自客觀第三人而言 ,上開「經國亞緻林揚縊總幹事」之記載,除指向收件人之



外,實無任何特殊意義,從而信封收件人位置「經國亞緻林 揚縊總幹事」之記載,並不足以表示係貶損他人之評價,不 能執此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另告訴人舉他案,認定被告以 相同手法將告訴人名字之「鎰」故意寫成「縊」,「縊」則 為「用繩子勒緊脖子死亡」之意,認被告所為係公然侮辱等 語,然各案件之具體情節不同,仍無法逕為比附援引。 ㈢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應調取原始卷宗資料,並核實其餘 機關無收受被告所寄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9郵件內容等語。 然經原審函詢中正二分局、板橋分局、桃園地檢署等機關, 就有無收受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9郵件內容等節,業經上開 機關回覆甚詳,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認定,容無違反經驗法 則之處,至告訴人聲請調取上揭各機關之承辦卷宗,本院認 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上訴意旨復稱:被告之信件,尚分別有任職明達法律事務所 之助理3人、其他實習、受雇律師、新北地檢署、臺北地檢 署之收狀處人員、書記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主任檢察 官、檢察長,以及新北地院之收狀處人員、書記官、法官均 得以見聞,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被告之 各該信件內容,係對於偵查或審理中之案件所為主張或答辯 ,已如前述,且就律師事務所、各機關於收狀後之公文流程 及如何於公判庭呈現資料等節,均非被告所能確實掌握與知 悉,雖公訴人認為律師事務所、機關承辦各該案件之人員, 均可因此見聞書狀之內容,然公訴人並為提舉其他新事證, 可認各該書狀係處於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 態,以實其說,至法庭審理時所呈現之內容,既以訴訟資料 之法定調查為目的,亦難認因此犯公然侮辱罪行。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尚未能提舉新事證以實其情,原審所為無 罪之諭知,並無不合,公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 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寄送日期 寄件地   信件內容標題         節錄之信件內容           卷證出處 1. 106年6月28日 臺北市正義郵局 刑/民/家事妨害公務惡害訴訟共用陳報書狀106/6/25 「畜牲律屍林楊鎰」、「畜生律屍林楊鎰」、、「畜生律屍林楊鎰桃園嫖妓」、「果然連隻畜牲都還不如!」、「畜牲董賢儒、林秀玲、林楊鎰三人」、「林楊鎰獸慾橫溢的豬頭」、「兩隻豬頭」、「兩隻畜生」、「兩隻豬頭」、「兩隻畜生」、「兩隻豬頭」、「兩隻畜生」、「兩隻豬頭」、「兩隻畜生」、「兩隻豬頭」、「兩隻畜生」、「兩隻豬頭」、「三隻畜牲具有【注意力缺陷】完全前言不對後語嘴巴如此【多動】而致…釀災!」