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212號
原 告 翁禕晨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家宜律師
被 告 黃智祥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1,77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具狀變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891,776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7,768元 ,及自追加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諸 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8年9月30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由 南往北之北向車道路邊停等時,本應注意該路段劃設行車分
向線,由該路邊起步橫跨越東橋一路北向車道欲左轉彎至該 路南向車道往南行駛時,應讓東橋一路北向車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橫越至東橋一路北向 車道中,欲左轉彎至對面即東橋一路南向車道以往南行駛;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東橋一路北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看見被告車 輛駛出上開路邊進入其車道時,已煞車閃避不及,雙方因而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 受有左胸壁挫傷、雙小腿擦傷挫傷、左肘挫傷、右肩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左胸壁挫傷等傷害),並有右肩旋轉肌腱大 破裂之情形,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醫療費用37,061元、2.看護費用132, 000元、3.醫療耗材費用730元4.復健費用13,217元、5.疤 痕修復之醫學美容費用40,000元、6.就診交通費用19,210元 、7.機車修理費用3,750元、8.不能工作損失153,576元、9.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共請求899,544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91,776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 7,768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3時25分,原告經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受有系爭左胸壁挫 傷等傷害,當日原告右肩並無骨頭斷裂及關節脫位,卻於4 天後之10月4日,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右肩旋轉 肌腱大破裂,且未提出任何檢查報告,被告否認該傷害與系 爭事故之因果關係。
㈡對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37,061元之部分:
願給付原告於108年9月30日至奇美醫院看診之醫療費用820 元。其餘住院費用及醫療費用與原告右肩旋轉肌腱破裂有關 ,被告否認其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故不願給付。 ⒉看護費用132,000元之部分:
此費用與原告右肩旋轉肌腱破裂有關,被告否認其與系爭事 故之因果關係,故不願給付。
⒊醫療耗材費用730元之部分:
願給付原告於108年10月1日所花費之70元部分。其餘部分係 用於原告右肩旋轉肌腱破裂,被告否認其與系爭事故之因果 關係,故不願給付。
⒋復健費用13,217元之部分:
係用於原告右肩旋轉肌腱破裂,被告否認其與系爭事故之因 果關係,故不願給付。
⒌疤痕修復之醫學美容費用40,000元之部分: 係用於原告右肩旋轉肌腱破裂,被告否認其與系爭事故之因 果關係,故不願給付。
⒍就診交通費用19,210元之部分:
願給付原告至奇美醫院之交通費用160元,其餘費用與系爭 事故無因果關係,被告不願給付。
⒎機車修理費用3,750元之部分:
原告機車已使用26年,工資1,250元之部分願意給付,零件 願照折舊予以給付。
⒏不能工作損失153,576元之部分:
與原告右肩旋轉肌腱破裂有關,被告否認其與系爭事故之因 果關係,故不願給付。
⒐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部分:
依照兩造之社經地位,50萬元顯然過高,認強制險理賠已足 以支付原告之損害。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年9月30日13時25分許,駕駛系爭自 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由南往北之北向車道路邊 停等時,本應注意該路段劃設行車分向線,由該路邊起步橫 跨越東橋一路北向車道欲左轉彎至該路南向車道往南行駛時 ,應讓東橋一路北向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詎被告竟 疏未注意及此,橫越至東橋一路北向車道中,欲左轉彎至對 面即東橋一路南向車道以往南行駛;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 東橋一路北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看見被告車輛駛 出上開路邊進入其車道時,已煞車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左胸壁挫傷等傷害等情, 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交簡字2498號過失傷害刑事 案件,核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屬實 ,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否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足徵被告於上開時、地,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左胸壁挫傷 等傷害之事實,堪可認定。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中除受有 系爭左胸壁挫傷等傷害外,尚受有右肩旋轉肌腱大破裂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原告至該院急診時 ,有無受有右肩旋轉肌腱大破裂傷勢,經該院回覆本院:紀 錄其中未提及右肩活動情況,病人亦未主訴其右肩活動受限
