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文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2號、執字第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潘文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文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是檢察官 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 明,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 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 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 非屬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範圍,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不能安全駕駛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1年1月1日 109年4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4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東交簡字第52號 111年度東交簡字第92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21日 111年4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東交簡字第52號 111年度東交簡字第92號 確定日期 111年4月6日 111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