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親聲抗更二字第1號
抗 告 人 盧漢鴻
盧明明
共 同
代 理 人 成介之律師
相 對 人 盧天濤
代 理 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31日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
合議庭於107年4月30日以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00 號裁定駁回抗
告後,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7年7月20日以107 年
度台簡抗字第140號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再經本院於108年5月1日
107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抗告駁回後,抗告人提起再抗
告,經最高法院109年3月25日以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68號發回本
院更為裁定,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盧漢鴻及盧明明之母楊貝 玲與相對人盧天濤曾為夫妻,育有抗告人盧漢鴻、盧明明, 相對人與楊貝玲於民國85年8月22日協議離婚。相對人現年 歲已高,無工作能力,且名下無財產可維持生活,患有肺結 核、急性消化性潰瘍併穿孔、食道潰瘍、痔瘡等疾病,每月 開銷甚鉅,僅賴有低收入戶急難救助金維生,猶入不敷出, 抗告人盧漢鴻及盧明明為相對人之子女,拒不扶養相對人, 相對人前以存證信函通知親屬會議成員出席討論扶養方式及 程度,然因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法召開,自無從決議相對人受 扶養事宜。楊貝玲前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抗告人2人之扶 養費用,經判決確定後,楊貝玲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抗告 人2人,由抗告人2人在相對人另案請求強制執行事件中,主 張以上開債權抵銷,足見相對人已負擔對抗告人2人之扶養 義務,則抗告人2人自應負擔其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爰依民 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盧漢鴻及盧明明應 自聲請日即103年6月2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64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提起本件給付扶養費前皆未與抗告人協調扶養方式, 逕向法院請求,於法不合,且相對人並未依法通知抗告人, 僅通知其它親屬參與,況召開時間過於倉促,顯見其召開親 屬會議之程序均有瑕疵,與民法第1132條第2項所定不能召 開或召開有困難之情形不符,難認合法。
㈡相對人自抗告人年幼時,即拋家棄子至越南另組家庭育有一 子,在當地與配偶共同涉犯詐欺、侵占等罪獲處重刑,嗣於 出獄後返臺,竟又盜領其胞姐之存款遭起訴,近期更犯下偽 造文書、壓榨外勞等遭起訴判刑,相對人從未對抗告人二人 盡扶養義務,依法應免除抗告人二人之扶養義務。 ㈢再者,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除抗告人二人外,在越南另有一 名子女盧天信,在大陸地區尚有配偶張莉,均為同順位扶養 義務人,且抗告人均非有資力之人,負擔自身生活已有困難 ,又抗告人盧漢鴻名下雖有存款及財產,然此存款為長輩託 付之遺囑執行遺產,並非抗告人個人財產,是原審酌定之扶 養費給付數額亦顯然過高,應予以減輕渠等二人之扶養義務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最高法院發回指摘意旨: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四親等內之同輩 血親,有胞兄盧瑞麟、盧兆麟、胞姐彭盧之玲、胞妹盧滋璽 及大堂妹盧玉清、小堂妹盧玉潤、堂弟盧筱第,因系爭扶養 方法爭議,定於102年10月5日召開親屬會議,經通知上開7 人後,僅有盧瑞麟一人出席等情,固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 掛號郵件回執、親屬成員地址表、親屬會議紀錄為證(見10 4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卷第44至46頁,103年度家非調字第28 0號卷第52至53、56至57頁)。惟依相對人提出之親屬成員 地址表及掛號郵件回執,相對人似係將對盧玉潤、盧筱第開 會之通知,寄送至盧玉清之住所地。則彼二人倘係親屬會議 5名成員之一,該開會通知是否合法送達,即有疑義。原法 院就本件親屬會議會員究應如何組成,及其開會通知是否已 合法送達,未為調查審認,遽認親屬會議有不能或難以召開 之情形,進而准相對人為扶養費之聲請,不無可議,而廢棄 發回原裁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查抗告人二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103年度家非調字第280號卷第7至8頁),是兩造間依法互 負扶養義務。又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 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 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等表示