(起訴書附表編號1 就節錄之信件內容顯有誤載,應予更正) ⒈寄送日期及寄件地,見他卷第20頁。 ⒉信件內容標題,見他卷第21頁。 ⒊節錄之信件內容,見他卷第21至23、25頁。 2. 106年7月4日 臺北市正義郵局 家/民/刑事釐清?或是偽證?共用陳報書狀106/7/4 「經由律屍林楊鎰執行職務教唆姊夫董賢儒、其姊林秀玲、親戚董志堅行使偽證設局誤導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2876 號吃案,構陷檢察以處分書公然虛偽陳述!四隻禽獸仍然…逍遙法外!」、「偽證律屍林楊鎰」、「偽證第一把交椅的律屍啦!」、「律屍林楊鎰執行偽證職務」(起訴書附表編號2 就節錄之信件內容顯有漏載,應予更正) ⒈寄送日期及寄件地,見他卷第29頁。 ⒉信件內容標題,見他卷第31頁。 ⒊節錄之信件內容,見他卷第30至31頁。 3. 106年7月10日前某不詳時點 不詳 家/民/刑/再抗告非未聚焦實因多焦共用陳報書狀106/7/8 「【畜牲等人不斷犯罪】…實不得已也!」、「偽證律屍林楊鎰、輪姦棄嬰董賢儒、偷婆婆錢林秀玲畜牲外人多焦犯行【一邊割那眼袋一邊偽造死亡證明】…一邊偽造文書…一邊侵佔…一邊盜領…一邊偽證…一邊恐嚇一邊偽裝調解…懶覺雞掰之言罄竹難書嚎洨唬爛不予備載!」、「使用【畜牲們的偽證】惡害爹與本人呢?」、「律屍林楊鎰使用偽證【惡人先告狀】」、「你們三隻畜牲執行〈偽證〉之SOP 如何?」、「為了詐取『侵害繼承權分割』就騙『都沒收到書狀』影響法官〈心證〉?」、「臭嘴律屍…畜牲此際睜眼看到【如此作為】是會感受【法官英明】…然而【如此作為】實在連個【賣淫妓女】都還不如!」、「集團林楊鎰首腦以其『桃園第一名律師』之偉大身分吆喝“草泥馬屄…還是要看一下內容啦!”,此時眾人漸漸地…收起笑容“這不起訴理由…怪怪的耶!”夫妻二人對著林楊鎰“鰓你老木…都是你教唆我們偽證啦!搞成我們教唆巫世平醫師及強制扣押雙證件跟偽造文書都全被寫出來啦!”此時董志堅非常堵爛對著其他三人“寧孃雞巴…都是你們夫妻跟林楊鎰教唆我去搞偽證、偽證、偽證啦!”此致集團董賢儒、林秀玲、董志堅成員一爛扒火對著林楊鎰“贛寧老木ㄟ肏雞掰…你這樣害我們連你自己都等於是在詐欺檢察官了啦!”此時集團林楊鎰首腦展現『桃園第一名律師』非凡氣度不急不徐“贛林老木…不要緊張啦!保證不會有事啦!我們告了三年,你姊不斷告發我們一堆刑案並且罪證確鑿,那些檢察官、法官看到是我代理早就嚇到腿軟,不是全都沒事了…對吧?現這醬子小小一案更會沒事啦!你們這些豬頭蠢蛋…放心啦!”。此時眾人終於放下心中大石異口同聲對著林楊鎰“法院果然是你們家開的…讚!”隨後四人鳥獸散去恍如沒事繼續詐欺、教唆、偽證、強制、偽造文書無法無天揚長而去!」、「而那律屍經此三年修練,親自下海操作證實能將偽證滲入官司之【獨門奇技】必也提供此畜牲日後接受委託【可遇而不可求】之完美【打官司模式Pattern 】!因為詳查犯罪地圖A ~K涉犯一堆【自行指證歷歷】以及罪證確鑿】之罪行…至今全部逍遙法外!」(起訴書附表編號3 就節錄之信件內容顯有誤載,應予更正) ⒈寄送日期及寄件地,見他卷第32頁。 ⒉信件內容標題,見他卷第33頁。 ⒊節錄之信件內容,見他卷第33至34頁。 4. 