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41號
原 告 孫益森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 告 黃當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承受原承買人即訴外人呂麗梅( 下以姓名稱之)之權利後出資購得坐落台北市內湖區大湖段 三小段357、361、368、407、408、533、553、572、587地 號之土地(其中40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其餘均為1/4 ,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於同年月28日 登記完畢,並委託被告出售。被告於同年月29日在訴外人洪 千雅(下以姓名稱之)地政士事務所向原告口頭約定, 承諾系爭土地出賣後,將給付原告所出資本及利潤,當時由 洪千雅借用其借據例稿(下稱系爭借據),並於其上特別手 寫註記「借方(即被告)與權利人(即原告)雙方約定還款 期限為106年6月22日,期限屆至未還款時,借方無條件將上 列設定之不動產過戶至權利人名下無誤」等文字,由被告當 場於系爭借據上簽名蓋章及捺指印確認,嗣被告並未能於10 6年6月22日將系爭土地賣出,理應依其承諾將系爭土地無條 件過戶至原告名下。而兩造間因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30015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執事件),查封系爭土地拍賣,拍 定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80萬6,000元,並已作成分配表, 系爭土地既被拍定,已無法過戶至原告名下,顯係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同系爭土地拍定金額之損害 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8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於105年12月6日以200萬元向地 主吳勸之兒子吳進旺買受,於同年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因被告資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但皆為買受系爭土 地後所發生之事。被告於同年月29日簽立之系爭借據,其上 有手寫部分,是被人嗣後加上去的,事實上被告係向原告借 400萬元,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但原告 僅分批交付被告共計350萬元,於105年12月23日交付200萬 元予被告,於同年月30日匯10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106年4 月12日再匯給被告50萬元,後來原告要被告再開立50萬元本 票給原告,但並沒有給付被告剩下之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承受系爭土地原買受人呂麗梅權利出資購買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委託被告於106年6月22 日前售出,因被告未能於期限內賣出,依約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過戶給原告,但嗣因系爭土地被法院強制執行拍定,已無 法過戶,此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爰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同系 爭土地拍定金額880萬6,000元之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闕為:系爭土地究 否係原告買受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借據 上手寫之附註內容履行義務?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同系爭土地拍定金額之損害賠償,是 否有據?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買受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雖 提出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借據附卷為證(見士林地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39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8頁);惟查系爭借據係記 載:「茲向債權人孫益森抵押借款現金新台幣參佰萬元整.. ..立據人保證本借款於民國106年6月22日前全部清償完畢, 並提供本人不動產所有權為債權人設定抵押(登記機關收件 文號: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2月26日收件內湖字第219360 號)作為償還本借款之擔保....利息按月息1.8分計算」等 語,核與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洪千雅於本院證稱:「(問: 你有無幫原告及被告辦理最高限額抵押登記?)有,當初他 們來的時候,說要請我做抵押設定」、「(問:是為了何事 ?)....被告要買土地,被告的錢不足,由原告來出資....
」、「(問:桌面上60萬元是誰交給誰?此部分是否為土地 尾款?)原告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並 有原告提出105年12月29日當天拍攝之照片以觀 (見本院卷第89頁),佐以證人蘇重德於本院證稱:「(問 :買這個土地之前你知道原告嗎?)我是間接認識原告,因 為本件買賣是我簽的約,被告跟金主借錢來付款,所以我知 道有原告這個人....」、「因為被告是買方,要付款,我帶 賣方去洪代書那邊....」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可徵系 爭土地應係由被告買受,因被告資金不足向原告借款,被告 始簽立系爭借據,堪可認定。
㈢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呂麗梅到庭作證稱:「那塊地我買200萬 元,我有先出訂金40萬元給地主,後來我沒有辦法付160萬 元,我沒有能力買了,原告拿錢給我,我簽了一張讓渡書給 他,他給我35萬元現金,還有5萬元事要付代書費等費用... .」、「(問:證人的意思是否為妳把買土地的權利《買受人 的權利》轉給原告?)對,所以他叫我寫讓渡書給他」等情 (見本院卷第190頁);惟呂麗梅前稱簽立與原告之讓渡書 之簽立日期為105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161頁),參諸被 告提出其向地主吳勸(授權其子吳進旺處理)買受系爭土地 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47至1 55頁),由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頁已載明「買方承受人 黃當發 賣方被授權人吳進旺」,且經雙方各簽名於其上, 並均簽署日期為「12/6」,及前揭土地登記謄本亦記載原因 發生日期為105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141頁),可見被告 已於105年12月6日向地主買受系爭土地,呂麗梅係於105年1 2月23日方簽立前揭讓渡書予原告,故由呂麗梅之證詞及前 揭讓渡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呂麗梅有讓渡買受系爭土地之債 權予原告之事,尚無從證明原告確已向地主買受系爭土地之 事實。苟如原告所言系爭土地為其向他人購得,其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何以在兩造 另案系爭強執事件中,原告身為被告該案之債權人,期間於 系爭土地拍賣時,仍向法院執行處聲明願承受其自稱有所有 權之系爭土地之理,顯有違常情。稽此,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原告確有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故原告稱系爭土地係由其買 受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應無足取。
㈣原告主張被告既未於106年6月22日將系爭土地賣出,本應依 其承諾將系爭土地無條件過戶至原告名下,惟嗣因系爭土地 業經法院拍賣,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 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同系爭土地拍定金額880萬6,0 00元之損害賠償一節,並提出系爭借據為證。依前揭系爭借
據上記載有「PS:借方與權利人雙方約定還款期限為106年6 月22日,期限屆至未還款時,借方無條件將上列設定之不動 產過戶至權利人名下無誤」文字,證人洪千雅亦證稱該附註 為其手寫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借據上手寫的部分是之後被人加上去的一情(見本院卷第 29頁)。經查,觀諸系爭借據之前開附註文字之記載方式, 於第二行之文字僅記載一部分,即跳過立據人「黃當發」簽 名,改列至第三行再續行記載文字,與一般附註文字記載完 全後,再由立據人簽名之方式,明顯有別,亦有違常情;又 原告於本院稱「被告承諾於106年6月22日以前出售土地,並 分配利潤780萬元給原告,如果無法做到,要將土地過戶給 原告」一情(見本院卷第78頁),但於兩造另案第三人異議 之訴等事件(案列:士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6號)中, 原告卻主張被告曾承諾系爭土地出賣後,願給付原告830萬 元云云,而證人洪千雅於該案上訴高院時卻證稱:不知被告 有無應允系爭土地出售後給付原告830萬元等語(見高院110 年度重上字第367號卷二第16至18頁),據上以觀,原告對 被告承諾出售土地後願給付原告之金額前後陳述不一,且被 告亦否認其於簽署系爭借據時,已有上開附註之記載,原告 復未就被告究否有與原告有出賣系爭土地之約定,另舉證以 實其說,故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自難憑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88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汶芯