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134號
TNDV,109,訴,2134,2021082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34號
原 告 莊懷德

訴訟代理人 王紫惠
許世烜律師
家明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莊俊賢

法定代理人 莊錦基
訴訟代理人 楊倩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臺灣祭祀公業為某 死亡者後裔(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 及其繼承人,均為派下員,各有其派下權(即派下對祭祀公 業所有之權利義務之總稱);派下員之多寡,於其公同共有 權利之大小,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故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 ,並為財產權之一種,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本件原告主張 其為祭祀公業莊俊賢之派下員,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之派 下權存否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為足以影響其派下員權 利之行使,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自無不合。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為感念莊氏先祖莊俊賢,原告之先祖莊○莊○莊○莊○莊○○共同籌設被告,作為子孫共有並祭祀之用,莊○育有3子 ,分別為莊○莊○莊○○等3人,原告之曾祖父莊○莊○之 次子,莊○結婚後未生育故收養莊○為養女,莊○謝○結婚後 生子莊○○(從母姓),莊○○為原告之父,原告應為被告之派 下員,原告所占派下權比例為15分之1,惟被告均以莊○為莊



○之養女,莊○要成為派下員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但書之 規定辦理而否認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
 ㈡本件祭祀公業莊俊賢之長子莊○生有三子,次子莊○婚後未生 育,故收養莊○為養女,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二八號解 釋理由書内容可知,莊○之養女身分與親生子女相同,莊○謝○結婚生子莊○○冠母姓,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後段,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 ,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之規定,惟被告不查,將莊○養女之 身分定義為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角色,而否決原告 請求列為派下員之資格,顯與事實不符,雖經原告請求仍不 願更改,至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並聲明:確認原告 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三、被告答辯略以:依原告所提莊○戶籍謄本可知其父原為莊○○ ,經莊○收養為養女,嗣納贅謝○後生子為莊○○(即原告之父 ),本件繼承發生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其派下權取得 與否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之規定,經查依内政部98年1 月14日内授中民字第098003127號函:「查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2項所稱女子,無包括養女,如派下之養女欲列為派下 員,同條例第4條第3項另有明定養女得為派下員之條件,自 應依其規定辦理」,復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派下 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 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 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 ,本件莊○縱為莊○之養女,然未曾依上開規定經派下員同意 ,自無得為派下員,既莊○未曾取得派下員資格,則原告為 莊○之孫,亦無從繼承取得派下權明矣。另被告為祭祀公業 ,依法有權處理名下資產,顯屬公業内部事務,與本件原告 是否具有派下權無涉,併此敘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為感念莊氏先祖莊俊賢,原告之先祖莊○莊○莊○莊○莊○○共同籌設被告,作為子孫共有並祭祀之用,莊○育有3子 ,分別為莊○莊○莊○○等3人,原告之曾祖父莊○莊○之 次子,莊○結婚後未生育故收養莊○為養女,莊○謝○結婚後 生子莊○○(從母姓),莊○○為原告之父。
 ㈡兩造對於原告提出祭祀公業莊俊賢全員派下權公告版(補字 卷第19頁),除莊○無派下權之記載外,其餘不爭執。 ㈢兩造對於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將莊懷德列為派下現員 外,其餘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
五、爭執事項:
 ㈠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所稱女子是否包括養女?



 ㈡原告請求確認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所稱女子應包括養女:  ⒈按96年12月12日公布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規定,本 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 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 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 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 ,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⒈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 上書面同意。⒉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 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後段:「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 其男系子孫(含養子)。」之規定,係以性別作為認定派 下員之分類標準而形成差別待遇,雖同條第二項規定:「 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 業已緩減差別待遇之考量,但整體派下員制度之差別待遇 仍然存在,已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二八號解釋理由書 闡釋在案。查祭祀公業以祭祀先祖而設立,祭祀公業之派 下雖以男系子孫為限,但女子因其家無男子者,可承繼派 下權。而在前清、日據時期,養子女對於養家之親屬關係 ,均與親生子女相同,如以繼嗣為目的而收養者,並承繼 養家之宗祧,且因收養關係而取得養家之嫡子女身分,於 財產法上,即為養家家產之共財親(見台灣習慣調查報告 第七五四、一七五頁)。準此,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許 呆人倘以繼嗣為目的而收養許謹(為養女),許呆人並無 其他子女,由許謹承繼養家之宗祧,且因收養關係而取得 養家之嫡子女身分,上訴人為許謹之女,果爾,上訴人得 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自應為合憲性之解釋,倘遽 認其無派下權,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即非無再酌之餘地( 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 241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祭祀公業團體於日據時期即已存在,在祭祀公業條例9 6年12月12日公布施行前,尚未訂立規約;原告之曾祖父 莊○未生有子女,於日治時期昭和2年即民國16年收養其弟 弟莊○○之女為即原告之曾祖母莊○為養女;莊○於昭和11年 5月12日以招贅婚方式與謝○結婚,莊○謝○二人所生長子 莊○○則從莊姓,其餘子女均從父姓而姓謝,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補字 卷第19-21、43-57頁),以莊○以招贅方式結婚,並約定 所生長子從莊姓,足認莊○收養莊○為養女,是以繼嗣為目



的,並由莊○承繼養家之宗祧,且莊○被收養時在日治時期 ,依前開說明,因收養關係而取得養家之嫡子女身分,於 財產法上,即為養家家產之共財親。被告辯稱原告祖母莊 ○係養女,不能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成為派 下員等語,自不足採。
 ㈡基上,莊○收養莊○為養女,是以繼嗣為目的,莊○為承繼養家 之宗祧,以招贅方式結婚生子莊○○因冠母姓,符合祭祀公業 條例第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莊○○亦得為派下員,莊○○於10 6年7月29日死亡,原告主張其為莊○○之子,依祭祀公業條例 第4條第1項後段,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自於法有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請求確 認其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