106年7月12日 臺北市正義郵局 家/民/刑事/再抗告公器私用惡害官箴共用陳報書狀106/7/12 「臭嘴律屍林楊鎰明達法律、偷婆婆錢林秀玲明台產物、輪姦棄嬰董賢儒豐藝電子對於共夥犯下『逆倫弒親組織犯罪之系統性謀財害命罪行』全皆【自行指證歷歷】並且【證據確鑿】」 ⒈寄送日期及寄件地,見他卷第35頁。 ⒉信件內容標題,見他卷第36頁。 ⒊節錄之信件內容,見他卷第37頁。 5. 106年7月18日前某不詳時點 不詳 家/民/刑事/再抗告行不由徑莫名其妙共用陳報書狀106/7/14 「林楊鎰…如何行使【毫無成本的偽證】」、「畜牲訴代林楊鎰當庭跨下海口…」、「贛林老木ㄟ糙雞掰…真很奇怪?2001/4/15 幹樵“超低的錄取率…”!甚至『非常天才地』還用『考駕照的錄取率來比擬』,考試院的公僕們也『乖乖地聽話照幹了』,但是到了2013/12/26變成“…錄取率太高!”?真狗雞巴…【吃這個也癢,吃這個也癢…】。既種芭蕉又怨芭蕉草泥馬逼…是畜牲心緒太無聊?所以只能偽證…混口飯吃!」 ⒈寄送日期及寄件地,見他卷第38頁。 ⒉信件內容標題,見他卷第39頁。 ⒊節錄之信件內容,見他卷第40頁。 6. 106年7月24日 臺北市光華郵局 家/民/刑事狗咬狗…一嘴毛!共用陳報書狀106/7/23 「畜牲三人因為欺母害父謀財害命…」 ⒈寄送日期及寄件地,見他卷第41頁。 ⒉信件內容標題,見他卷第42頁。 ⒊節錄之信件內容,見他卷第42頁。 7. 106年7月24日 臺北市正義郵局 家/民/刑事狗咬狗…一嘴毛!共用陳報書狀106/7/23 「畜牲三人因為欺母害父謀財害命…」 ⒈寄送日期及寄件地,見他卷第44頁。 ⒉信件內容標題,見他卷第45頁。 ⒊節錄之信件內容,見他卷第46頁。 8. 106年8月1日前某不詳時點 不詳 家/民/刑事狗咬狗…一嘴毛!共用陳報書狀106/7/23 「畜牲三人因為欺母害父謀財害命…」 ⒈寄送日期及寄件地,見他卷第47頁。 ⒉信件內容標題,見他卷第48頁。 ⒊節錄之信件內容,見他卷第48頁。 9. 106年8月1日 臺北市光華郵局 家/民/刑事狗咬狗…一嘴毛!共用陳報書狀106/7/23 「畜牲三人因為欺母害父謀財害命…」 ⒈寄送日期及寄件地,見他卷第50頁。 ⒉信件內容標題,見他卷第51頁。 ⒊節錄之信件內容,見他卷第51頁。 10. 106年8月4日前某不詳時點 不詳 家/民/刑事狗咬狗…一嘴毛!共用陳報書狀106/7/23 「畜牲三人因為欺母害父謀財害命…」 ⒈寄送日期及寄件地,見他卷第53頁。 ⒉信件內容標題,見他卷第54頁。 ⒊節錄之信件內容,見他卷第54頁。 11. 106年8月7日前某不詳時點 不詳 家/刑事執行職務罪加一等共用陳報書狀106/8/1 「身為自稱『桃園第一名律屍』之滿嘴屍臭林楊鎰於其『執行職務』之際,精密規劃『整合林秀玲、林錦華董賢儒董錦梅董志堅成為一個各司其職強制、殺人、恐嚇、偽造文書、妨害名譽、詐欺、教唆、偽證詳細分工精密的私部門犯罪』…以謀【侵害繼承權逆倫分割母親蠅頭遺產】對爹與本人進行歷近三年『私法入家門』的司法追殺!但也因為『公部門的貪瀆不法』完全視而不見,致此『三董三林』至今仍蓄『笑傲公堂』無人能纓其鋒毫未遭受舉發,逍遙法外揚長而去!果然證實台北地檢署陳宗元檢察官於蘋果日報副刊上大哉之言“任何一個精密的私部門犯罪,都可能同時有公部門的貪瀆不法”堪稱採信並且確信其為真實者」、「姻親明台產物林秀玲、明達法律林楊鎰夥同毫無血緣關係之親戚豐藝電子董賢儒、吸毒家族董志堅共同行使教唆、偽證等漂白不法偽造文書…」、「而那羅東高商畢業滿嘴屍臭『桃園第一名其姊嫁給輪姦棄嬰的律屍』畜牲訴代林楊鎰【教唆、偽證】犯行曝光之後只能作賊心虛具狀討拍…」、「董賢儒董錦梅董志堅、林秀玲、林楊鎰林錦華…【蓄將亡母死亡地點、時間偽造文書予以偽證吃案】…」、「當庭執行【教唆、偽證】職務至今…變本加厲規劃【強制、殺人、恐嚇、偽造文書、妨害名譽、詐欺、教唆、偽證】一堆『精密的私部門犯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1就節錄之信件內容顯有誤載,應予更正) ⒈寄送日期及寄件地,見他卷第56頁。 ⒉信件內容標題,見他卷第57頁。 ⒊節錄之信件內容,見他卷第57至59頁。 12. 106年8月8日前某不詳時點 不詳 家/民/刑事狗咬狗…一嘴毛!共用陳報書狀106/7/23 「畜牲三人因為欺母害父謀財害命…」、「【林楊鎰、林秀玲、董賢儒三隻禽獸】之【三個毒虫家族偽證證人】…」、「林楊鎰董賢儒、林秀玲行使偽造證據而為虛偽陳述」、「結論:【林楊鎰、林秀玲、董賢儒】其之【毒虫家族林錦華董錦梅董志堅證人組合】以及【膨風上市、櫃大老闆林宏正、祭祀公業董公田秘書朱林書豪(本名朱御皇)涉案第三人組合】均為【社會驚膺】全一個樣?果然證實:『惡』以類聚…堪信為真!但此組合竟也可於公堂【橫行無阻】如入【無人之境】難到是…諸畜牲們以及那堆恐龍在比賽…看誰較笨?」(起訴書附表編號12就節錄之信件內容顯有誤載,應予更正) ⒈寄送日期及寄件地,見他卷第61頁。 ⒉信件內容標題,見他卷第62頁。 ⒊節錄之信件內容,見他卷第62至63頁。 13. 106年8月8日前某不詳時點 不詳 家/民/刑事狗咬狗…一嘴毛!共用陳報書狀106/7/23 「畜牲三人因為欺母害父謀財害命…」 ⒈寄送日期及寄件地,見他卷第64頁。 ⒉信件內容標題,見他卷第65頁。 ⒊節錄之信件內容,見他卷第65頁。 14. 106年8月8日前某不詳時點 臺北市台大醫院郵局 家/民/刑事狗咬狗…一嘴毛!共用陳報書狀106/7/23 「畜牲三人因為欺母害父謀財害命…」 ⒈寄送日期及寄件地,見他卷第67頁。 ⒉信件內容標題,見他卷第68頁。 ⒊節錄之信件內容,見他卷第68頁。 15. 106年8月14日前某不詳時點 不詳 家/刑事虛偽陳述惡害司法共用陳報書狀106/8/8 「臭嘴律屍林楊鎰…為此六隻侵門踏戶畜牲犯罪集團首腦,全程規劃『精密的私部門犯罪』為謀【媽媽蠅頭遺產】…」、「業經臭嘴律屍林楊鎰教唆董賢儒、林秀玲書狀白紙黑字具結『與父母住在一起』橫行公堂行使偽證已歷三載…」、「臭嘴律屍林楊鎰教唆偷婆婆錢媳婦畜牲林秀玲、輪流姦淫所生棄嬰董賢儒行使偽證而致散播予民生街房客證人黃惠子以及永安街房客證人涂寬勳造成整條老街議論紛紛眾所周知!」、「查董賢儒、林秀玲從事多年保險業務,熟稔偽造保單及各種文書以為詐領保險費用,與其羅東高商畢業妻舅訴代林楊鎰從事多年司法媒介業務,三人共夥於親友間自稱“桃園第一名律師”,以其招搖撞騙(查其開業至今所有於其台北及新北刑事訴訟代理共12個案件皆為全軍覆沒無一倖免)法律背景知法犯法訛詐多年食髓知味,為謀不法頻屢偽造證據坑殺刑事法庭,證人黃惠子涂寬勳皆為其不斷堅持傳喚並經多次私下查證,被告三人自恃“法院是我們家開的啦…”(林秀玲屢於親友間放她狗屎更大言不慚屁說“名校畢業也只不過是個律師,我弟也是律師…”)蓄意當庭行使虛偽陳述為謀欲加之罪罪無可逭令人髮指…」 ⒈寄送日期及寄件地,見他卷第70頁。 ⒉信件內容標題,見他卷第71頁。 ⒊節錄之信件內容,見他卷第71至72頁。 16. 106年8月18日前某不詳時點 不詳 家/刑事非常孝順地害爹娘共用陳報書狀106/8/15 「證明林楊鎰教唆董賢儒犯下偽證」、「證實林楊鎰知法犯法教唆董賢儒罪證確鑿行使偽證惡害官司!」