抗告人盧漢鴻有一間在內湖的房子,願意以迎養之方式扶養 相對人,相對人則主張以金錢給付方式為扶養(見抗告卷第1 05頁、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卷第5頁背面至6頁、37頁背 面),是兩造就相對人之扶養方法有爭議,依上開規定,兩 造就扶養方法不能協議時,自應由親屬會議定之。 ㈡本件相對人是否有合法召開親屬會議:
⒈按親屬會議由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之親屬順序為 :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 內之同輩血親;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 ,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 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 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 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民法 第1130條、第1131條、第113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並 無現生存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是 依照民法第11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以其四親等內同輩血親 為親屬會議成員。
⒉相對人雖稱已於102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盧瑞麟、盧兆 麟、盧滋璽、彭盧之玲、盧玉清、盧玉潤、盧筱第(原名盧 越生)等人將於102年10月5日召開親屬會議,並提出郵局存 證信函用紙、親屬會議成員表、親屬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1 03年度家非調字第280號卷第52至53、55至57頁)。然查,依 相對人提出之送達回執觀之,於102年9月26日送達盧瑞麟、 於102年9月23日送達定居美國之盧兆麟、於102年9月24日送 達盧滋璽、於102年9月26日送達彭盧之玲、102年9月15日送 達予盧玉清等情,有親屬會議成員地址表及各該送達回執在 卷可證(見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卷第44至46頁)。然相對 人就盧玉潤及盧筱第部分,係將開會通知寄送予盧玉清,此 為相對人所自承(見同上卷第39頁),並有各該送達回執在卷 可參(見同上卷第46頁),是就盧玉潤及盧筱弟部分即難認已 受合法通知。參以證人盧玉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伊只 有30幾年前見過相對人,跟相對人沒有交情,送達回執上所 蓋印的是伊居住的社區管委會的收發章沒錯,但伊對召開親 屬會一事沒有印象,更不知道相對人有把要寄給盧玉潤的通 知寄給伊,伊也沒有告訴盧玉潤要開親屬會議的事等語(見 抗告卷第107至109頁);證人盧玉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證 稱:伊將近50年沒有見過相對人,從來不知道有親屬會議一 事,也沒有收到任何的開會通知,也未曾聽聞102間相對人 有召開親屬會議等語(見同上卷第110至111頁)。是參以上開 證據及證人之證述,尚難認相對人就102年10月5日親屬會議
業已合法通知盧玉潤及盧筱第(原名盧越生)二人。 ⒊又依前揭說明,親屬會議應由會員5人組成,非有3人以上出 席不得召開。且依民法第1131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順序 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 序之親屬充任之。」是就該親屬會議組成之5人會員,若有 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自應依序遞補足至5人會員為 止,非謂當事人僅需通知前5名順序之親屬會議成員。查102 年10月5日召開親屬會議當天,僅有盧瑞麟1人出席一情,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親屬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103年度家 非調字第280號卷第56至57頁)。本件相對人雖已合法通知盧 瑞麟、盧兆麟、盧滋璽、彭盧之玲、盧玉清等人,然相對人 既未通知盧玉潤、盧筱第(原名盧越生),即無從依上開規定 順序遞補親屬會議成員,則本件親屬會議是否確有不能召開 或難以召開之情形,即非無疑。
⒋按民法第1132條規定:「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 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 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 決議。」本件同一順位之親屬會議成員共有7位,業如前述 ,並非無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之情形。又相對人既未合 法通知全部親屬,未能依法遞補足5名親屬會議成員,自不 得遽認親屬會議有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形。是相對人所召開 之102年10月5日親屬會議,均不符合上開民法第1132條各款 要件。
⒌復經本院當庭與相對人確認,自102年10月5日該次親屬會議 後,有無另外召開其他親屬會議,相對人答稱沒有(見抗告 卷第106頁)。足認相對人就扶養方法既未經合法親屬會議, 事後亦未再召開親屬會議補正該程序,其逕向本院聲請定扶 養方法,即於法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 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