制,難以判定其有右肩旋轉肌腱大破裂之傷勢等語,有奇美 醫院函覆本院原告之病情摘要1份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79 頁),復參酌原告於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榮民總 醫院臺南分院)原告之護理記錄,其中108年11月17日記載 :原告10/4至本院骨科門診,發現右手無法向後轉,10/18 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右肩旋轉肌腱斷裂等情(見簡字卷第135 頁)。足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奇美醫院未能發現 原告受有右肩旋轉肌腱大破裂,乃因原告於急診時並未主訴 ,其右肩活動受限所致。又經本院函詢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原告受有右肩旋轉肌腱大破裂之原因,得否排除非急性撕 裂傷所致,經該院回覆本院:原告本身為早餐工作者此次因 右肩疼痛就診,進一步理學檢查含影像學檢查報告為右肩旋 轉肌腱發炎。原告就診乃因長期工作,致右肩不適,確定有 可能長期使用導致,但不能排除是否有相關外傷造成等語( 見簡字卷第107頁)。是以,依奇美醫院與高雄榮民總醫院 臺南分院之上開函覆可知,病人就診時,若表示右肩活動有 受限之情況,則表示病人可能受有右肩旋轉肌腱大破裂之傷 害。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急診就診之際,未表示右肩活動有 受限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急診之際, 並無右肩旋轉肌腱大破裂之情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相 隔四日,才又至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就醫表示其右肩無法向 後轉。顯見,原告右肩旋轉肌腱大破裂,乃因原告長期從事 早餐工作,導致右肩不適所致,難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 當因果關係等情無訛。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肩旋 轉肌腱大破裂,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以,原告主 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肩旋轉肌腱大破裂,係屬無據,自非 可採。
㈡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駕車行駛時,理當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未注意,起駛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系爭左胸壁挫傷等傷害,被 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左胸壁挫傷等傷害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可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37,061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左胸壁挫傷等傷害至奇美醫院就診,支出 醫療費用820元,後續至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治療右肩旋轉 肌腱大破裂,共支出36,241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 ,原告因系爭事故僅受有系爭左胸壁挫傷等傷害,故願意給 付原告所提出之奇美醫院之醫療費用820元,原告所主張之 其餘醫療費用與被告無涉等語。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左胸壁 挫傷等傷害至奇美醫院就診醫療費用820元部分,業據原告 提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係屬有據。另原告後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治療右肩 旋轉肌腱大破裂,共支出36,241元,乃因原告受有右肩旋轉 肌腱大破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非因本件系爭事故所引起,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醫療費用,係屬無據。綜上,本件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2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駁回之。
⒉看護費用132,0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右肩旋轉肌腱大破裂,需人看護,共支出13 2,00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原 告受有右肩旋轉肌腱大破裂,非因系爭事故所致,已如前述 ,故原告主張其受有右肩旋轉肌腱大破裂需人看護共支出13 2,000元,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⒊醫療耗材費用73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左胸壁挫傷等傷害及右肩旋 轉肌腱大破裂,故支出醫療耗材費用730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僅願意給付系爭左胸壁挫傷等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耗 材70元,其餘部分之支出與系爭事故無涉等語。觀諸原告所 提出之醫療耗材電子發票,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隔日即10 8年10月1日支出醫療耗材費用70元(見附民卷第76頁),堪 認與系爭左胸壁挫傷等傷害相關,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據 ,惟原告所提出之其餘醫療耗材電子發票收據所載之日期均 為原告接受右肩旋轉肌腱大破裂修復手術後所購買,然原告 所受之右肩旋轉肌腱大破裂與系爭事故無涉,已如前述,故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耗材超過70元部分,係屬無據,尚 難採憑。
⒋復健費用13,21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右肩旋轉肌腱大破裂手術後,迄今已支出復健 費用13,217元,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所述,原告所受之右 肩旋轉肌腱大破裂,與系爭事故無涉,故原告主張因右肩旋 轉肌腱大破裂支出復健費用13,217元,亦屬無據。 ⒌醫學美容費用40,000元部分
至於原告所主張其因右肩旋轉肌腱大破裂手術後之右肩疤痕