、「教唆偽證林楊鎰」、「一堆恐龍使用畜牲之偽證」 ⒈寄送日期及寄件地,見他卷第73頁。 ⒉信件內容標題,見他卷第74頁。 ⒊節錄之信件內容,見他卷第74至75頁。 17. 106年8月22日前某不詳時點 不詳 家/刑事無法無天偽證連連共用陳報書狀106/8/18 「偷婆婆錢林秀玲、輪姦餘孽董賢儒『蓄意捏造虛偽陳述』務予【偽證】求處〈各九個月〉刑責,姦嬰妻舅林楊鎰『明知不實違背職務』執行【教唆、偽證】務必求處〈十八個月〉徒刑…」、「林楊鎰已犯教唆證人林錦華董錦梅行使偽證」 ⒈寄送日期及寄件地,見他卷第76頁。 ⒉信件內容標題,見他卷第77頁。 ⒊節錄之信件內容,見他卷第77頁。 18. 106年8月28日前某不詳時點 不詳 家/民/刑事/再抗告非未聚焦實因多焦共用陳報書狀106/8/28 「律屍林楊鎰執行【釐清案情】職務教唆姦嬰夫婦對爹與本人進行偽證…」、「【畜牲等人不斷犯罪】…實不得已也!」、「偽證律屍林楊鎰、輪姦棄嬰董賢儒、偷婆婆錢林秀玲畜牲外人多焦犯行【一邊割那眼袋一邊偽造死亡證明】…一邊偽造文書…一邊侵佔…一邊盜領…一邊偽證…一邊恐嚇一邊偽裝調解…懶覺雞掰之言罄竹難書嚎洨唬爛不予備載!」、「使用【畜牲們的偽證】惡害爹與本人呢?」、「偽證集團林楊鎰董賢儒、林秀玲、董志堅接獲【刑事105 年度偵字第12876 號】處分書迫不及待打開“哇!不起訴耶…”四人興高采烈“贛林老木…爽!”又跳又叫抱在一起。此時集團林楊鎰首腦以其『桃園第一名律師』之偉大身分吆喝“草泥馬屄…還是要看一下內容啦!”,此時眾人漸漸地…收起笑容“這不起訴理由怪怪的耶!”夫妻二人對著林楊鎰“鰓你老木…都是你教唆我們偽證啦!搞成我們教唆巫世平醫師及強制扣押雙證件跟偽造文書都全被寫出來啦!”此時董志堅非常堵爛對著其他三人“寧孃雞巴…都是你們夫妻跟林楊鎰教唆我去搞偽證、偽證、偽證啦!”此致集團董賢儒、林秀玲、董志堅成員一爛扒火對著林楊鎰“贛寧老木ㄟ肏雞掰…你這樣害我們連你自己都等於是在詐欺檢察官了啦!”此時集團林楊鎰首腦展現『桃園第一名律師』非凡氣度不急不徐“贛寧老木…不要緊張啦!保證不會有事啦!我們告了三年,你姊不斷告發我們一堆刑案並且罪證確鑿,那些檢察官、法官看到是我代理早就嚇到腿軟,不是全都沒事了…對吧?現這醬子小小一案更會沒事啦!你們這些豬頭蠢蛋…放心啦!”此時眾人終於放下心中大石異口同聲對者林楊鎰“法院果然是你們家開的…讚!”隨後四人鳥獸散去恍如沒事繼續詐欺、教唆、偽證、強制、偽造文書無法無天揚長而去!」、「【桃園第一名其姊嫁給輪姦棄嬰的律屍】製作【一堆偽證】之能力!」(起訴書附表編號18就節錄之信件內容顯有誤載,應予更正) ⒈寄送日期及寄件地,見他卷第79頁。 ⒉信件內容標題,見他卷第80頁。 ⒊節錄之信件內容,見他卷第80至81頁。 19 106年9月8日前某不詳時點 不詳 五刑一家睜眼瞎話蓄意栽贓共用書狀106/9/11 「證明林楊鎰董賢儒、林秀玲已經構成公然於台北地檢署(行為地點)內當著檢察官面(行為時間)行使【偽造證據】…」 ⒈寄送日期及寄件地,見他卷第82頁。 ⒉信件內容標題,他卷第83頁。 ⒊節錄之信件內容,見他卷第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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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