6公分及左右腿色素沉澱共支出美容修復費用40,0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北安勤美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 民卷第131頁),復觀諸所提出其雙腳擦傷挫傷後之痊癒照 片,雙腳色素沉澱之範圍及分布狀況,非如被告抗辯所稱, 為一般蚊蟲叮咬所致,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稽(見附民卷第 37頁)。是以,原告確有因雙腳擦傷挫傷後因左右腿色素沉 澱而予以美容修復之必要,惟原告所受之右肩旋轉肌腱大破 裂,非因系爭事故所致,已如前述,故原告因右肩旋轉肌腱 大破裂手術後所造成之右肩疤痕美容修復費用,被告抗辯其 無支付之必要,則屬有據。然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右肩疤痕 與左右腿色素沉澱之照片以觀(見附民卷第37頁),因原告 左右腿色素沉澱面積範圍甚廣,與右肩疤痕兩者間之修復費 用,應屬相當,是以,原告主張因左右腿色素沉澱所需美容 修費費用以20,000元為宜。故原告主張醫學美容費用超過20 ,000元部分,則屬無據,自非可採。
⒍就診交通費用19,21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左胸壁挫傷等傷害及右肩旋轉肌腱大破裂, 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為19,21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抗辯,其僅願給付原告至奇美醫院之交通費用160元 ,其餘費用與系爭事故無涉,不願給付等語。本件原告主張 所支出就診交通費用,其中期間為108年9月30日所支出之交 通費用,為原告至奇美醫院急診返家所致,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有據。其餘原告右肩旋轉肌 腱大破裂受傷之就醫、復健,因與本件系爭事故無涉,故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其醫學美容亦需搭 乘計程車就醫,惟考量原告當時雙腳擦傷、挫傷均已痊癒, 僅為色素沉澱,並無任何行動不便,無法自行前往,而需搭 乘計程車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其因醫學美容就診所支出之交 通費用,被告亦無支付之必要。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交通費用以16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⒎機車修理費用3,75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被告應給付3,750元修理費用,為被告所 否認,並抗辯,系爭機車已使用26年,被告願意給付工資1, 250元,零件部分則應予以折舊。系爭機車為84年2月出廠, 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75頁),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84 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9月30日,已使用超過26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5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00÷(3+1)≒62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2,500-625) ×1/3×(26+0/12)≒1, 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2,500-1,875=625】。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875元部分,係屬有據,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
⒏不能工作損失153,576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右肩旋轉肌腱大破裂致其無法提重物,而有不能 工作損失153,576元等情,亦為被告否認。惟本件原告受有 右肩旋轉肌腱大破裂一節,與系爭事故無涉,已如前述,故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其因右肩旋轉肌 腱大破裂手術後,有勞動能力減損,請求本院鑑定勞動能力 減損一節,惟因原告受有右肩旋轉肌腱大破裂,與本件系爭 事故無涉,已如前述,故本院認無送請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 損之必要,附此敘明。
⒐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①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經營早餐店,每月收入約4、 5萬元。被告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3、4萬元,業據兩造自 陳在卷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左胸壁挫傷等傷害③被告違 規起駛左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程度及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復考量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於精神上所受煎熬 ,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核屬過高, 應以80,000元為適當。
⒑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02,925元【計算式 :820元(醫療費用)+70元(醫療耗材)+20,000元(醫學 美容)+160元(交通費用)+1,875元(機車修理費用)+80, 000元(精神慰撫金)=102,92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6,236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請領資料可稽(見訴字卷第7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此部分應予依法扣除。經扣除上述數額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6,689元【計算式:102,925元-66,236元= 36,68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6 8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4日( 見附民卷第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 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